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忠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晔远机械模具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刘国忠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晔远机械模具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晔远机械模具厂。
代表人:阮军祥。
上诉人刘国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忠,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晔远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晔远机械厂)的代表人阮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国忠于2011年12月22日进入晔远机械厂从事压铸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7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晔远机械厂也未为刘国忠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22日,刘国忠在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明上签了字。2013年9月29日,刘国忠以晔远机械厂未缴纳社保、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同晔远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刘国忠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5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晔远机械厂为刘国忠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2013年8、9月份的工资8268元。刘国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晔远机械厂为刘国忠补缴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经济补偿金35000元;3.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年休假工资13793元;4.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拖欠的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28日的加班费28735元;5.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被克扣的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节假日工资3000元;6.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2013年8-9月的工资10000元。其后,刘国忠在原审庭审中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2012年2月、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合计9000元。
晔远机械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刘国忠于2011年12月22日进入晔远机械厂工作。晔远机械厂曾向刘国忠提出缴纳社会保险,但刘国忠予以拒绝。2012年1月22日,刘国忠在放弃缴纳社保的申明上签字。2013年9月29日,刘国忠以晔远机械厂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刘国忠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晔远机械厂在2013年春节已安排刘国忠休假超过5日,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晔远机械厂也未给刘国忠安排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至于2013年8、9月份的工资不是晔远机械厂不发放,而是刘国忠未来领取,且工资数额为8月份2810元,9月份1823元,合计463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国忠在晔远机械厂工作期间,晔远机械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理应按规定补缴。虽刘国忠在庭审中主张其进厂时间为2006年9月,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刘国忠亲笔签名按手印的申明来看,刘国忠的入厂时间为2011年12月,晔远机械厂应当按规定为刘国忠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故对刘国忠要求晔远机械厂为其补缴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8、9月份的工资。2012年1月22日,刘国忠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明上签名,承诺不向单位索取因不缴纳社保而可能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刘国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名承担责任。至于2013年8、9月份的工资,由于刘国忠与晔远机械厂双方都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发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刘国忠与晔远机械厂认可的月平均工资4277元来确定刘国忠20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的应得工资为8268元(4277元+4277元÷30天×28天)。刘国忠既已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且结合晔远机械厂于2013年9月28日的登报通告来看,刘国忠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离厂数日,是因其自身原因未去单位领取,而非晔远机械厂克扣未付,故对刘国忠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未缴纳社保、不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刘国忠于2011年12月进入晔远机械厂上班,2012年12月开始享受年休假。根据刘国忠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刘国忠于2013年2月初回家,直到3月份才开工,休息时间达一个月,已享受了该年度的年休假。因此,对于刘国忠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年休假工资13793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刘国忠虽然主张加班,但是对于加班日期和时间都无法说明,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现象,故对于刘国忠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28日的加班费2873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国忠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2012年2月、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合计9000元,因其不符合仲裁前置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晔远机械模具厂应为刘国忠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刘国忠应一次性支付给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晔远机械模具厂,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晔远机械模具厂在收到后十日内为刘国忠办理补缴手续;二、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晔远机械模具厂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国忠2013年8、9月份的工资共计8268元;三、驳回刘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晔远机械模具厂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国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国忠是2006年9月进入晔远机械厂工作的,但原审法院却仅凭晔远机械厂提供的刘国忠签字的放弃社保的申明(以下简称《申明》)即认定刘国忠的入厂时间为2011年12月,系主观认定,没有依据。那份《申明》是晔远机械厂伪造的,晔远机械厂欺骗刘国忠为缴纳社保办理手续,需要刘国忠在一份空白纸上签名,因此当时刘国忠签名时只是一张空白的纸,上面的内容是晔远机械厂在事后擅自添加的,故原审法院仅以这样一份不真实的、事后伪造的《申明》来认定刘国忠的入厂时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年休假。原审法院以刘国忠在2013年2月至3月期间休息了一个月为由,认定刘国忠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显然错误。刘国忠虽然在2013年2月至3月休息了一个月系事实,但这个月并没有带薪,且晔远机械厂也没有事先告知刘国忠哪几天算年休假,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刘国忠已享受了年休假待遇。3.关于加班费和节假日工资。仅从2013年5月份工资就可以看出刘国忠存在加班,因此刘国忠已对加班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现应由晔远机械厂举证证明其已依法支付了加班费。对于节假日工资也是一样,同样也应由晔远机械厂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晔远机械厂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合法支付了刘国忠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刘国忠合计应可以领取10000元,晔远机械厂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供工资计算方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刘国忠的工资认定也是错误的。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刘国忠以此为由提出与晔远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晔远机械厂不需要支付刘国忠经济补偿金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刘国忠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刘国忠的上诉请求,即:1.判令晔远机械厂为刘国忠补缴从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法定社会保险;2.判令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经济补偿金35000元(即5000元/月×7个月);3.判令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因晔远机械厂未为其安排年休假而产生的年休假工资13793元(即5000元÷21.75天×200%×5天×6年);4.判令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从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被晔远机械厂拖欠的加班费合计28735元;5.判令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从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28日被晔远机械厂克扣的节假日工资合计3000元;6.判令晔远机械厂支付刘国忠2013年8月份、9月份工资合计10000元。
被上诉人晔远机械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国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国忠与被上诉人晔远机械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国忠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入厂时间以及每月工资金额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刘国忠认为,刘国忠是于2006年就进入了晔远机械厂工作的,且刘国忠的每月工资应是5000元。
被上诉人晔远机械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入厂时间,刘国忠主张其是于2006年9月进入晔远机械厂工作的,为此其提供了暂住证以印证其主张,但刘国忠提供的暂住证上并没有标明具体服务处所单位名称,且该暂住证上所注明的时间是2009年4月28日,并非刘国忠所主张的2006年9月,故对于刘国忠所提出的其是2006年9月进入晔远机械厂工作这一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国忠每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刘国忠对于晔远机械厂所提供的工资单上领款人名字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这些工资单认定刘国忠的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刘国忠虽主张其每月工资金额应为5000元,但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每月工资数额为4500元,故本院对刘国忠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刘国忠在职期间,晔远机械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事实,现刘国忠要求晔远机械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国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厂时间,而刘国忠虽主张晔远机械厂提供的《申明》不真实,其仅在空白纸上签名,内容是晔远机械厂事后添加的,但对这一点刘国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国忠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并判决晔远机械厂为刘国忠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
虽然刘国忠在职期间,晔远机械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事实,但在晔远机械厂所提供的《申明》中,刘国忠明确承诺其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诺辞职时不向晔远机械厂索取因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国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其写明这样内容的《申明》上签名后需承担的责任及该《申明》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刘国忠虽辩称其仅在空白纸上签名,《申明》上的其他内容均是晔远机械厂事后擅自添加的,但对此刘国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国忠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刘国忠对于晔远机械厂提供的登报通告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结合刘国忠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刘国忠已有数日未上班。由于晔远机械厂发放员工工资的方式为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且是当月工资次月月底发放,由此可见,虽然刘国忠未领取2013年8月、9月工资系事实,但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合上述两点理由,本院认为,刘国忠以晔远机械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刘国忠系于2011年12月进入晔远机械厂工作,刘国忠依法可以于2012年12月开始享受年休假。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刘国忠2013年2月至3月共休息了一个月时间,应认定其已享受了年休假,故对于刘国忠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3793元的这一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刘国忠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其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28日的加班费28735元,但刘国忠不能陈述具体的加班天数或时数,虽然刘国忠提供了2013年5月份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晔远机械厂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且该工资单仅能证明2013年5月份一个月的刘国忠的工作时间情况,不能证明其他月份是否存在加班等事实,因此本院对于刘国忠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其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28日的加班费28735元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国忠要求晔远机械厂支付其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28日被克扣的节假日工资3000元,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刘国忠对于该一诉请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不再主张,因此本院对于刘国忠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刘国忠认可其工资均是签字后现金领取,且对于晔远机械厂提供的工资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国忠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由于刘国忠的计酬方式为计件工资,而刘国忠与晔远机械厂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国忠2013年8月、9月份应得工资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以刘国忠签字认可的工资单为依据计算得出其月平均工资,并以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付刘国忠的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刘国忠主张晔远机械厂应支付其2013年8月、9月应得工资为10000元,但对此刘国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国忠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刘国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国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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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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