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原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任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原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任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原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原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至上海原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物流)从事集卡司机工作,双方签有自该日起为期一年零三个半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原野物流对运输过程中节油的司机给予柴油补贴,对亏油的司机进行相应扣款,任某某在职期间除2011年7月和2011年10月发生亏油扣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9元外,其余各月均享受节油补贴。2012年10月19日,原野物流以任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任某某离职前12个月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资为3,179.50元。
2012年10月17日,任某某提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2)办字第3050号),该案中查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以及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任某某将相应的病假单交予原野物流。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任某某未至原野物流工作,也未开具病假单。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医院为任某某开具病假单,但任某某未提交给对方。2012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其中一项裁决原野物流支付任某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17.95元。
2012年12月31日,任某某再次提起仲裁,要求原野物流支付其2011年7月及2011年10月工资差额2,569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2012年2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任某某请求不予支持。
现任某某涉讼,要求判决原野物流支付其2011年7月及同年10月的工资差额2,569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野物流对运输过程中节油的司机给予柴油补贴,对亏油司机进行相应扣款,任某某对此规定知晓并认可。现任某某所称其并非亏油而系被他人偷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难以采信。现任某某要求原野物流返还亏油扣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12年10月,任某某尚在医疗期内,其未能向原野物流及时提交病假单行为欠妥,但该公司在任某某医疗期内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亦不当。现任某某要求原野物流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可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故原野物流应按任某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235.9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原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235.90元;二、对任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原野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未收到被上诉人病假单的情况下,才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病假单后,愿意继续履行签约,故从未达成解除合意,而且按照有关规定,双方也理应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拒绝。有关生效的裁决已经对双方的纠纷作出了处理,本案再次处理,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此外,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基数有误。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有关其月平均工资,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确认,且在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中,以及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已经发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通知,而且有关生效仲裁确认,其是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违法解除上述合同。而且,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表明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达成了新的解除合同合意,上诉人认为双方应当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与前一次诉请的内容不同,并非一事两诉。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通知,确系在被上诉人医治期间,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不妥。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交病假单行为,亦有不妥,故根据查明的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酌情作出上诉人应支付对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有误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违反有关民事诉讼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原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 璐
审 判 员吴 俊
审 判 员顾文怡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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