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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与王冠群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2

济南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与王冠群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学大教育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如彬,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冠群。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系被上诉人婆婆)。

上诉人济南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大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冠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7日,学大培训学校(甲方)与王冠群(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外呼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第二十条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愿意严格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理解也同意甲方根据管理需要,对原有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或制订新的规章制度。如本合同约定与新规章制度不一致,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新修订或新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七)自动离职或旷工达到三天以上的。”2013年4月24日至26日,王冠群因病向学大培训学校提交了请假3天的病假条,学大培训学校相关人员在病假条上审核签字。2013年5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泺源派出所向学大培训学校出具“报警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10日13时29分,赵某某(女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协调,告知双方当事人要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起诉等途径解决此事宜。”2013年5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泺源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二份,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23日9时50分,李某(男”另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10日13点29分,泺源派出所接到银座晶都学大培训学校报警称,学大培训学校办公地点有人扰乱秩序,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现场有两人:报警人:赵某某、另一人为张秀珍(学大培训学校职员王冠群的婆婆),经询问,警情系因学大培训学校与其职员王冠群有劳务合同纠纷,民警告知其不要采取过激行为,纠纷依照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5月25日,学大培训学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冠群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3年5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学大培训学校工会委员会回复认为,王冠群在职期间存在不服从管理并有意扰乱办公秩序、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违规事实,同意公司按规定给予除名处分。2013年7月16日,王冠群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学大培训学校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岗位等。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裁决:1、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3年5月份工资741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冠群不服该裁决,引起诉争。

审理过程中,王冠群自述其于2012年12月进入在线咨询岗位,2013年1月因业绩未达标述职一次。之后学大培训学校出台文件规定如果一年内述职二次以上要自动离职。2013年4月20日其到新调整的工作岗位报到,因学大培训学校让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由在线咨询变更到咨询部工作,原因系个人申请,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3年5月20日王冠群递交最后一次假条。王冠群向提交了济南军区总医院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早孕,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2013年5月22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门诊病假证明单,诊断王冠群早孕、先兆流产,建议自2013年5月22日起全日休息14天。

原审法院认为,学大培训学校以王冠群不服从管理并有意扰乱办公秩序、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学大培训学校辩称因王冠群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2013年4月19日部门经理与其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但未提交王冠群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且其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王冠群已经医院诊断怀孕,故学大培训学校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从双方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来看,2010年5月10日学大培训学校报警称学大培训学校办公地点有人扰乱秩序,事发时王冠群并不在场,故学大培训学校认定王冠群扰乱办公秩序不当。学大培训学校辩称王冠群2013年4月23日后均系旷工,而从王冠群提交的假条来看,其4月24日至26日因病向学大培训学校提交了病假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确认王冠群确系怀孕且有先兆流产的症状,结合报警记录记载双方因递交假条产生纠纷的情况,可以认定在此期间王冠群向学大培训学校递交过假条,故学大培训学校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学大培训学校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不足,王冠群要求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冠群要求学大培训学校恢复原工作岗位,因王冠群与学大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岗位已经做了约定,故王冠群的该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不再予以处理。王冠群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至“三期”结束,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得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并非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故王冠群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济南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于2013年5月25日对王冠群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王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学大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上诉人学大培训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冠群存在不服从管理并有意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首先,王冠群因岗位调整和休假问题先后多次独自或连同家人到上诉人处吵闹;其次,即使王冠群家属到上诉人处吵闹时其本人不在场,其本人也是知情和认可的,应视同本人扰乱办公秩序;再次,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两次报警记录和员工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法院仅以2013年5月10日的报警记录认定事发时王冠群不在场,认定事实不清;2、王冠群存在连续旷工3天的行为。首先,上诉人认定王冠群旷工3天的时间并非指2013年4月24日至26日3天;其次,即使员工递交假条,在未获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休假仍属旷工;再次,王冠群2013年4月20日至23日报到,同意岗位调动,之后都不在该岗,视为旷工;3、王冠群不能胜任工作证据充分。首先,上诉人提交王冠群的业绩考核表记载的内容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其次,原审认定2013年1月王冠群因业绩未达标述职一次;4、上诉人据以解除与王冠群劳动合同的依据除扰乱办公秩序和旷工以外,还包括严重违反了《学大培训学校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均有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冠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冠群答辩称,1、学大培训学校称被上诉人存在不服从管理,有意扰乱办公秩序行为,原审判决己经认定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报警证明和报警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不在现场;2、学大培训学校称被上诉人旷工3天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旷工的事实;3、学大培训学校所称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原审已经认定学大培训学校没能提供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4、上述问题均出现在被上诉人怀孕期间,依法不应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学大培训学校主张王冠群不服从管理、扰乱办公秩序且连续旷工3天以上,并以此为由解除了与王冠群的劳动合同,学大培训学校原审时提交了报警记录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虽经公安机关进行了接警处理,但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并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王冠群本人在事发现场,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冠群扰乱办公秩序不成立,并无不当。其次,期间王冠群正处于孕期,己提交证明,请假理由属实正当,应予批准,故学大培训学校关于王冠群连续旷工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王冠群提交的假条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依据王冠群怀孕且有先兆流产症状的事实,认定王冠群向学大培训学校己履行了请假手续,并认为学大培训学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依据不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学大培训学校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学大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英

审判员黄力

代理审判员吴松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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