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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诉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9

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诉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余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余姚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经原告同意,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预立案。2013年7月1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因被告工作的特殊性,双方之间属于临时性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至今没有辞退过被告,但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4 205元,现原告不服裁决。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4 2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4 205元;二、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4 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余劳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正确的,2013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余劳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1份、邮件查询单1份、EMS快递回单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出示被告的辞工单1份,仲裁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辞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辞职的原因有异议,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辞工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仲裁庭审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余姚市外来人员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对黄某某2012年6月份工资1 294元、同年7月份工资4 821元、8月份工资5 934元、9月份工资4 254元、10月份工资4 378元、11月份工资4 349元、12月份工资5 261元,2013年1月份工资3 219元、同年2月份工资4 250元无异议。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以原告扣其2013年1月份工资1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辞工,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3月4日,被告黄某某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 734.8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 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 100元;4.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4 290元。2013年4月2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4 205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份工资4 2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申请人个人缴纳部分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征收。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被告黄某某2013年2月份的工资4 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招聘被告进入其单位工作,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在其用工后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自2012年6月14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因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7月份的工资4 821元、8月份工资5 934元、9月份工资4 254元、10月份工资4 378元、11月份工资4 349元、12月份工资5 261元,2013年1月份工资3 219元、同年2月份工资4 250元,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另一倍工资34 2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黄某某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2月的另一倍工资34 2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做法不当,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2月28日,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单位,再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已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4 250元,现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4 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另一倍工资34 20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黄某某2013年2月的工资4 250元;

三、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为被告黄某某补缴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被告黄某某个人缴纳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再由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征收;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xx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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