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廷英与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黎廷英与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廷英。
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璀琼。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
上诉人黎廷英、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廷英的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黎廷英进入影儿服饰公司担任营业员,2013年2月28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11月9日,黎廷英、影儿服饰公司签订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黎廷英声明:在签署本协议之前已深入学习并深刻理解影儿服饰公司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人事甄选制度》、《出勤管理制度》、《薪资与奖金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及晋升奖罚制度》、《员工福利和培训制度》、《离职资遣制度》等。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因丢货、违规等原因影儿服饰公司曾扣黎廷英部分月份的部分工资。同时,影儿服饰公司也支付黎廷英各种奖励。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7月17日,黎廷英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影儿服饰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67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超时加班工资2,214.48元;3、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53.52元(分别为2013年1月1日、2月9日至11日);4、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7,749元。该委于8月29日作出裁决,影儿服饰公司支付黎廷英: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242.11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超时加班工资720.68元;3、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39.79元;4、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3,719元;5、黎廷英其余的请求不予支持。黎廷英、影儿服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黎廷英请求判决:1、影儿服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67元;2、影儿服饰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7,749元。影儿服饰公司请求判决:影儿服饰公司支付黎廷英的经济补偿金为17,766.75元;2、影儿服饰公司不支付黎廷英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749元。
审理中,黎廷英、影儿服饰公司均表示,除仲裁裁决主文第1、4项,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另,黎廷英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55.58元,现同意仲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3,719元+720.68元+439.79元)÷12个月+3,455.58元]×5.5个月=21,242.11元。影儿服饰公司确认黎廷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55.58元,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为3,455.58元×5.5个月=19,005.69元
黎廷英在仲裁期间承认对扣款从未提出过异议。在本案审理中,黎廷英又表示,工资表上奖励和扣款的原因都不知道,但现在就是要影儿服饰公司返还被扣的工资,奖励的工资不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黎廷英、影儿服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2、3、5项,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黎廷英、影儿服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黎廷英知晓影儿服饰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出勤管理制度》、《薪资与奖金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及晋升奖罚制度》,并且黎廷英已经深刻学习理解。实际,因丢货、违规等原因影儿服饰公司扣黎廷英工资的行为自2006年起持续至原影儿服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黎廷英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审理中,黎廷英更是坚决表示,扣款和奖励的原因均不知道,但现在只要影儿服饰公司返还被扣的工资,不返还奖励的工资。据此,影儿服饰公司认为黎廷英知晓扣款的原因及依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黎廷英现仅根据工资表要求影儿服饰公司返还被扣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因此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故影儿服饰公司应支付黎廷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55.58元×5.5个月=19,005.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黎廷英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超时加班工资720.6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黎廷英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39.79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黎廷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5.69元;四、黎廷英要求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7,7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黎廷英、影儿服饰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黎廷英上诉称,影儿服饰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黎廷英存在丢货的行为,所以影儿服饰公司根本无法证明黎英有丢货的事实,影儿服饰公司任意扣除黎廷英的工资,没有合理依据。对于丢货扣款依据,影儿服饰公司另应当提供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经过公示和告知程序的规章制度,而不应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扣款规定。不能因为劳动合同有申明条款推定黎廷英知晓相应的规章制度。即使法院认定扣款合法,那么扣除的款项仍然是黎廷英的工资,应当计算到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导致黎英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偏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判令影儿服饰公司支付黎廷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42.11元、2006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7,749元。
影儿服饰公司辩称,影儿服饰公司对扣款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并且黎廷英是知晓的,理应遵守,影儿服饰公司不应当返还扣款。故要求驳回黎廷英的该项上诉请求。
另,影儿服饰公司上诉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扣除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计算黎廷英的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影儿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775元。
黎廷英辩称,原审法院审理中,影儿服饰公司对黎廷英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55.58元是确认的,同意按照上述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要求扣除加班工资,现影儿服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还应当将扣款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故要求驳回影儿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支持黎廷英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就黎廷英、影儿服饰公司在本院上诉审理期间的各自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存在以下两点:1、影儿服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黎廷英2006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扣款7,749元;2、经济补偿金基数的确定。
关于影儿服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黎廷英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扣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此项争议涉及影儿服饰公司是否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及足以产生扣款行为的客观事实两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一,影儿服饰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如出现盘点差异及丢货的现象,将按照各种商品类型,由各相关人员按不同比例予以赔偿,并在工资中进行扣款。因此,影儿服饰公司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且黎廷英在劳动合同中声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深刻学习理解影儿服饰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出勤管理制度》、《薪资与奖金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及晋升奖罚制度》等,由此可以认定黎廷英理应知晓相关的规定。现黎廷英上诉否认其知晓相应的规章制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如出现盘点差异及丢货的现象,将按照各种商品类型,由各相关人员按不同比例予以赔偿,并在工资中进行扣款。因此在能确定存在盘点差异或丢货情形且黎廷英存在一定的责任下,影儿服饰公司可以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在黎廷英的工资中扣除一定的款项作为赔偿。但是影儿服饰公司必须对是否存在丢货及黎廷英是否存在责任即足以产生扣款行为的客观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不能证实产生扣款行为的事实,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然,黎廷英事隔多年向影儿服饰公司主张扣款不当而要求影儿服饰公司返还自2006年3月起的扣款,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黎廷英在2012年8月1日的仲裁庭审中正式主张扣款不当,因此,根据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材料备查之规定,影儿服饰公司应当提供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的相关记录予以证实其扣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而影儿服饰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期间扣款的具体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黎廷英要求影儿服饰公司返还上述期间的扣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黎廷英要求影儿服饰公司返还2006年3月至2011年7月的扣款,缺乏依据,此项后果由黎廷英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影儿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核算,影儿服饰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计扣除黎廷英丢货扣款及其他扣款共计7,639元,影儿服饰公司不能提供相应扣款依据,故承担向黎廷英返还扣款7,639元的义务。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问题。首先,影儿服饰公司在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中均确认黎廷英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5.58元,虽然该工资组成部分确实存在影儿服饰公司支付的黎廷英平时加班工资,但是影儿服饰公司在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中均同意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仲裁及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现影儿服饰公司又上诉要求扣除加班工资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本院对扣款工资的认定,影儿服饰公司应当返还黎廷英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扣款,因此影儿服饰公司应当返还的扣款也应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便影儿服饰公司扣款正当,则也是鉴于丢货或其他情形之下影儿服饰公司从黎廷英正常劳动报酬中扣除一定的款项予以赔偿,不能否定该部分也是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报酬组成部分的性质,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宜将其排除。至于仲裁中确定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现有规定,不应再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综合上述理由,经本院核算,影儿服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黎廷英经济补偿金为21,510.94元。本院审理中,黎廷英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要求影儿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242.11元,本院予以照准。故影儿服饰公司应当支付黎廷英经济补偿金21,242.11元。
最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黎廷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242.11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黎廷英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克扣的工资人民币7,639元;
五、驳回黎廷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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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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