胡细凤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琴断口城管所劳动争议上诉案
胡细凤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琴断口城管所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细凤。
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琴断口城管所。
法定代表人:冯相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细凤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琴断口城管所(以下简称琴断口城管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细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欣,被上诉人琴断口城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细凤于2005年进入琴断口城管所从事环卫工作,2009年1月1日胡细凤与琴断口城管所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700元/月,琴断口城管所未为胡细凤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起琴断口城管所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将胡细凤工资增至900元/月。2009年11月26日,胡细凤在马路上工作时,被徐新明驾驶的皖F04586号三轮汽车撞伤后,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3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5299.71元(其中:胡细凤垫付了4500元、徐新明垫付了10799.71元);后胡细凤于2010年7月7日至7月23日再次住院16天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9,985.1元(该款由琴断口城管所垫付)。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调查,该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09)第00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新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细凤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细凤未再回琴断口城管所上班。胡细凤因其交通事故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阳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胡细凤交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15299.71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7天=405元;4、营养费:400元;5、护理费:45天×30元/天=1350元;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120天÷30天/月)×700元/月=2800元;8、伤残赔偿金:13153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系数)=26306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9项之和为60860.71元;还认定:“徐新明应赔偿胡细凤12673.30元(18104.71元×70%),扣减已垫付10799.71元,还应赔付胡细凤1873.59元(12673.30元-10799.71元)。胡细凤自行承担5431.41元。”,之后,该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细凤交通事故损失427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徐新明赔偿胡细凤交通事故损失1873.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胡细凤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1月3日,经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细凤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1月10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细凤所受伤的致残程度为工伤八级。2011年3月11日,胡细凤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胡细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细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琴断口城管所: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2、支付工伤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00元;3、补发2009年11月份至工伤处理结束的工资,并给予其法定退休职工待遇;4、为胡细凤补缴1994年9月至法定退休止的社会保险;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医疗费9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6、诉讼费由琴断口城管所负担。在该案庭审中,胡细凤未向原审法院表示要求解除与琴断口城管所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2011)阳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胡细凤因工伤与琴断口城管所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该获得的赔偿确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2元/月×60%×10个月=162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702元/月×12个月=32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02元/月×16个月×20%=8646.40元。以上三项合计57282.40元。胡细凤因工伤应获得赔偿的其他费用有:1、医疗费2528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43天=1505元;3、护理费40元/天×45天=18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00元/月×8个月=5600元;5、交通费1000元;6、工伤认定费150元。以上六项合计35339.81元。……参照上述规定,胡细凤已经获得了赔偿44629.59元,以及徐新明和琴断口城管所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0799.71元。则胡细凤因本次工伤应由琴断口城管所补足的差额为57282.4元+35339.81元-44629.59元-20799.71元=27192.91元。”据此,该院(2011)阳民二初字第00242号案件判决:一、琴断口城管所为胡细凤补办补缴1994年9月至2010年7月之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胡细凤承担其个人应负部分,不能补办补缴的,琴断口城管所将单位应负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胡细凤;二、琴断口城管所向胡细凤支付工伤待遇27192.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胡细凤、琴断口城管所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胡细凤、琴断口城管所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胡细凤与琴断口城管所共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二、琴断口城管所在收到调解书30日内为胡细凤补办补缴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胡细凤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不能补办补缴的,琴断口城管所将单位应缴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胡细凤;三、胡细凤在承担个人应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时,返还琴断口城管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双方就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四、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履行完上述义务后,放弃本案其他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琴断口城管所负担,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细凤和琴断口城管所各负担5元;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另查明:胡细凤于2010年7月第二次住院治疗时琴断口城管所曾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款胡细凤已于2012年琴断口城管所为其缴纳社保时偿还给琴断口城管所。
原审再查明:2009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02元/月。
胡细凤主张其尚未完全享受工伤待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琴断口城管所按2010年社平工资3275元向胡细凤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00元(3275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80元(3275元×16个月×20%);2、本案诉讼费由琴断口城管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26日胡细凤在琴断口城管所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工伤,因琴断口城管所未为胡细凤办理及缴纳工伤保险,故琴断口城管所应依照相关规定向胡细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故现应比较胡细凤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与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间有无差额,如有差额部分则由琴断口城管所支付给胡细凤。胡细凤依原审法院(2010)阳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应获得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共计42756元+12673.30元=55429.30元,扣除其自行垫付的医药费4500元,胡细凤实际得到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共计50929.30元。而胡细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等;因胡细凤在(2011)阳民二初字第00242号案件中,已提出关于工伤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且胡细凤在该案的二审程序中与琴断口城管所协商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协商了如何为其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纠纷后,已表示放弃本案其他请求,故该表示可视为胡细凤已放弃要求琴断口城管所赔偿其工伤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胡细凤在(2011)阳民二初字第00242号案件二审中并未表示放弃除一审诉讼请求之外的请求,故胡细凤现可要求琴断口城管所向其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武汉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胡细凤与琴断口城管所已协商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故琴断口城管所应按2009年武汉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702元向胡细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细凤要求按2010年的武汉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75元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琴断口城管所辩称在(2011)阳民二初字第00242号案件中胡细凤已表明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琴断口城管所亦辩称胡细凤已放弃所有的工伤赔偿后由琴断口城管所为其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胡细凤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2元/月×12个月=32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02元/月×16个月×10%=4323.20元,以上两项共计36747.20元。因胡细凤已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计50929.30元,而其现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747.20元,胡细凤实际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大于其现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胡细凤的工伤已得到全面赔偿,其要求琴断口城管所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细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细凤负担。
上诉人胡细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赔偿的主体、依据、数额项目不同,不应抵扣。二、胡细凤的伤残程度鉴定是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此时社平工资为3275元/年,故社平工资以此计算。三、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是胡细凤支出的,不应作为胡细凤获得的赔偿。工伤待遇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该抚慰金不应作为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劳动者获得的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工伤赔偿只能补差额,一方面又认定胡细凤在前一个诉讼中放弃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部数额,自相矛盾。胡细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全额赔偿。请求琴断口城管所按2010年社平工资3275元向胡细凤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00(3275×12个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80(3275×16个月×20%)元。
被上诉人琴断口城管所针对胡细凤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为:我所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不认可其判决内容。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本案在上一个案件中已无争议,都对诉求没有异议,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另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中的认为部分,可以推断三个一次性都已调解,如果继续支持胡细凤,胡细凤的所有诉求都已经得到了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胡细凤与琴断口城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细凤于2012年5月24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阳劳仲不字(2012)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细凤对该通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即琴断口城管所是否应支付胡细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09年11月26日,胡细凤在工作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后,胡细凤虽就其人身伤害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但不影响胡细凤就其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本案中胡细凤主张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待遇在前次工伤待遇纠纷中并未主张,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胡细凤致残程度为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职工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于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由于胡细凤1960年7月8日出生,其与琴断口城管所解除劳动关系是2010年12月31日,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胡细凤与琴断口城管所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细凤请求琴断口城管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琴断口城管所只需支付胡细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胡细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琴断口城管所应支付胡细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424元(2702元/月×12个月)。
另,琴断口城管所辩称胡细凤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细凤与琴断口城管所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胡细凤于2012年5月24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琴断口城管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细凤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琴断口城管所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细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琴断口城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细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24元。
三、驳回胡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细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敬华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胡铭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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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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