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江与鸡东县新向阳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刘春江与鸡东县新向阳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东县新向阳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风吉,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春江因与被申请人鸡东县新向阳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向阳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鸡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春江申请再审称,刘春江于2007年9月5日即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亦作出裁决。二审判决认定其于2010年1月11日向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错误。刘春江的出车记录在被申请人处,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原审认定刘春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2005年6月30日,刘春江与向阳粮库解除劳动关系,刘春江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9月,刘春江以向阳粮库未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刘春江于劳动关系解除一年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春江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定其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是正确的,但认定刘春江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有误。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瑕疵,但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春江应当就1996年3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1996年3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其称新向阳粮库不交考勤簿、出车记录、帐目,就应认定刘春江于1996年3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事实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春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春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燕明
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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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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