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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二春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8

上诉人史二春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二春。

委托代理人马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跃永,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

代表人佘如春,该商品混凝土供应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二春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站(以下简称河南一建混凝土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劳动纠纷一案,史二春于2012年3月2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3、被告支付每天加班4小时工资59836.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553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70.72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6187.97元、医疗保险金8107.60;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史二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二春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力、吴跃永,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和河南一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案外人王卫东曾共同在被申请人处先后驾驶统一编号为13号(登记车主为袁文军,车牌号为豫A38765号,原告驾驶4年)、21号(登记车主为高松超,车牌号为豫AA8932号)、86号(登记车主为郭立生,车牌号为豫AD5611号,原告驾驶一年有余)的重型罐式货车。原告提交的被告河南一建混凝土站2006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被告河南一建混凝土站曾收取原告史二春安全保证金3000元。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31日的工资表复印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当年8月份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工龄工资300元。原告证人李洞辉、李喜来、张松辉、常永伟、邹振峰证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均在被告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工作,平时每天早上8点钟上班,下午7点钟下班,每天工作12小时,平时经常加班,除春节休息7天,国家高考日工地无法施工休息两天外,从没有休息日,公司也未支付过加班费,也未给员工办过社会保险。原告2011年11月14日打印的社保信息单载明:原告社保缴费记录从1992年开始,截止打印日期不存在欠缴情况,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另,原告自2006年5月起至2011年6日共因购买基本医疗保险金及商业保险花费9909.3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作照一份,该工作照显示:原告穿着红色制服上印有“河南一建”字样。另原告称,当时开车时只知道是河南一建招工,后来开86号车时才知道实际车主的情况。

二、2009年7月1日,被告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作为合同甲方)与郭立生(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挂靠车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负责车辆通行证的办理,保障车辆的畅通行驶;甲方提供车辆的停放场地、日常加油、司机食宿等便利条件;甲方按乙方规定的标准代发乙方司机的工资,费用从运费中直接扣除,若乙方司机与乙方发生劳务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其他合同履行条款。2008年3月30日、2005年6月10日,被告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分别与高松超、袁文军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挂靠车辆合作协议。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2009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1月至11月,2011年1月、2月的工资单,原告或原告同车司机史二春在该部分工资单上签名,工资数额分别为3202元、2849元、2543元、2281元、2711元、1574元、2441元、2771元、3034元、1997元、2662元、2269元、2607元、3351元、3034元、2811元、1521元,其中部分单据上载明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费;另外,2010年工资单中,1月至7月工资构成为1200元加其他费用,8月至2011年2月工资构成中为1300元加其他费用。

三、2012年3月1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仲裁字(2011)04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提交证据不具有时间连续性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所开编号为13号、21号、86号车辆均非被告所有车辆,车主分别为袁文军、高松超、郭立生,且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所使用运输许可证载明信息仍为实际车主,原告驾驶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并非以被告名义对外运营;另,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工资单复印件、发货单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直接受雇于被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二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二春负担。

宣判后,史二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2012)管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和河南一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与雇主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挂靠合作协议》实为运输协议,其聘用的司机和被上诉人间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和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反,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受雇于车主,开车运输混凝土的行为系受雇于车主的雇佣行为。综上,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史二春提交砼罐车辆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史二春所开的车是以河南一建名义办理的。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和河南一建对证据发表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通行证上没有显示车牌号,发证时间显示上诉人已经不再为车主开车了,河南一建也有一部分自由车辆通行证上不显示是哪类车。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只有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才能被称为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史二春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混凝土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由本人缴费的社保缴费信息单仅能证明其自己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工资单据也并无法显示其工资从何处领取;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史二春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直接受雇于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并无不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和河南一建均不是上诉人史二春所开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袁文军、高松超、郭立生;该三位车主与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混凝土站签订有挂靠车辆合作协议,基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的管理,由被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综合本案情况,上诉人史二春与实际车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实际车主与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史二春与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和河南一建之间没有直接的和实质上的从属性,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史二春与被上诉人河南一建混凝土站和河南一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史二春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二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王献斌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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