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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畅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8

刘畅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

  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XX,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畅原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职工。1998年7月7日刘畅因嫖娼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1998年7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根据《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刘畅作出收容教育六个月(自1998年7月22日至1999年1月21日)的决定,1999年1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刘畅作出解除收容教育的决定。

  另查,1998年9月3日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刘畅嫖娼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各科室、车间、多经企业:刘畅,1972年参加工作,大专文化,现为用电所大户电费外勤班抄收员,1998年7月7日因嫖娼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拘留15天,罚款3000元并于1998年7月22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根据《城东供电局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8条第9款规定,经1998年8月27日第13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刘畅开除厂籍处分”。

  2013年11月21日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为刘畅出具《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经查,你原为城东供电公司职工,1998年7月因嫖娼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拘留15天,并于1998年7月22日被收容教育6个月,期间城东公司对你作出了开除的处分并送达了书面通知。在开除处分生效后于2000年8月23日办理了退工、退档相关手续,双方至此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城东公司已与你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关资料档案已转移至河北区劳动局”。

  2013年12月9日刘畅作为申请人以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12月9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息。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仲裁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除名处分,恢复公职。补发自学习班结束后的工资、奖金及各种社会保险和补贴(99年1月-今)。”的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时效,提出的“将本人档案调回单位,由于是违法除名,按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刘畅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刘畅表示,在其被收容教育三个月的时候,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劳资科的负责人曾到收教所向其送达开除的通知,因其知道如果其对开除的事宜有异议应在60日内提出,而当时距其收容教育结束还有三个月的时间,故其拒签了该通知。

  刘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对其的不合法除名处分无效;判令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补发1999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应付工资、奖金、福利及各种社会保险;案件诉讼费用由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7月7日刘畅因嫖娼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刘畅作出收容教育六个月(自1998年7月22日至1999年1月21日)的决定。1998年9月3日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刘畅嫖娼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给付刘畅开除厂籍处分。庭审中,刘畅表示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收容教育期间曾至收教所向其送达开除的通知,因其知道如果其对开除的事宜有异议,应在60日内提出,而当时距其收容教育结束还有三个月的时间,故其拒签了该通知。由此可见,刘畅在其被收容教育期间即知道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对其作出了开除的处分。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刘畅在收容教育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向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主张权利或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刘畅在解除收容教育后,在明知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已对其作出除名处分的情况下,直至2013年12月9日才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刘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畅所述其在解除收容教育后每年都到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处主张权利一节,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刘畅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畅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收容教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应解除的情形;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出具相应的证明书,作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的依据,而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未出具相关凭证,使其权利未能得到落实;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出具书面材料,其仲裁诉求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依据刘畅与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1998年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刘畅于1998年7月22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三个月时候,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劳资科的负责人曾到收教所向其送达开除通知,因其知道如果其对开除的事宜有异议应在60日内提出,当时距其收容教育结束还有三个月时间,其拒签了该通知。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刘畅在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向其送达开除通知时,已知道其被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开除,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其知道之日计算。刘畅在1999年1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后,至2013年12月9日其以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期间,其未曾向劳动仲裁机构就其与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提出过书面申请。刘畅虽主张其是在2013年11月21日得到了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给付其的《答复意见书》,但该《答复意见书》仅是对1998年开除情况的说明。刘畅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刘畅虽主张多次向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主张权利,国网天津电力城东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刘畅对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刘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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