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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顺与东莞陆智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8

龙顺与东莞陆智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顺。

  委托代理人:姜远波、陆虎,分别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陆智鞋业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翰查理斯·巴塞尔。

  委托代理人:阳朝锋,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顺与被上诉人东莞陆智鞋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龙顺入职、离职时间:龙顺主张其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于2013年6月2日因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其购买社保而被辞退。陆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与龙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龙顺工作岗位:龙顺主张其为设计部技术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陆智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龙顺与东莞市厚街陆智鞋样设计店(以下简称陆智设计店)的劳动合同,拟证明龙顺不是其员工,但在本案中陆智公司并未提交该份证据。龙顺对该劳动合同确认真实。

  四、龙顺工资支付情况:龙顺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发放方式为现金,并押后60天发放,即当月工资在下两个月底发放。龙顺主张其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尚未结清。

  五、龙顺的社保购买情况:陆智公司未为龙顺购买社保。

  六、仲裁请求:龙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陆智公司支付:1.2012年8月、9月、10月高温津贴450元;2.经济补偿金33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9900元。

  七、仲裁裁决结果:驳回龙顺提出的申诉请求。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陆智公司的投资者为升智有限公司,陆智公司于2012年9月4日成立,所属行业为其他专业咨询,经营范围为从事鞋业、手提袋、饰品、服装设计及咨询服务业务(涉限除外,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陆智设计店经营者为陈成新,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1年12月14日注销,注销前所属行业为其他服务业,经营范围为鞋样设计、开发。

  龙顺提交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陆智设计店与陆智公司租赁同一经营场所。其中2008年4月19日的租赁合同载明承租人为陈成新(陆智设计店经营者),租赁标的物为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湖光路海潮酒店旁180平方米的房屋;另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升智有限公司(陆智公司的投资方),租赁标的物为厚街镇厚街村水围区15巷2号建筑面积约为2900平方米的房屋。龙顺主张两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为同一建筑物,地址书写差异为行政规划导致,面积差异原因为陆智设计店仅租赁该建筑物一部分,而陆智公司租赁了整栋建筑物。

  龙顺还主张陆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陆智设计店经营者陈成新存在关联,并结合陆智设计店的注销时间和陆智公司的成立时间、两者的经营范围及经营场所等,陆智公司应当承接陆智设计店的权利义务。

  陆智公司不确认龙顺的上述主张,并提交其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为证,拟证明其已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顺不是其员工。

  陆智公司对龙顺提交的陆智公司2012年6月、7月中皮版登记表、租赁合同两份不确认真实性且主张与其无关,对龙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确认真实。龙顺对陆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确认真实性,并主张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龙顺与陆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原审法院依法前往陆智公司调查取证,陆智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赵惠称,陆智公司与陆智设计店是两个不同主体,老板不一样,两个企业的经营地点虽然相同,但陆智公司是租用同一大楼的八层,而陆智设计店仅租用三层,龙顺是陆智设计店的员工,在陆智设计店结束经营时,陆智公司曾询问其是否入职陆智公司,但龙顺明确表示要回老家就不入职陆智公司。但龙顺认为不能以此排除其为陆智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顺提交的陆智设计店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陆智公司2012年6月、7月中皮版登记表、租赁合同两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陆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本案一审调查问话笔录、庭前调查笔录、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龙顺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如下:

  焦点一:首先,对于龙顺提交的陆智公司2012年6月、7月中皮版登记表,其上没有任何陆智公司的签章,不能排除单方制作的可能性。在陆智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情况下,亦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其次,龙顺提交陆智设计店的租赁合同及陆智公司的租赁合同,拟证明两者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点,经原审法院调查,两者的经营场所确为同一地点,陆智公司租用的是八层,陆智设计店租用的仅为三层,但即使陆智公司与陆智设计店的经营地点相同,也仅能证明陆智公司的经营场所包含了原已注销了的陆智设计店的经营场所,并不能必然得出陆智公司由陆智设计店变更而来的结论,更无法推定陆智公司需承接陆智设计店的权利义务。

  再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陆智公司与陆智设计店在经营地点、企业性质、出资人、所属行业、经营范围均存在差异。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龙顺关于陆智公司由陆智设计店变更而来的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经原审法院前往陆智公司向其员工调查可知,虽然龙顺为陆智设计店的员工,但在陆智设计店结束经营后,并未与陆智公司建设劳动关系。

  因龙顺未能提交证据有效证明其在陆智公司内工作,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陆智公司由陆智设计店变更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龙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认定龙顺与陆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论述,龙顺与陆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龙顺所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5元,由龙顺承担。

  一审宣判后,龙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往陆智公司处调查不明,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龙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智公司承担。

  陆智公司答辩称:陆智公司与龙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陆智工作室与陆智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存续变更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龙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拟证明其与陆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陆智公司认为该录音材料属逾期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确认。陆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陆智公司与龙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陆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龙顺主张与陆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陆智公司2012年6月、7月中皮版登记表、租赁合同两份及录音材料。首先,关于陆智公司2012年6月、7月中皮版登记表,陆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陆智公司是2012年9月4日登记成立的,而上述中皮版登记表形成于陆智公司登记成立之前,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恰当的;其次,龙顺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仅能证明陆智公司的经营场所包含了原已注销了的陆智设计店的经营场所,且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陆智公司与陆智设计店在经营地点、企业性质、出资人、所属行业、经营范围均存在差异,故本院对龙顺关于陆智公司由陆智设计店变更而来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龙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材料,形成于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龙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录音中的对话对象是谁、是在何种情形下对话的,且陆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录音材料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因龙顺未能提交证据有效证明其与陆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龙顺与陆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因龙顺与陆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龙顺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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