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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河与惠城区雄记猪肉汤银座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2

李银河与惠城区雄记猪肉汤银座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雄记猪肉汤银座店。

  经营者:吴国雄。

  委托代理人:叶金杰,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银河与被上诉人惠城区雄记猪肉汤银座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银河,被上诉人惠城区雄记猪肉汤银座店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5月2日,原告李银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无提前通知书解雇经济补偿金4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4、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导致失业经济损失金12000元。5、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押金300元。6、控告造假证罪5000元,请求共计31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外卖员,月工资2000元,本人自上班以来,工作认真负责,无迟到旷工及早退违规事件发生。公司至今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5日发工资,公司没按劳动法,元旦法定节假日应支付工资三倍及不给本人吃饭情况下,对本人进行报复和打压。于2013年1月20日餐厅经理亲自命令我说:你不适合这份工作,你从明天起就不要来上班了,本人没有违反公司纪律,不满公司无理错误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请诉讼:理由一:在惠城区仲裁委第一次开庭时,公司编造假班表,为自己不承担法律责任开脱。现提供(1月14日—15日原班表)与公司伪造的(1月22—23日假班表仔细相对比)即可发现多处漏洞:1、年月有错误;2、排班经理是另外专门负责排班的经理,而非彭燕芬自己之后填写上去的;3、孙兰芳1月16日被公司私自解雇,而22日排班上仍有其名字;4、班表已过三个月之多,其仍像新打出来的一样。理由二:发工资从来不给工资单,处事不公,安排工作岗位不一。理由三:公司全体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依法购买社保。理由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五:劳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依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惠城区雄记猪肉汤银座店辩称,一、申请人的请求已在2013年3月l2日于惠城区劳动仲裁已作出裁决结果,也在2013年4月15日于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被驳回请求,申请人通过反复仲裁,重复请求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制止。二、申请人是自己不上班造成解除劳动关系。三、我单位认可惠城劳仲案字(2013)210号仲裁结果,也认同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0086号的仲裁结果,已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中请人,由于申请人拒绝接听电话和不回复信息,致使其2013年2月份工资l400元和二倍工资73.56元一直无法支付,责任不在我单位。综上所述,李银河的诉请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李银河的相关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填写被告提供的人员信息登记表,在被告处就业,岗位为外卖员,实际从事厨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惠城区雄记猪肉汤银座店支付申请人李银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8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工资期间产生的利息2000元。2013年3月12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仲案字(2013)2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李银河属于旷工,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并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共计73.5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4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本院起诉,业已生效。之后,原告李银河又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1.向我支付代通知补偿金4000元(每月2000元,双倍赔偿4000元),2.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元(每月2000元,双倍赔偿4000元);3.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每月2000元,双倍赔偿4000元);向我支付2013年1月份的工资2000元;5.向我支付未购买社保赔偿金2000元;6.向我退回押金300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00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银河对被申请人惠城区雄记猪肉汤银座店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李银河不服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机读资料、排班表、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四项申诉请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仲案字(2013)21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业已生效,原告可依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的第2、3、5项在惠城劳仲案字(2013)210号《仲裁裁决书》已作出裁决处理,原告又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则,本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4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导致失业经济损失金12000元,该项请求原告未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向本院起诉,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制度,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6项控告造假证罪5000元不属于民事的受理范围。本院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无提前通知书解雇经济补偿金4000元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仲案字(2013)210号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李银河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上述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原告李银河诉请无提前通知书解雇经济补偿金4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银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李银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服(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要求上级领导重新审理此案。2、要求惠城区雄记猪肉汤银座店支付相关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万元正。3、要求针对惠城区仲裁委裁决书相关审理责任人、裁决人员调查处理,追究其仲裁未能履行公平仲裁和法律赋予其应仲裁公正无私、不偏袒的使命所在。

  事实与理由:1、彭燕芬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妇,原则上不能出庭,理应劝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出面对所做错误违法解雇处理,正面回应本人,被上诉人找借口编造虚假排班表来搪塞、蒙骗、诱惑仲裁员,本人当庭拿出同属雄记店排班表与之对比,仲裁员偏袒被上诉人,不予采纳本人证据,第二次劳动局和城区法院均因城区仲裁委已裁定,导致无法继续进行审理,而没有审查处理。2、裁定书裁定后,工资、劳动经济补偿、工伤损失,一分钱也没给本人,到公司讨要也不予回应,拖到今日,现要求给予补偿。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望上级领导公正细致负责地处理。

  被上诉人惠城区雄记猪肉汤银座店答辩称:坚持服从一审和劳动仲裁的审判结果,该给的赔偿我方都会给。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判决后,仅李银河提起上诉,故本院仅对李银河的上诉进行审理。上诉人李银河于2013年1月30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1月1日至1月20日的工资、未支付工资的利息。2013年3月12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仲案字(2013)2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李银河属于旷工,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上诉人李银河又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原审请求的第2、3、5项在惠城劳仲案字(2013)210号《仲裁裁决书》中已作出终局裁决处理,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原审的请求第4项失业经济损失金未经仲裁,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法有据;第6项控告公司假证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原审请求第1项无提前通知解雇经济补偿金4000元,已经生效的惠城劳仲案字(2013)2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银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李银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对上诉人李银河上诉请求的第2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万元正(庭审时更改为10万元),该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和一审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对上诉人李银河上诉请求的第3项要求针对仲裁裁决书相关责任人处理及追究的请求,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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