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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9

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博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元。

  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司学军,被上诉人金元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金元、联友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杭州市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试用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金元从事操作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市金恒德汽配城;试用期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试用期满后,金元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0月12日,金元、联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联友公司自2012年10月12日起正式聘任金元为区域经理,任期自该日至2015年10月11日,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为试用期;在任职期间,金元的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详见附表);任职期间,联友公司给予金元的年薪为10万元,发放方式如下:年薪的40%发放为联友公司给予金元在任职期间《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加每月费用报支。费用报支的标准为:试用期间每月的费用报支为1357元,转正后每月费用报支为2023元。费用报支在每月15日之前报销。年薪的60%发放依据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进行每月考核,年终按考核标准以费用报支的部分一并发放。费用报支的核算均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费用报支=费用报支基数÷26(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金元2012年11月、12月、2013年2月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24.5天、18.5天、12.5天。联友公司于每月8日和20日分两次支付金元上个月的工资,自入职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联友公司已支付金元工资14031.72元。2013年3月,金元出勤2天,联友公司未支付金元3月份工资。2013年3月11日,金元以联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联友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联友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以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的名义网上申报为金元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2013年3月28日,金元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友公司补足其工资36673.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166.66元,补缴2013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友公司支付金元2013年3月份工资306元;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金元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元不服该裁决书,遂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联友公司支付金元工资36673.28元;2.判决联友公司支付金元经济补偿金4166.66元;3.判决联友公司向金元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4.判决联友公司为金元补缴2013年3月的社保;5.诉讼费用由联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联友公司于每月8日和20日分两次支付金元上个月的工资,已支付金元工资14031.72元,已按金元、联友公司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金元的劳动报酬,故对金元要求联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元主张,联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年薪的60%需在年终发放,金元在联友公司工作期间,尚未满足该部分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故联友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金元每月的工资数额(费用报支部分)以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6天进行核算,根据金元的实际出勤情况,从公平考虑,应认为联友公司按月支付金元工资的数额已包括了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资,对金元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金元主张联友公司支付年薪的60%部分,联友公司就此认为金元工作未满半年,不应该支付年薪。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年薪的60%依据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进行每月考核,年终按考核标准一并发放,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金元的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详见附表。据此,联友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考核标准,并提供每月考核情况。根据联友公司的举证,结合金元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联友公司存在相应的考核制度,但在金元已有证据证明联友公司现提供的考核表不具真实性的情况下,联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真实的考核情况,故联友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金元虽在联友公司处工作未满半年,但双方的该约定仅明确在年终一并发放,并未约定工作未满一年而不予发放,因金元已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联友公司应及时将该部分报酬支付金元。根据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综合考虑金元入职时间、金元2013年2、3月份的实际出勤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联友公司支付金元相应工作时间剩余工资20000元(100000*60%/12*4)。2013年3月,金元出勤2天,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联友公司应支付金元306元(3333/21.75*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金元于2013年3月11日发函联友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联友公司应为金元补缴2013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元主张联友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金元发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联友公司遂为金元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该诉讼请求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同时鉴于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关联,原审法院对金元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判决:一、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元工资20306元。二、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金元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联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0306元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年薪60%是依据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进行每月考核,年终按考核标准一并发放。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考核标准和被上诉人每月考核不合格的考核情况,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未正确认定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养老、医疗)保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未完全出勤,即使存在3月份有几天未缴社保也是劳动部门程序设定和社保按月缴纳的要求,并非上诉人违反规定,上诉人不应补缴。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判决支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有的诉讼请求。

  针对联友公司的上诉,金元辩称:一、请求撤销支付工资的这一项的判决与法无据,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对被上诉人工资的发放是年薪形式。被上诉人之所以不能工作到合同期满是因为上诉人方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才书面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之前的劳动合同,规定了被上诉人是有年薪的,部分年薪是按月发放的,《补充协议》中的附表也是不存在的。但是2012年年底,上诉人单方面出台规定,所有人的工资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来支付,被上诉人感觉到上诉人没有诚意继续执行年薪的合同,因此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计算出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合情合理合法。二、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这一部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劳动保险,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补缴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要求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方的法定义务。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元向本院提供浙江联友轮胎有限公司委派其去长兴开拓业务、成立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为金元的长兴联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一份,拟证明金元依照公司的相关指派到长兴去成立长兴联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委任其做法定代表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补充协议中没有这项工作,说明联友公司对金元没有相应的考核制度。该证据经出示,联友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在与金元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金元是区域经理,区域经理就是为了开店,至于金元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与补充协议没有冲突。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形成于2012年,金元早已持有,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无合理理由,故并非二审新证据。根据金元与联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金元系联友公司的区域经理,联友公司指派金元去长兴开设销售公司亦属正当合理,不能证明联友公司对金元没有相应的考核制度。由于联友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联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金元与联友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任职期间,金元的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详见附表)。据此,联友公司提供了《联友连锁薪酬考核办法》作为金元的考核依据。但是联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核办法是经过了企业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也无证据证明该考核办法就是经金元认可的《补充协议》中的附表,故本院对联友公司提供的该考核办法不予认定。而联友公司提供的金元的考核表也存在明显的不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让联友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年薪的60%按考核标准在年终发放,但由于联友公司未对金元进行真实的考核,协议中也未约定60%的年薪需工作满一年而发放,故原审法院判决联友公司应支付金元剩余工资并无不当。(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金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与联友公司的劳动关系尚存,原审法院判决联友公司为金元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亦无不当。(三)金元要求联友公司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虽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支持金元的此项关联诉请亦属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宓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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