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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机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1

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机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机换。

  委托代理人杨金慧。

  委托代理人贾文龙,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套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机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秀娥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套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莉,被上诉人王机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慧、贾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机换系原告河套木业公司职工,于2010年11月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玖级,停工留薪期11个月;受伤后先后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杭锦后旗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先由被告向原告借支,再由原告向社保机构报销,第一次借支29000元,实际支出28888.67元,报销后差额111.33元;第二次借支8000元,实际支出7034.11元,报销后差额965.89元;被告因生活困难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从社保机构实际领取了被告王机换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对以上查明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杭锦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3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字(2011)第13-1号部分裁决书,裁决:一、河套木业公司支付的治疗费已于2011年10月25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王机换的28000元借款条应予以冲销;二、河套木业公司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机换停工留薪期工资1838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20218元。该部分裁决的20218元原告已实际履行。2013年6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字(2011)第13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套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机换工伤待遇共计82976.7元:1、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0922.7元,即90天(住院天数)×日均工资(2011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2528元/法定月工作天数20.83天);2、返还社保经办机构给付王机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88元,即2013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3366元*法定月数18个月;二、杭劳人仲字(2011)第13-1号部分裁决书所列裁决项目内容;三、河套木业公司从以上第一项工伤待遇82976.7元中扣除王机换借款4077.22元后,余款78899.48元(不包含《部分裁决》内容)河套木业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给付王机换;四、河套木业公司返还王机换及家属出具的40000元的借据;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后,原告河套木业公司不服诉至该院,要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关于被告王机换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河套木业公司主张以工资表计算,月均工资为1238元,被告王机换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计算方法,即以工资折实际发放数额与公司扣除饭费数额合计计算,月均工资为1838元。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机换在受伤前12个月,即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折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为20523元,应以该实际领取数额确定。另从工资表反映,仲裁裁决将该期间之前两月(2009年10月、11月)扣除的饭费计入有误,在此期间公司合计扣被告饭费为1282元,该款也应计入被告王机换工资收入中计算。由此确定被告王机换受伤前12月总收入为实际领取工资20523元+扣除饭费1282元=21805元,除以12个月平均工资即为181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河套木业公司已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被告王机换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分别支付。其中,医疗费用原告以借款形式已支付被告,实际支出少于公司支付数额,余额1077.22元被告王机换应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由公司从社保机构实际领取,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均工资计算,至仲裁裁决作出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故应以2013年标准336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查明的被告王机换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由公司依法支付,已先予执行的,实际支付时予以核减;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并无特殊医嘱或依法认定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机换因生活困难向原告河套木业公司借支生活费3000元应从工伤待遇中核减,所出具借据返还被告王机换;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判令驳回被告劳动仲裁申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的被告仲裁申请项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套木业公司要求驳回被告劳动仲裁申请的诉讼请求;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河套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下列工伤待遇中核减被告王机换借款3000元、超支医疗费1077.22元、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8元后,共计支付被告王机换67745.78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9987元(本人月均工资1817元×停工留薪期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588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66元×九级伤残法定标准18个月);四、驳回被告王机换其它部分工伤待遇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套木业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河套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机换是在2010年受伤,应以2010年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来计算,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王机换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机换系上诉人河套木业公司职工,于2010年11月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上诉人河套木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机换是2010年受伤,应以2010年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来计算,按2013年的标准执行是不公正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18个月工资,被上诉人王机换于2013年通过劳动仲裁委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审法院按2012年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

  代理审判员  郝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爱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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