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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佐月批与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7


吉佐月批与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佐月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尾茂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承姬。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佐月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佐月批一审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吉佐月批到嘉纳福公司处就职,任生产管理系长兼日语翻译。2012年7月27日,吉佐月批因被恶意诬陷事宜,被嘉纳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吉佐月批多次要求嘉纳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嘉纳福公司一直拒绝出具,直到2013年1月14日才为吉佐月批出具了《离职证明书》。嘉纳福公司的行为使得吉佐月批既无法在嘉纳福公司处继续工作,又无法应聘新的工作岗位,给吉佐月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嘉纳福公司向吉佐月批支付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64930.59元,诉讼费用由嘉纳福公司承担。

  嘉纳福公司一审答辩称:嘉纳福公司与吉佐月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于2012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调解解决,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后吉佐月批多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到法院起诉,两次仲裁,两次判决,嘉纳福公司与吉佐月批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已得到解决。现吉佐月批提出的请求,密云仲裁委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仲裁裁决。吉佐月批的请求已经过处理,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起诉有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驳回吉佐月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佐月批于2008年6月16日到嘉纳福公司工作,任生产管理系长兼日语翻译。双方签订了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因吉佐月批被匿名信举报一事,嘉纳福公司对吉佐月批进行调查。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了配合公司调查,调查期间不让吉佐月批出勤去公司上班,吉佐月批不去上班期间的月工资按照近3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友好协商把调查期限定为6个月,根据需要调查时间可以延长。此协议书有嘉纳福公司盖章,吉佐月批本人签字确认。嘉纳福公司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

  2012年7月27日,嘉纳福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2012年4月28日收到的匿名举报信中提到吉佐月批存在拿"10万元回扣"的嫌疑,致使北京嘉纳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吉佐月批失去信任,不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此,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吉佐月批的劳动合同。吉佐月批对此不服,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等。经密云仲裁委调解,嘉纳福公司与吉佐月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密云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调解书,由嘉纳福公司给付吉佐月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款项160000元整,吉佐月批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调解协议双方已执行)。

  2013年1月11日,吉佐月批再次向密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五险一金损失费39500元,恶意拖欠经济补偿的赔偿金152000元和名誉损失费1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嘉纳福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书,内容为:吉佐月批于2008年6月16日参加我单位工作,2009年6月起担任生产管理部系长兼翻译职务。2012年8月31日离职,在我单位工作4年2个月。密云仲裁委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裁决,驳回吉佐月批的仲裁请求。吉佐月批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无故拒绝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82000元,拖欠经济补偿的利息和滞纳金1630元,名誉损失100000元。密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因吉佐月批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拒不出具离职证明造成282000元损失的请求,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密云县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吉佐月批要求嘉纳福公司给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利息和滞纳金,以及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密云县人民法院不予处理。2013年7月2日,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吉佐月批的诉讼请求。吉佐月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吉佐月批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18日,吉佐月批又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其拒不出具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264930.59元,密云仲裁委以该项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吉佐月批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佐月批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264930.59元,但未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佐月批的诉讼请求。

  吉佐月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吉佐月批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引用(2013)京密劳仲字第163号调解书调解协议,认定吉佐月批"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是对调解协议的曲解。该调解书认定"吉佐月批向本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嘉纳福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佐月批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款160000元整;二、吉佐月批自愿放弃上述其他仲裁请求。"首先,吉佐月批提出的九项仲裁请求并不包含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其次,协议的内容也不包括该项请求。该协议的第二条是"吉佐月批自愿放弃上述其他仲裁请求。"从上述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吉佐月批放弃的是除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外上述九项请求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的引用是对协议内容的曲解,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吉佐月批"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是对事实的曲解,不符合证据的认定标准。吉佐月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嘉纳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收入证明书、离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金硕方舟)、协议书(调查)、(2013)密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分别用以证明劳动关系、收入标准、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事实以及给吉佐月批造成的损害以及吉佐月批及时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二、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吉佐月批主动放弃了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吉佐月批在离职时就明确要求嘉纳福公司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离职后也一直要求嘉纳福公司出具,直至2013年1月14日嘉纳福公司才出具,所以,应以2013年1月14日计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因吉佐月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主张引起中断,故起始时间应重新计算。吉佐月批于2013年5月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损害赔偿金,密云县人民法院以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故仲裁时效因吉佐月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引起中断。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吉佐月批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吉佐月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原审法院在判断证据时没有做到全面客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有失公正。吉佐月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嘉纳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纳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吉佐月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吉佐月批上诉到二审法院时,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三次仲裁二次一审一次二审一共六次诉讼,都是为了解决涉案争议,嘉纳福公司认为吉佐月批有恶意诉讼之嫌。嘉纳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佐月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庭审中,吉佐月批称其所提诉讼请求264930.59元的构成为:21735.02元(离职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5个月(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14日晚开离职证明)+16976元(与嘉纳福公司约定的平均月工资)*3.5个月(因未开离职证明找不到工作)+8976元(新单位月工资)*12个月。

  吉佐月批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嘉纳福公司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通知》1份,嘉纳福公司在该《通知》中同意向吉佐月批支付离职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损害赔偿金,但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候再给付。该《通知》加盖有嘉纳福公司公章。嘉纳福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为吉佐月批出具过上述《通知》。吉佐月批陈述上述《通知》系嘉纳福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送达的,在庭审中其先称上述《通知》是2014年3月21日快递公司人员电话联系其收取的,后又陈述是2014年3月21日快递公司人员短信联系其在中国政法大学门口收取的,没有和其进行过电话联系,其收取上述特快专递后已经把快递公司的联系短信删除,并且其拆开特快专递后已经把特快专递信封扔了,只保留信封内的《通知》。吉佐月批称其已经把快递公司的名称、送件人的电话等全忘记了。嘉纳福公司认为吉佐月批的上述解释不具有合理性,《通知》的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证明书、京密劳仲字(2013)第163号调解书、京密劳仲字(2013)第445号裁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92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开具上述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嘉纳福公司与吉佐月批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嘉纳福公司2013年1月14日向吉佐月批出具离职证明书,因此,吉佐月批以嘉纳福公司未按时给其出具离职证明,起诉要求嘉纳福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吉佐月批自2012年8月31日与嘉纳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为嘉纳福公司提供过劳动,吉佐月批要求嘉纳福公司以离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其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承担延迟出具离职证明书所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佐月批要求嘉纳福公司按其新入职单位的月工资收入标准向其支付一年的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期间,吉佐月批提交了盖有嘉纳福公司公章的《通知》,嘉纳福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即使从《通知》的文意及所载内容看,亦未载明嘉纳福公司因延迟出具离职证明书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吉佐月批要求嘉纳福公司支付未按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害赔偿金264930.5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吉佐月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吉佐月批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吉佐月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荆

代理审判员  王奔

代理审判员  石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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