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与郭全德劳动争议纠纷案
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与郭全德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原名林州市龙凤山风景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魏荣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长松。
委托代理人郝永清,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德。
委托代理人李明书,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郭全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全德于2011年8月17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赔偿15年养老待遇损失81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裁定,驳回郭全德的起诉。郭全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松、郝永清,郭全德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郭全德先被安排到林州市筹集龙凤山景区指挥部工作,后到林州市龙凤山风景区管理处工作,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招工手续。2010年5月14日,郭全德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劳动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2010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原工资不变,晚上值班补助由3元提高到10元;二、工资发放随同管理处统一发放时间,晚上值班补助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发放;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一直在此岗位工作,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时,甲方(本案被告)不再聘用乙方(本案原告);四、执行以上条款,乙方不再向法院、信访及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要求缴纳本人养老保险和办理招工手续”。后郭全德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期间,林州市龙凤山风景区管理处于2011年10月31日将郭全德辞退。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系事业单位。
另查明,郭全德退休时间应为2006年12月17日,退休时的月工资收入为400元。本案在审理中,林州市龙凤山风景区管理处更名为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
原审法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约定不参与社会保险、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按足额缴纳相关费用。故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为郭全德缴纳养老保险,由于其未能为郭全德办理相关手续,导致郭全德不能享受养老保险,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应赔偿原告养老待遇损失。人事部、财政部2006年6月20日印发的国人部发[2006]60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中规定“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参照该规定,郭全德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按其退休时的月工资400元的75%计算,从原告退休之次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共六年十个月为24600元(400元/月×75%×82个月=24600元)。郭全德主张的日后的待遇损失,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郭全德可在日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全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600元;二、驳回郭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负担。
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上诉称:1、原审判决拟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郭全德看护机井和按需开泵抽水,从不用到风景区签到,也不用到管理处上班。郭全德不是交付劳动力,而是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负为郭全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郭全德缴纳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郭全德申请劳动仲裁超出劳动仲裁时效。郭全德2006年12月到退休年龄,2010年5月申请仲裁超时效。郭全德在我处工作12年,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15年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全德的诉讼请求。
郭全德答辩称:郭全德从1993年7月至2011年10月底,在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依法应当为郭全德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合法有据。郭全德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劳动争议的范畴,不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7月郭全德先被安排到林州市筹集龙凤山景区指挥部工作,1994年9月至2011年10月31日在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上班并领取工资,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上诉认为郭全德不用签到、不用到管理处上班,郭全德交付的是工作成果不是劳动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郭全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郭全德负责看护机井并按指示供水,其工作内容和性质决定了对郭全德的管理不同于其他工作人员,故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赔偿郭全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600元并无不当。关于劳动仲裁时效问题,郭全德一直向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请求解决,且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1年10月31日,故郭全德的申请不超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州市龙头山公园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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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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