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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莺歌与洛阳轴承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1

李莺歌与洛阳轴承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莺歌。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耿小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潇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耿小红,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莺歌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YC轴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莺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上诉人装备公司及LYC轴承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旺、耿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莺歌于1997年7月进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集团)下属装备公司工作。2004年12月被告LYC轴承公司成立。2008年1月25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8)1号文件《关于下达中国核工业总公司720厂等41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同意对包括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41户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2009年10月13日,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下发《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安置实施细则》)、《职工经济补偿安置工作安排》(以下简称《安置工作安排》)。《安置实施细则》第四条对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对申请且经破产管理人批准经济补偿安置的职工,洛轴公司解除(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按职工个人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安置费,实际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八条第4项规定:“不申请经济补偿安置且有上岗意愿的职工,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用工需求和岗位要求适时参与竞聘上岗。上岗安置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提出经济补偿安置申请又不表达上岗意愿的职工,洛轴公司按劳社厅函(2001)133号文件的规定,解除(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按劳部发(1994)481号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安置工作安排》,经济补偿安置工作的时间为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2月24日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与LYC轴承公司签订《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政策性破产职工移交接收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接收安置协议》),其中约定LYC轴承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管理规定,与确认接收安置的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不再与LYC轴承公司确认接收安置的人员履行原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与确认接收安置人员存续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应由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统筹、住房公积金、医疗费等债权债务问题,由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负责清偿、缴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LYC轴承公司确认接收安置人员与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权益、劳动关系等所引发的问题,亦由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负责解决;另外约定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已移交人员由LYC轴承公司管理。2010年12月29日,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人员移交工作函》:根据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移交协议的约定,现将一体化托管等单位1907名职工的劳动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移交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其中原洛轴集团的下属子公司装备公司被整体移交至LYC轴承公司,成为LYC轴承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原告也随同装备公司被移交安置到LYC轴承公司。2011年12月31日,原告李莺歌在被告LYC轴承公司向其下达的《通知书》上签名,表示不与LYC轴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LYC轴承公司以原告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作出《关于终止李莺歌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洛阳LYC公司人劳解字(2011)121号),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其下发通知书予以告知。2012年3月6日,LYC轴承公司以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李莺歌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2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260元。另查明,原告李莺歌于2011年11月11日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23日出院。根据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2年2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洛阳轴承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了洛阳轴承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李莺歌工伤认定申请……李莺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再查明,原告李莺歌工资由岗位绩效工资和计时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根据其出勤天数和计件工作量等计算,各个月份工资不等,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LYC轴承公司均足额向其发放。原告2011年1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1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LYC轴承公司缴纳;原告李莺歌欠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为1997年8月至1999年12月、2001年1月至2月、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共计66个月,欠缴单位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LYC轴承公司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洛轴集团实施政策性破产后,根据《接收安置协议》和《人员移交工作函》,洛轴集团的下属子公司装备公司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移交给被告LYC轴承公司,成为LYC轴承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原告也随同装备公司一并移交安置到LYC轴承公司,视为原告选择了上岗安置。原告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也没有改变。被告LYC轴承公司接收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按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中用人单位接收政策性破产安置职工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LYC轴承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接收安置协议》以及《安置实施细则》第八条的约定,LYC轴承公司与原告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被告LYC轴承公司并未改变原告原有的劳动待遇等条件的情况下,通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不同意与被告LYC轴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单方终止与被告LYC轴承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LYC轴承公司不需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关于被告LYC轴承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被告LYC轴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LYC轴承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可以另案另诉。原告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LYC轴承公司根据其出勤天数、工作量等计算并且已经足额发放,其要求被告LYC轴承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共计12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LYC轴承公司报销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接收安置协议》和《人员移交工作函》,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与确认接收安置人员存续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应由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统筹、住房公积金、医疗费等费用问题,由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负责清偿、缴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移交被告LYC轴承公司,因此原告2011年1月1日之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该由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负责缴纳,被告LYC轴承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LYC轴承公司支付拖欠的企业破产经济补偿安置费,根据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下发的《安置实施细则》,支付经济补偿安置费的主体是洛轴公司,同时,《接收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与接收安置人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由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负责清偿、缴纳;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与接收安置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权益、劳动关系等所引发的问题,由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负责解决;因此本案被告LYC轴承公司不是支付企业破产经济补偿安置费的主体,也不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安置工作安排》规定的经济补偿安置工作的时间内向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提出经济补偿安置申请,而且其已经事实上接受了上岗安置到LYC轴承公司并工作了一年,视为选择了上岗安置的方式,不再享有经济补偿安置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LYC轴承公司支付企业破产经济补偿安置费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被接收安置之前,与洛轴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由洛轴集团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接收安置协议》,接收安置后应当由LYC轴承公司负责管理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LYC轴承公司实际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装备公司在被LYC轴承公司接收安置之前是洛轴集团的下属子公司,被接收安置后成为被告LYC轴承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均未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按照上级单位的要求为原告提供了具体的工作岗位,故此,被告装备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装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莺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莺歌承担。

宣判后,李莺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发生工伤,在工伤医疗期内被LYC轴承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明显违法,应给予相应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LYC轴承公司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与上诉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上诉人不愿意,而是被上诉人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方式、原则,其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破产安置费是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的,也是破产文件规定的,上诉人离岗后应当支付。装备公司虽然破产,但在法律上还是独立法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其不承担,也应由LYC轴承公司负担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用1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6800元、赔偿金42000元、企业破产安置费23295.6元、拖欠工资12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LYC轴承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李莺歌虽然于2011年11月份在工作时受伤,因其伤情并不严重,在答辩人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与其劳动关系时,李莺歌并未出示工伤证明及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未提交有关医疗期的证明,LYC轴承公司有权终止其劳动关系。上诉人是洛轴破产管理人根据市政府精神在2011年破产时安置到答辩人处,本次共安置人员1907人,除上诉人等六人外,其余人员已经全部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协商,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坚决不予签订,在此情况下,答辩人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不拖欠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相关协议精神,答辩人从2011年1月1日起为接收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统筹、住房公积金等,并无拖欠。在职工移交前洛轴拖欠的款项,应由洛轴破产管理人负责清偿。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是对上诉人前期与洛轴签订的合同的变更,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前,其与洛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其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道理。上诉人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按法律规定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能再要求支付赔偿金。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破产企业的经济补偿安置费。2009年10月13日,洛轴破产管理人下发相关文件,明确洛轴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安置范围、安置基准日、经济补偿办法等,也明确了安置工作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填写《职工经济补偿安置申请表》的职工,已经视为不选择经济补偿安置,并且实施主体是洛轴破产管理人而非答辩人。从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被答辩人属于通用车工,其工资为计件式工资,从2011年1月至12月份都给上诉人发放了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资1296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求的为其报销应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双倍工资等,因上诉人在2012年4月28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在2011年4月28日之前的权益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装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LYC轴承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李莺歌要求LYC轴承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赔偿金问题。洛轴集团实施政策性破产后,李莺歌被移交安置到LYC轴承公司,李莺歌选择了上岗安置,其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其身份未有改变,LYC轴承公司接收了李莺歌后按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未损害李莺歌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中用人单位接收政策性破产安置职工的情形。根据《接收安置协议》以及《安置实施细则》第八条的约定,LYC轴承公司与李莺歌均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LYC轴承公司并未改变李莺歌原有的劳动待遇等条件的情况下,通知与李莺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莺歌应当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李莺歌不同意与LYC轴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李莺歌单方终止与LYC轴承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李莺歌要求LYC轴承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莺歌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破产安置费的问题,因李莺歌未能证明其在《安置工作安排》规定的经济补偿安置工作的时间内向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提出经济补偿安置申请,而且其已经事实上接受了上岗安置到LYC轴承公司并工作了一年,视为选择了上岗安置的方式,不再享有经济补偿安置的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LYC轴承公司接收李莺歌后已为其足额发放了工资,因此其要求LYC轴承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莺歌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关系,自2011年1月1日起移交LYC轴承公司,因此2011年1月1日之前欠缴李莺歌的社会保险费用,应该由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负责缴纳,被告LYC轴承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李莺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莺歌等人系洛轴集团移交给LYC轴承公司,与李莺歌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亦是LYC轴承公司,装备公司只是为李莺歌等人提供了工作岗位,其不应成为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的主体,上诉人李莺歌要求装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莺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莺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刘丽娜

审判员吴爱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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