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绍根与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贾绍根与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贾绍根。
委托代理人孔建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uergenBialek。
再审申请人贾绍根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绍根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可以得出,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采用的就是计件工作制,而非计时工作制,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有枉法裁判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关于贾绍根在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性质,即实行的是计件工作制还是计时工作制,一审法院已有充分、翔实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贾绍根申请再审所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贾绍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绍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代理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晶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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