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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照明器具厂与张丽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0

辽宁省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照明器具厂与张丽君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照明器具厂。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沈阳市皇姑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君。

委托代理人:高雅丽。

上诉人辽宁省轻工机器设计研究所照明器具厂(以下简称照明器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1日,张丽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1989年6月参加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23年之久。法院根据1998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就以1998年为准,到2008年,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无法领取养老金。从1998年起到2012年被告接到法院通知书后将原告辞退,原、被告也存在14年劳动关系。如被告从1998年开始为原告缴纳保险,到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时,应缴满14年,差一年可以领取退休金。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2005年1月不得不以个体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但到2020年6月才能领取退休金。经过咨询,原告将1998年至2004年年底的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便可以领取退休金。现在原告已经实际补缴完毕,要求被告将企业应当承担养老保险费部分支付给原告;也要求被告将其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17,00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辽宁省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照明器具厂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第一次诉讼已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又撤诉,原审判决已生效。原告今天诉讼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一事不再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原、被告曾经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时不一致,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丽君于1998年1月到被告辽宁省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照明器具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5月12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玉森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张丽君在甲方照明器具厂工作期间应本着尽职尽责的态度,全力做好甲方交给的各项工作,不能做出损害单位利益和声誉的事情。二、甲方单位应在乙方努力工作的前提下,保证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的连续性,不准随意停止乙方的工作(在承包期内,2005年至2007年,如遇特殊情况再予以协商解决)三、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公(工)资600元,劳动保险费100元,共计700元。四、如遇事假,可根据月工资的比例扣出”。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因原告起诉被告后,便不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曾经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2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确认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政策规定,对于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从未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的劳动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无法办理开立账户并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撤回上诉。2013年1月5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影响退休工资的补偿,该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同年1月7日诉讼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又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自1998年1月至2008年6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51,425.23元,其中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30855.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1998年1月起至2008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享受领取退休金的待遇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便可在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后领取退休金。现原告从1998年1月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养老保险。对于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应当视为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被告将其应承担的统筹部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赔偿给其个人,该诉讼请求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的数额,经查,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了自1998年1月至2008年6月间的养老保险,共计51,425.23元,其中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30,855.14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的数额,沈阳市从2001年9月开始实施医疗保险政策,故被告应从2001年9月至2008年6月,给原告办理、缴纳医疗保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工资明细,故此以2001年至2008年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经计算2001年9月至2008年6月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累计为85,599元,被告按8%承担的医疗保险费为6847.9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沈劳发(1995)71号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照明器具厂向原告张丽君赔偿养老保险费30,855.14元;二、被告辽宁省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照明器具厂向原告张丽君赔偿医疗保险费6847.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照明器具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单位于2004年已依国家政策全部买断,虽然被上诉人不是在编职工,没有劳动档案,但当时单位也征求其意见簿,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放弃,此后单位无职工,已不具备生产能力和条件。2006年5月12日,被上诉人与当时承包人刘玉森个人签订协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1998-2008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2012年8月23日,被上诉人曾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张丽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厂已于2004年依国家政策全部买断,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放弃买断,此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上诉人也承认2004年被上诉人系该厂职工,但当时未参加买断,未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玉森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的连续性,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刘玉森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该企业法人的行为。上述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4年之后仍在该厂工作。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从1998年1月起至200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未履行缴费义务,现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养老、医疗保险费中统筹部分费用,应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2012年8月被上诉人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到法院被驳回,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经查,被上诉人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1992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补缴保险费为由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了养老保险费之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单位应承担的费用,与前次起诉的请求和理由不同,不属重复诉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虽于2008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此后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接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于2012年8月提起诉讼后才从上诉人单位离职,故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期限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轻工机器设计研究所照明器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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