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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龙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6

李兴龙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龙。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柴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兴龙因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1日,李兴龙入职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担任客户经理,月工资为固定报酬1200元加提成。在职期间李兴龙每天的工作时间固定,打卡签到,并根据公司的要求定期与客户联系进行客户拜访等工作,公司每月将工资汇入李兴龙的银行卡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拒绝向李兴龙发放工资,并无故将李兴龙辞退,且没有向李兴龙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兴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支付李兴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19.08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39720元。

  国泰君安公司和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是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形成的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民法调整,而非劳动法调整。李兴龙对其经纪人身份是明知的,国泰君安公司向李兴龙支付的并非工资,而是佣金,系李兴龙的劳务收入,李兴龙对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的有效性及履行的质疑应通过民事合同之诉解决。现国泰君安公司和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兴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共签订了三份《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9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21日,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国泰君安公司)拟委托乙方(李兴龙)代理甲方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并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新华西街证券营业部提供服务”;“甲方承担如下义务:(一)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并对乙方进行执业前培训与测试。在乙方进行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乙方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成功后为乙方颁发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并集中管理……”;“甲乙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双方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总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经双方签署,且乙方取得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后生效”。2012年6月21日,李兴龙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纪人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中规定,“本人承诺专门代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营销活动,无任何在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承诺在成为公司证券经纪人期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在从事证券营销活动时主动出示证券经纪人职业证书,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并明示本人与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李兴龙于2009年5月23日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其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后,一直按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的要求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工作。工作期间,李兴龙的经纪人报酬经国泰君安公司核定,通过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的账户转账发放,其银行明细单摘要处显示为“经纪人佣金”、“经纪人工资”、“经纪人提成”。李兴龙作为经纪人为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提供服务至2013年3月。

  后李兴龙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支付李兴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2010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39720元。2013年8月23日,通州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2539号裁决书,驳回了李兴龙的仲裁请求。李兴龙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兴龙主动撤回起诉。后李兴龙向通州仲裁委提起第二次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支付李兴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19.08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39720元。2013年12月11日,通州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3240号裁决书,驳回了李兴龙的仲裁请求。李兴龙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认可仲裁结果。

  另查,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系国泰君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李兴龙申请,将国泰君安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根据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本案中,根据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约定,由国泰君安公司委托李兴龙代理国泰君安公司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据此,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兴龙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国泰君安公司分支机构的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该院认为李兴龙要求确认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李兴龙要求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现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故李兴龙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兴龙的诉讼请求。

  李兴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三份《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认定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系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单纯的证券经纪人,其工作时间仅需根据证券交易时间随机安排即可,与公司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需要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以下几点可以证明双方确系劳动关系:1.李兴龙付出劳动,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2.国泰君安公司定期向李兴龙支付劳动报酬;3.国泰君安公司向李兴龙发放“工作证”,允许李兴龙以国泰君安公司的名义工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将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排除在外,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李兴龙的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李兴龙的合法权益。故李兴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支付李兴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19.08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72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泰君安公司和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负担。

  国泰君安公司和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兴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李兴龙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证券经纪人承诺书、银行明细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由国泰君安公司委托李兴龙代理国泰君安公司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因此李兴龙与国泰君安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兴龙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国泰君安公司新华西街营业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兴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兴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兴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兴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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