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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65

李XX与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祁XX(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祁XX,被上诉人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宋XX,被上诉人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0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1987年12月经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外派至新加坡太平船务公司“富城”轮任水手;1988年原告在船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造成左脚跟骨骨折,后随船养伤至船舶靠岸返津。1998年8月6日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外派船员李XX工伤处理的协议书,主要协议内容为:“一、天津港海服公司转给轮驳公司的3742.60元人民币工伤赔偿费,全部给予李XX本人;二、……;四、此协议双方认可签字后,李XX本人的关系转回天津港轮驳公司,天津港海服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原告李XX未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但该协议内容各方已履行。1998年8月始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退休证并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退休金;2013年9月原告签名确认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平均工资指数情况单;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年限合计为43.01年,原告领取养老金5649.47元/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仲不字(2013)第100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办理退休手续,其主体不适格,且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2月2日,原告不服仲裁结论,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1.1987年12月至1998年7月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按企业职工外派执行原告李XX待岗工资,并按此基数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2.1988年12月至1998年8月原告因工伤认定及待遇问题与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涉,未到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8月原告李XX回到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岗位工作,其结构工资恢复。

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自1988年12月16日至1997年期间按工伤待遇给原告缴纳(存)养老保险及公积金,或补偿原告240000元人民币;依据事实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补偿原告退休金损失240000元(自原告退休之日起至80岁止,每月1000元×20年)。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各项保险,故不符合上述条款中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补偿退休金待遇损失24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因劳动者以基本养老金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第三人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240000元损失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外派期间发生工伤,二被上诉人相互推诿,对工伤事宜未予解决,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公积金,导致上诉人与同期进单位的同事退休金每月相差1000元。因此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240000元。

被上诉人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港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上诉人退休金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亦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损失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24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张静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玉晓

速录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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