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与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李静与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家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秀红,该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再审申请人李静因与被申请人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成万达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李静的劳动合同,依据该条款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大成万达公司支付给李静的款项的性质并非是经济补偿金,而是加班费补偿。李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错误认定。(二)二审庭审中只有一名法官出席,且未经过辩论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成万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李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大成万达公司曾以李静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为由单方解除与李静的劳动合同,并自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李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52800元,李静已经实际收到。李静就大成万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事申请仲裁,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李静并无合法依据获得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李静虽然主张该款项系大成万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加班费补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两审法院认定李静应当返还大成万达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未开庭审理而迳行做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李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王会君
代理审判员吴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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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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