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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与姚稼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355

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与姚稼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亚民二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华山。

委托代理人:姚传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稼亮。

委托代理人:林庆丰。

上诉人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稼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传泽、被上诉人姚稼亮的委托代理人林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4日,姚稼亮入职华宇公司担任地产营销中心总监,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0日,华宇公司发布华宇人字(2012)61号文件《关于对姚稼亮的处理通报》。该文件以“姚稼亮工作态度涣散销售业绩差,严重缺乏责任心,给公司造成损失等”给予姚稼亮撤职处分。2012年7月,姚稼亮通过特快专递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交书面辞职书,2012年7月12日,华宇公司收到该辞职书。后,姚稼亮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华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40元;2.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基础工资差额84000元,支付华宇皇冠会所别墅营销总监奖励金231180元;3.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12000元,按应付金额12000元的100%的标准向其加付赔偿金12000元;4.支付2009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5000元;5.支付参加房展会的报销金额5944元;6.确认其工作年限至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6月。2012年9月27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2)216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宇公司向姚稼亮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12000元、奖励金231180元、经济补偿金27540元,姚稼亮与华宇公司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1年4月19日请示报告卡呈报内容:销售奖励政策,三亚华宇旅业主管领导1‰总提,华宇旅业营销总监4‰总提,以上总提按到款额月度结算,请领寻批示。意见一览:因以上政策均为口头约定,需重新上报人力资源部审批。2012年2月16日的请示报告卡呈报内容:经研究在其原有方案上调整意见如下:1.营销总监、部门问款提成比例调降为1‰,……。根据姚稼亮提供的收据及发票,其在职期间华宇公司售房款7368万元。2010年1月10日,华宇公司与山西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将华宇皇冠会馆别墅委托山西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姚稼亮在在职期间,华宇公司未向其缴纳社保。

华宇公司不服三劳人仲裁字(2012)216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华宇公司不予支付姚稼亮2012年6月份工资12000元、奖励金231180元、经济补偿金27540元;2.姚稼亮向华宇公司支付赔偿金54906元。

原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书、任免通知、请示报告卡、收据、发票、处理通报、销售代理服务委托合同书、考勤表、行政处罚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4月19日请示报告卡,双方对销售奖励金只是口头约定,需重新上报人力资源部审批。2012年2月16日的请示报告卡呈报内容:经研究在其原有方案上调整意见如下:1.营销总监、部门问款提成比例调降为1‰,……。姚稼亮销售奖励金应按1‰计。因此,华宇公司应向姚稼亮支付销售奖励金73680元(73680000元×1‰)。2012年7月姚稼亮以华宇公司未向其缴纳社保提交书面辞职书,而根据华宇公司提供的6月考勤表,证明姚稼亮还在华宇公司工作。华宇公司应予支付姚稼亮2012年6月份工资12000元。姚稼亮以华宇公司未向其缴纳社保申请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华宇公司应予支付姚稼亮经济补偿金。姚稼亮于2009年11月24日入职华宇公司至2012年7月辞职,工作时间共计2年7个月,按3年计算。鉴于姚稼亮月工资12000元,高于三亚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60元)三倍,故华宇公司应予支付姚稼亮经济补偿金27540元(3060元×3年×3)。由于华宇公司在制作广告中使用国家禁止绝对化的语言,被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39606元。华宇公司以姚稼亮工作失误,导致其被处罚3万多元,以及向员工多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多元。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关系,华宇公司认为姚稼亮在工作失误造成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华宇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与姚稼亮在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姚稼亮支付奖励金73680元、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27540元。三、驳回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回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5元。

上诉人华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3月前,华宇公司没有任何的销售奖金制度,也没有对姚稼亮有过任何的销售承诺,华宇公司有权不支付任何奖金。2012年3月后,因与山西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合同到期,华宇公司才开始制定销售奖励办法,销售总监按销售总额1‰支付奖金。但在2012年3月后,姚稼亮没有任何销售业绩,不应取得销售奖励金73680元。2012年6月份,姚稼亮实际上班至20号,扣除6天周末(6月2、3、9、10、16、17为周末),实际工资为12000×21.75×14=7724元。但姚稼亮2012年6月份上班多次早退、迟到、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6月份工资7724元不予发放。因姚稼亮要求不用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且主动辞职,华宇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540元。为保护华宇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付姚稼亮2012年6月份工资12000元、奖励金73680元、经济补偿金27540元。

被上诉人姚稼亮辩称:双方口头约定销售提成,姚稼亮要求华宇公司支付奖励金73680

元有法律依据。姚稼亮继续上班至2012年6月份,应取得6月份工资1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75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宇公司应否向姚稼亮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12000元、奖励金73680元、经济补偿金27540元。

姚稼亮主张的奖励金实为商品房销售提成款,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所付劳动报酬的范围。2011年4月19日请示报告卡,证实双方对销售奖励金有口头约定,只是需重新上报人力资源部审批,而2012年2月16日的请示报告卡已呈报经相关公司领导审批,并确定营销总监的提成比例为1‰。姚稼亮销售总额为73680000元,奖励金应按1‰计,应为73680元。因此,华宇公司应向姚稼亮支付销售奖励金73680元。华宇公司主张在2012年3月前公司没有销售奖金制度,也未对姚稼亮作出过销售承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姚稼亮在华宇公司上班的最后打卡记录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但根据华宇公司提供的6月考勤表已对6月20日后姚稼亮出勤异常情况作出了说明,而2012年7月姚稼亮向华宇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书,证实姚稼亮在华宇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份,因此,华宇公司应予支付姚稼亮2012年6月份工资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姚稼亮以华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华宇公司应向姚稼亮支付经济补偿金27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宇公司上诉主张因应姚稼亮要求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其过错责任在姚稼亮,不应向姚稼亮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亚华宇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 朝

审判员袁俊杰

审判员梁 泽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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