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65号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确认双方于次月起确立劳动关系,并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入职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均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8日,原告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交付研发成果而对其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然而,被告离开后一直未将其所制作的文件移交给原告。2013年1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等,由仲裁委出具了调解书。同日,原、被告另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A1电源复位电路板的原理图、PCB、Gerber源程序代码、可执行文件、A-8电路板原理图、PCB、Gerber、A-8车载序列号烧录相关文档、电源线、信号线的功能接法示意图相关文档电子版交接给原告,并承诺上述文档未经涂改、篡改,原告同意自2013年3月22日收到上述文档后7日内进行核实,如有疑问,在10日内向原告提出,过期视为放弃处理。原告当场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律师处复制了上述协议确定的文件,但回去后经核对,发现上述文件均已经被告修改,与根据其之前文件制作的电路板产品不一致。原告立即于3日内联系杨大伟律师,其称仲裁案件已结束,与其无关。原告又找到被告原来位于凤阳路的居所,而被告已搬离。原告联系仲裁员,但被告知应另行起诉。故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但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第一项内容,即将A1电源复位电路板的原理图、PCB、Gerber源程序代码、可执行文件、A-8电路板原理图、PCB、Gerber、A-8车载序列号烧录相关文档、电源线、信号线的功能接法示意图相关文档电子版交接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自2012年3月27日起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催讨工资未果,原告另找理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第二日,原告曾试图从被告在单位使用的电脑中复制文件,后因电脑有密码而未能。原告为此联系被告,被告即将其所需要的文件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交给了原告。之后,被告针对劳动报酬等争议申请仲裁,双方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调解之前,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被告移交文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律师即将被告交给其的文件均当场复制给原告的工程师,原告当场即表示已全部收到文件。之后,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署了《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对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等亦达成了协议。之后,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电话及其他形式告知送达的文件存在问题。一个月之后,被告因原告未及时履行仲裁调解书而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项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单位员工。2013年1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3,140.6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经该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确认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三、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四、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五、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放弃再向原告主张劳动争议的权利。同日,原、被告另签署一份《调解协议》,写明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已就经济补偿、二倍工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就交接原理图等相关文档事宜进行如下约定:一、被告同意将A1电源复位电路板的原理图、PCB、Gerber源程序代码、可执行文件、A-8电路板原理图、PCB、Gerber、A-8车载序列号烧录相关文档、电源线、信号线的功能接法示意图相关文档电子版交接给原告;二、被告承诺上述文档未经涂改、篡改,愿意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现任;三、原告同意自2013年3月22日收到上述文档后7日内进行核实,如有疑问,在10日内向被告提出,过期视为放弃处理;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移交工作资料。仲裁委以原、被告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双方在签署《调解协议》前,被告代理人杨大伟律师将协议约定的第一项内容中的所有文件均复制给了原告,但当时并未进行核对,在回去后核对时发现文件均已被被告篡改,与根据其之前文件而制作的电路板并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进行电路板的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原告一直在联系被告,包括去被告原来的住所、打电话联系被告的代理人、联系仲裁员,但均未果,故涉讼。被告提出,其于签署《调解协议》前通过杨大伟律师复制给原告的文件均已经原告当场核对认可,之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出的异议,故被告认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履行了文件交接手续。另外,2013年3月26日,被告又在电脑中发现一份文件,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宝劳人仲(2013)通字第111号]、调解书[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41号]、《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署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均已确认被告在签署《调解协议》前已将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文件当场复制交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其之后在进行核对时发现文件有篡改即联系被告,而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并未在7日内提出疑问,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协议。鉴于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对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完整移交协议第一条所约定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郎文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黄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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