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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1

某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某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某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懿,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自被告试用期满后,即2012年8月28日起原告就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直到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根据公司销售薪资制度,被告的岗位属五星级销售经理,每月销售业绩不足50万元的,底薪扣款3000元,连续三个月月均销售业绩不足36万元的自动降职,连续2个月不足2万的自动离职。被告进入公司后完全不符合岗位基本要求,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上下班,原告已根据被告实际工作天数、业绩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不同意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不同意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入职后一个月即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大区经理试用期为3个月、公司更名等为由拖延,直到2012年11月12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合同责任不在被告;被告认为其收到的2012年10月工资6842.20元、11月工资2371元均少于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任大区经理,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试用期贰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收到919.50元、同年8月11日收到10485.20元、同年9月10日收到9390.30元、同年10月11日收到9653元、同年11月12日收到6842.20元、同年12月10日收到2371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10日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同月28日受理。2013年2月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2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12年某某酒业销售部薪资福利制度复印件,其中载明“五级销售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连续3个月,月均业绩小于36万自动降职,基本底薪9500元,销售任务如未完成50万,则基本底薪扣款3000元”,证明被告销售任务为50万元,连续三个月未达50万,底薪扣款3000元;证据二、电子邮件三份,证明被告2012年7、8、9月的业绩及完成率,试用期内销售人员未达到相应的销售任务的话,试用期满后以其实际收到的回款数额作为其相应级别的调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被告入职后由原告制定,被告从未见过文字版本,该制度对被告不适用;对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系大区经理,邮件无法证明被告未完成公司的业务指标,第三份邮件对地区负责人不适用,故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2012年11月份工资中已扣除被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430元,被告同意将该1430元在其主张的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12年某某酒业销售部薪资福利制度,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10月份工资6842.20元、11月份工资2371元。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其提供的2012某某酒业销售部薪资福利制度作为减少被告10月、11月份工资报酬的依据,被告对该薪资福利制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被告已签收该薪资福利制度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薪资福利制度经平等协商确定后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2012某某酒业销售部薪资福利制度,原告据此作出减少被告上述期间内劳动报酬的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内工资差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同意将1430元在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差额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双方均确认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9356.8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356.8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原告表示其第一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在2012年8月28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系被告拖延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入职后直至2012年11月12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356.80元;

 

二、原告某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某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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