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进入A公司处任销售员,并于2012年5月8日离职。
2012年7月23日,A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潘某某赔偿其损失150,365元。仲裁庭审中,A公司陈述其主张的金额由私自转移业务造成A公司损失100,000元、已领取的业务开拓费用40,015元及未能收回的销售应收款10,350元组成。该会于2012年9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5788号裁决,对A公司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庭审中,A公司提交加盖骑缝章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具体约定情况。该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约定潘某某在市场营运部门从事营销工作,合同第七条关于劳动纪律及奖惩的条款内载,“……2、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乙方(潘某某),甲方(A公司)按规定予以从离开日起停止执行分配提成制和一切待遇并一次性赔偿公司人民币10万元处罚;对于模范遵守规章制度的乙方,甲方按规定予以奖励。(按每年公司奖励决议进行)”。第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款内载,“乙方在履行合同期内产生的与甲方业务有关的知识产权都归甲方所有。”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条款内载,“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可根据对方的经济损失情况由双方商定。商定不成的则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情况、合资合作方的情况、客户名单,如有违反,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根据甲方的经济损失情况双方商定,商定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潘某某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合同经过A公司变造,合同最后一页系潘某某本人签名,但载有上述内容的第1、2页已被更换,骑缝章系A公司事后补盖。
原审法院庭审中,A公司提交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共计38,54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2012年1月20日报销内容为交通费及油费的1,365元费用报销单以证明其第2项关于预支款的诉请。其中银行电子回单中关于用途一栏均注明为“货款”或“还款”。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但称1,365元系报销款,要求返还无依据。而其余款项是潘某某在业务开展中垫付的货款,事后A公司给潘某某汇款属于还款。
原审法院庭审中,A公司陈述,潘某某负责的业务中有一家客户的销售款10,350元未能收回,事实上已形成坏账,潘某某承诺该笔坏账由潘某某个人承担。A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12日潘某某致A公司负责人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该主张。该电子邮件内载,“……今再次催讨南京B触控显示货款(人民币10,350元),对方已告知目前所有供应商货款,都已转交公司法务部钱先生处理……钱告知公司目前处于停产,账户无资金……对方也已很明确告知可以通过诉讼来追讨货款,还有就是等待公司决策,有资金后肯定会付款。由于本人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可以核算下总价,由本人承担。……”潘某某对此电子邮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此系潘某某在重大误解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且A公司已回复邮件表示此事由A公司处理。对此潘某某提交了A公司于同年4月24日作出的回复邮件,其中内载,“……现我司已委托上海D律师事务所去该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查证过,同时也与该公司委托律师联系后,并得悉该司有国资背景而且有上级公司,目前只是几个投资方和股东问题,对于所欠资金只有10,350.00元可与该律师进行协商沟通处理解决的。请继续与原经办人和该公司财务保持联络,不久会得到合理解决。”A公司确认该电子邮件系其公司针对潘某某的邮件作出的答复,但称这只是表示A公司会处理货款问题,而非确认损失由A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庭审中,A公司陈述,由于其公司规模较小,故未制订关于预支款的财务管理制度,但结算预支款的周期为1年。而潘某某离职后由于新来的人不了解情况,故A公司未向客户追讨过涉争的10,350元货款。另A公司明确,其所称的潘某某违反规章制度,是指潘某某成立上海E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转移A公司商业资产,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其对此节事实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公司要求潘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赔偿其100,000元,但首先,A公司对其所称的潘某某有转移其商业资产,侵害其商业秘密行为一节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次,A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潘某某就潘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潘某某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事项进行过约定。因此,A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要求潘某某返还其预支费用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潘某某关于该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A公司称潘某某领取的款项为预支款,潘某某则称系A公司归还的垫付货款。而A公司提交的总计38,54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关于所汇款项用途的说明均为“货款”或“还款”,此与潘某某的陈述相符,与A公司的陈述不一,对A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A公司要求潘某某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而A公司提交的1,365元的报销费单据显示系为潘某某报销的交通费及油费,A公司要求潘某某归还该款无依据,对A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要求潘某某赔偿其坏账损失10,35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陈述其未采取过任何措施追讨过该笔货款,其在未向客户积极行使过追讨货款之权利的情况下即认定该笔货款为其实际损失而要求潘某某予以赔偿缺乏依据;其次,经营中出现无法追回货款的坏账情况属企业运营中的正常经营风险,A公司要求潘某某承担坏账损失属用人单位将自身的正常经营风险转嫁于劳动者,无依据。综上,对A公司该项诉请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赔偿上诉人A公司10万元、返还预支费用40,015元、赔偿坏账损失10,350元。其主要理由是,1、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A公司已另案诉讼,现在等待另案的判决结果,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2、对于预支款的问题,货款的转账是走公司的账户的,不存在个人垫款的问题,潘某某认为是垫付的货款应予以举证证明,在潘某某无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应判决返还预支款。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正确的,A公司是起诉的一方,应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2、关于坏账损失,首先是否属于坏账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坏账损失是A公司应承担的风险,不能转嫁由员工承担;3、关于A公司诉请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另案中已经也提出了请求,责任竞合,不能重复诉讼。现潘某某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A公司补充下列事实,1、2011年1-3月潘某某每月预支了5,000元,公司在2012年1-3月发放工资时予以了扣除;2、双方关于提成款另案有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案号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100号。被上诉人潘某某对A公司补充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A公司以案外人上海E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潘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34号,目前尚未审理终结。上述事实由《传票》、《庭审笔录》、《举证通知书》所佐证。本案审理中,A公司陈述其基于潘某某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该陈述由庭审笔录所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A公司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金,根据A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双方对于潘某某应保守A公司商业秘密确有约定,但对于违反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故A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潘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更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预支费用38,540元,A公司于汇款用途说明均列明为“货款”或“还款”,A公司并未就上述款项属于其主张的预支款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之主张并无不妥。关于坏账损失、报销费用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意见,理由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倪 鑫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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