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赵有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赵有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骞。
委托代理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勤,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有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雨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健,被上诉人赵有骞的委托代理人谢琴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7日,雨润公司与赵有骞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8日,试用期为2010年7月17日至11月16日,赵有骞从事业务岗位;赵有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日考勤工资35元/天,绩效奖金标准为每月450元,实际绩效奖金根据实际出勤情况和绩效结果发放;每月支付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赵有骞如对工资发放金额存在异议,可向雨润公司有关责任部门书面提出,并由雨润公司书面签收,如确属核算有误,雨润公司应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予以补发,如赵有骞在工资发放之日起30日未内提出异议,则为赵有骞认同雨润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年度奖金:/元/年,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合同中未约定年终奖金的,由雨润公司依据雨润公司当年度的规定、政策决定是否向赵有骞发放年度奖金及年度奖金额度,年度奖金发放之日前辞职或被公司解雇的,均无年度奖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赵有骞实际从事销售工作,不参加考勤。雨润公司次月28日前发放赵有骞上月29日至当月28日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雨润公司每年年终奖于次年的春节前及年中发放。2012年1月20日、6月6日先后发放赵有骞2011年年终奖5,820元,合计11,640元。
2012年12月11日,雨润公司作出“关于上海店中店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经查发现,上海店中店区域经理助理赵有骞,自2011年3月在上海店中店工作以来,违规提供个人和其女友韦某某银行账户,指定代理商打款。另采取高价销售低价入账的形式赚取高额差价,在客户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雨润集团反腐败管理规定》、《雨润集团行政处罚管理制度》等,现作如下处理决定:追究上海店中店区域经理助理赵有骞直接责任,全额索赔,并作劝退处理。2012年12月19日,雨润公司在公司内部办公系统中通报,赵有骞于该日看到该决定。此后,雨润公司要求赵有骞辞职,赵有骞予以拒绝。2013年1月10日赵有骞办理工作交接。
2013年2月19日,赵有骞向雨润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因本人身体状况欠佳,不能继续从事本职工作,特此申请辞职,恳请公司领导批准为谢。”
原审另查明,雨润公司正常发放赵有骞工资至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7日,雨润公司以工资名义发放赵有骞8,943元。赵有骞主张该笔钱款系2012年的部分年终奖,雨润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及2013年1月部分补贴。
原审又查明,2012年6月7日,雨润公司经许可获得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许可销售岗位等实行不定时工作。雨润公司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4日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许可雨润公司市场营销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证按签发日期每两年审验备案一次,审验登记一栏加盖有年审专用章,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
2013年4月17日,赵有骞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雨润公司支付:1、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18日工资25,000元;2、2012年度年终奖金差额1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个月工资15,000元;4、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2013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雨润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有骞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工资19,761.90元;2、对赵有骞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赵有骞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赵有骞还向原审法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申请报告”,证明因家中有事向雨润公司申请2013年1月25日至2月9日期间请假。雨润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表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批准该申请。
雨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赵有骞2012年工资明细表,证明赵有骞每月工资组成:工龄工资40元(2012年7月起调整为80元)、基本工资1,12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加班工资不固定(合计2,369.09元)。雨润公司表示2012年赵有骞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但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赵有骞对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金额没有异议,但对组成有异议。
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采证意见为:因雨润公司对赵有骞的证据不予认可,赵有骞未举证证明曾向雨润公司提出该申请,且雨润公司予以批准,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雨润公司提供的2012年工资明细表,赵有骞虽对工资组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雨润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上海店中店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对赵有骞作劝退处理,该决定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雨润公司并未于该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有骞于2013年2月19日向雨润公司递交申请,以身体状况不能从事工作为由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该日解除。赵有骞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辞职符合雨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赵有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虽未对年终奖金的金额作明确约定,但约定年终奖金发放之日前辞职或者被公司解雇的,均无年终奖。赵有骞现主张2012年部分年终奖,但其确认该部分年终奖的发放日期为2013年6月。因赵有骞已于2013年2月提出辞职,故雨润公司主张赵有骞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赵有骞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有骞已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工作交接,赵有骞未举证证明此后仍为雨润公司工作或根据雨润公司的要求至南京接受调查,况且其自认2013年1月25日起请假,故赵有骞主张2013年1月25日至2月19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雨润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雨润公司应支付赵有骞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工资19,761.90元。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系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9日解除,赵有骞于2013年4月17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雨润公司主张赵有骞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赵有骞主张其2011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雨润公司认可2012年赵有骞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赵有骞未就2011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2011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雨润公司提供的2012年工资明细表,赵有骞每月根据业绩享有绩效工资,每月不固定,应在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中予以剔除。经核算,雨润公司已足额支付赵有骞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赵有骞仲裁时虽未就双休日加班工资提出申诉请求,但因该项请求与其他请求事项有关联,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赵有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雨润公司也于2012年6月7日取得了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许可。赵有骞从事销售工作,不参加考勤,事实上也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形,故雨润公司主张赵有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赵有骞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有骞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雨润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雨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有骞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工资19,761.90元;二、驳回赵有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雨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仲裁结果判决雨润公司支付赵有骞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工资19,761.90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雨润公司无需支付赵有骞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工资19,761.90元。
被上诉人赵有骞不同意雨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雨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04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服从,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雨润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赵有骞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工资19,761.9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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