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依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依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吉林。
委托代理人:吴纪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依翎。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依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成派公司无需支付王依翎任职期间的业务提成人民币77046.92元。
原审法院查明:王依翎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成派公司工作,岗位是外贸业务员。王依翎入职成派公司后,试用期为3个月,3个月后王依翎转为成派公司的正式员工,成派公司为王依翎参加社会保险,王依翎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王依翎的工资为现金发放,并需要签收。成派公司对员工的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王依翎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王依翎从2013年7月1日中午解除与成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于同年7月10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的提成87000元;2、2013年5月至7月1日的工资5000元;3、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13620元;4、因未足额办理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50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1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王依翎与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王依翎2013年5月至同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4778.74元。3、被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王依翎2012年2月至同年2013年7月1日期间的提成77046.92元。4、驳回申请人王依翎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成派公司、王依翎均对仲裁裁决的1、2、4项的裁决无异议,成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三项不服,于同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成派公司、王依翎对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江劳人仲字(2013)120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中的一、二、四项即:“一、确认王依翎与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依翎2013年5月至同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4778.74元”、“四、驳回王依翎的其他仲裁请求”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成派公司应否支付王依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提成77046.92元的问题。成派公司、王依翎双方确认有业务提成,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确认王依翎2012年完成的任务量2468922.56元,提成数额74067.68元,成派公司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成派公司主张按2013年的薪酬激励管理办法,对月平均打款低于10万元无提成,只拿基本工资,王依翎在2013年1月至7月1日完成的任务量虽然1月和4月超过10万元,但其月平均任务量不够10万元,所以无提成,只拿基本工资。王依翎确认的2013年1月至7月1日的完成任务量为191663.09元、48214.45元、28733.28元、106261.10元、37763.87元、64580.26元,月平均低于10万元,按成派公司公司规定,只拿基本工资,无提成,成派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成派公司认为王依翎入职以来利用公司对其信任,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不计提成,因此成派公司无须支付提成给王依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成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王依翎违反公司规定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成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依翎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依翎2013年5月至同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4778.74元。三、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依翎2012年2月至12月的提成74067.68元。四、驳回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王依翎。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成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要求王依翎必须回成派公司做好业务交接,交回掌握公司的全部业务资料;二、按照相关规定和成派公司相关规定,就王依翎的职业道德行为给予严厉纠正,并赔偿公司10万的经济补偿,并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停发其撤销离职未领取的工资和业务提成。理由是:王依翎没有提交书面辞职书,擅自不来上班不打招呼自动离职,成派公司有权以劳动法对自动离职人员采取相应的赔偿处罚,王依翎没有做任何交接私自修改公司的电脑密码,导致王依翎在职期间使用的电脑至今无法开机,并利用掌握公司的客户资源欺骗公司的合作客户,严重泄露公司的机密,导致客户又重新对成派公司验厂评估,多次与其协商交接都没有结果,直接造成公司不必要的成本损失以及声誉上的损失。
被上诉人王依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成派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双方均对王依翎的工资4778.74元、业务提成74067.68元的数额以及没有支付给王依翎均没有异议。成派公司上诉认为王依翎违反成派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无须支付工资、业务提成给王依翎。但是,成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成派公司应支付工资4778.74元、业务提成74067.68元给王依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成派公司要求与王依翎做好业务交接,交回掌握公司的全部业务资料和并赔偿公司10万的经济补偿的问题。经查,上述上诉请求成派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其上诉请求属于成派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依翎与成派公司又无法达成调解意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成派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成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成派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健文
审判员黄国坚
审判员黄孝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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