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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诉沈阳市工业某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7

桑某诉沈阳市工业某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3号

 

原告桑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沈阳市和平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工业某某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诉被告沈阳市工业某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宏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学敏、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沈阳市工业某某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现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岗期间(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共计172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独生子女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诉讼请求第1项的时间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属于待业期间,失业保险不予给付。养老保险要求交纳没有异议,但在原告退休时候一起补缴。对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有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第3项采暖费、独生子女费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主张1995年下岗待业。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1995年至今未提供正常劳动是缘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或完全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支付生活费、采暖费、独生子女费,被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款规定:“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之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下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主张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市自1998年起开始实施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被告应按照相应标准支付原告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下岗期间生活费。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采暖费的问题,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原告所有或承租的房屋有采暖费支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独生子女补助费等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落实的相关待遇,享受该待遇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关。因上述待遇发生的纠纷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工业某某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为原告桑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被告沈阳市工业某某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为原告桑某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被告沈阳市工业某某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给付原告桑某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共计43560元(1998年1月至2003年12月按每月150元计算,共计10800元;2004年1月至2006年10月按每月220元计算,共计7480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按每月260元计算,共计676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按每月340元计算,共计748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按每月380元计算,共计532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按每月440元计算,共计572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工业某某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宏 生

      代理审判员  尹 学 敏

      人民陪审员  马 天 成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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