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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格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安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7


东莞市格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安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格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英勇。

委托代理人:李水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湖。

委托代理人:吴威,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8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安湖与格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安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格美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格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格美公司上诉称:一、安湖与格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格美公司的人事档案登记资料,没有安湖的入职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也没有其工资支付记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格美公司已经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所提到的工资明细表中列明的部分人员没有相对应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的情况,是因为该部分人员只是上诉人工程项目需要临时聘请的人员(在格美公司工地工作时间一般不足一个月),工程项目完工就支付劳务费,工程做完后这些人又再到别的工地去揽活。也就是说部分人员并不是与格美公司有长期、固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格美公司将全部的工资明细表提交给法庭,更加说明格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充分真实的一面。一审法院仅从工资明细表与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部分名单稍有出入就不予采信,是没有道理的。二、安湖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安湖与格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宜州市工人医院的证明、住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收费收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安湖在哪工作,谁安排他的工作,怎么受伤的,是工作期间受伤还是工作时间之外受伤均没有书面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安湖在庭审中申请了名叫张XX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了安湖的受伤经过。但张XX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就是格美公司的员工,显然不具有证人资格。从张XX陈述的内容上看,张XX自称在格美公司工作三个多月,却连格美公司的全称都说不清楚,陈述称格美公司指派了包括张XX在内的共四人去广西柳州安装冷库,后又称是五人;其次安湖称是在广西宜州市嫦乐蚕丝有限公司安装冷库的过程中受伤,而证人张XX却称安湖是在广西柳州市广维刘三姐蚕丝被厂后面的一个工地受伤。就连受伤后接受住院治疗的医院也不一致(安湖称是宜州工人医院接受治疗,而张XX却说是在广维工人医院接受治疗)。以上证人张XX与安湖陈述不一致、矛盾、不符合常理的疑点均说明证人张XX极有可能是安湖临时聘请的案外无关人员,其在庭上的证词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格美公司与广西宜州嫦乐蚕丝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广维刘三姐蚕丝被厂并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合作关系,格美公司也没有指派员工到公司工作。其次是安湖提供的录音证据。安湖提供的录音属于偷录,其收集程序不合法,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这份录音证据不是原始的录音记录,通话双方到底是谁不清楚,安湖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音质模糊,断断续续,根本听不清双方所通话的内容,有经过剪接改动的痕迹,不能反映通话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再次是安湖穿着格美公司厂服的相片明显是安湖为了庭审的需要在庭前拍摄的,工衣是借的还是捡的或是通过其他方式得到的不得而知,一件工衣可以穿在任何人身上,不能证明与格美公司有关系。最后是银行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虽然真实存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格美公司法人代表是因为帮亲属刘XX还债,向该账号转了5000元,并且刘XX曾写书面证明向法庭提交,刘XX因为远在外地工作不能出庭作证,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银行转账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贷款、欠款、捐赠、工资发放等各种业务结算都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单凭一次银行转账记录根本无法认定安湖与格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况且格美公司已对此次转账记录的缘由作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有证人的书面证言,足以还原事实真相。因此,格美公司请求:一、撤销(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81号民事判决结果第一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维持(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81号民事判决结果第二项。

被上诉人安湖答辩称:一、安湖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安湖与格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湖因工受伤后,格美公司向安湖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经格美公司指派,2013年4月26日约10时30分安湖在(广西)宜州市嫦乐蚕丝有限公司安装冷库时受伤,安湖受伤后,经安湖多次催促,格美公司为其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中一笔是在2013年6月30日(安湖住院治疗期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结合安湖持有格美公司的工衣,并且有通话记录、手机信息、证人证言、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二、对于证人张XX的证言中,有部分与安湖的陈述“不符”,这恰恰能反映张XX是事件的亲历者,其证言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XX虽然记不清楚格美公司准确的工商登记名称,但是根据张XX的陈述是可以确定其工作单位就是格美公司。张XX说公司名称是“东莞市道滘镇格美冷气制造公司”,并且陈述了公司地址系在东莞市道滘镇,公司老板正是陈英勇,而且还认出了一审开庭时同格美公司代理人一同前往法院并坐在旁听席上的格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勇的姨丈(该身份亦得到了该人员的承认)。可以看出如果张XX未在格美公司工作过不可能对上述细节了解得如此清楚,上述陈述足以确定其工作单位就是东莞市格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为格美公司的住所地正是在东莞市道滘镇,公司老板兼法定代表人也正是陈英勇,至于细节上的差距,则是因为时隔已久记忆不准确,加上出庭作证精神紧张的缘故。下面安湖针对格美公司上诉状提到的问题,做如下解释:问题一:张XX陈述出差地系柳州,而安湖陈述是宜州,二者不相符?解释:因为当初安湖与证人等一同出差时,陈英勇确实曾告知其出差地是在“柳州”,所以张XX就以为他们去工作的地点是在广西柳州。加之,宜州从前系属柳州市管辖,所以在很多人还是习惯称呼宜州系柳州的地界。从张XX在问题二、三的陈述中,也能证实安湖出差工作、受伤的地点是在广西宜州。问题二:关于受伤地点张XX的陈述是在广维刘三姐蚕丝厂后面的一个工地,而安湖陈述的却是在宜州嫦乐蚕丝有限公司,二者不相符?解释:上述两个地点是同一个地方,受伤地点宜州嫦乐蚕丝有限公司就是在广维刘三姐蚕丝厂的后面,因为该地地处广维集团附近,所以当地人习惯称当地为广维。众所周知,宜州是“刘三姐”的故乡,经网络查询可知“刘三姐蚕丝厂”也正是位于广西宜州市,可见,从上述解释中可以确定证人陈述的安湖受伤的地点就是在宜州市广维。问题三:张XX陈述的治疗医院是在广维工人医院,而安湖陈述的却是在宜州市工人医院,二者不相符?解释:前述两家医院正是同一家医院,只是其在不同时期的称谓而已(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该医院的地址就是在宜州市,因医院地处广维集团地界,其前身是宜州市广维医院,在2010年2月该院更名为“宜州市工人医院”,证人的陈述并不存在矛盾的地方。三、格美公司公司管理混乱,拒不为员工发放厂牌,缴纳社保,也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格美公司意图利用安湖缺乏上述书面证据,伪造证据,肆意歪曲事实,以逃避法律责任,全然不顾安湖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对安湖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的事实。安湖强烈要求贵院依法追究伪造证据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1、格美公司提供的证明是格美公司编造的,是虚假的。安湖是在2012年2月在格美公司处工作期间才认识刘XX的,刘XX并没有拖欠安湖赌债,证人刘XX的证言是虚假的,是不能被采信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该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采信的证据。第二,证明人刘XX与陈英勇本就是亲属关系,二者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是非客观的。再次,在证明中刘XX提到自己一会是在广州,又一会是在青岛打工,而事实上刘XX就在为陈英勇工作,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刘XX东莞市格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可以看到二者在一起的页面达655个,时间跨度从2010年至2013年的都有,且都注明其为格美公司的“经理”。2、格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入职登记表以及劳动合同,是格美公司为了应对诉讼有意伪造的,上述证据漏洞百出,前后矛盾。(1)工资明细表中的人员,与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中人员并不相互对应,由此可见格美公司处的管理混乱,至于格美公司辩称该部分员工系“临时工”,这完全是格美公司为了弥补第一个谎言而编造的又一个谎言。作为本案代理人的“李水湘”,既然称其为格美公司的员工,但是格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工资明细表中也全然没有李水湘的名字,可见,格美公司的证据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明显是虚假的。(2)格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劳动合同书中存在多处明显矛盾,显然是编造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陈英女从2011年12月起工资为2300元,但格美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却显示其月工资为仅为2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另龙启汉的劳动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工资是2500元,2013年4月为3000元,但是工资单上显示的上述两月的工资却分别是1200元和2500元。再如谷明奇劳动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工资是2000元,4月是2500元,但工资单上却又分别是1000元和2000元。工资单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数额相差如此之大,而且还有所谓的“劳动者签名确认”,明显是造假。而且据常识可知,一般企业会把劳动合同上的工资写得是小于或者等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但是不会有企业把劳动合同上的工资写得高于实际工资(否则,就变成企业非法克扣劳动者工资了)。格美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与劳动合同自相矛盾、明显有违常理,显然是虚假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格美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龙启汉作证时称其本人在2013年与李大雄、谷明奇去广西做业务,三个人均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具体的地点是“广西宜州嫦乐蚕丝有限公司”。而在一审庭审时,格美公司提交并主张其所有员工名册的入职登记表中并无李大雄的名字,基于此,格美公司承认其于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是部分员工的,即并未向法庭提交全部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另,二审庭审时,安湖陈述其是和张XX、龙启汉、曹龙购等人去广西宜州工地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湖与格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格美公司主张其与安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格美公司的员工都有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与格美公司公司均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提交了员工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但从格美公司二审时承认的事实来看,格美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显然并未涵盖全部员工,即格美公司向法庭隐瞒了相关员工的信息。安湖提供的穿格美公司工衣的照片,通话记录、手机信息、宜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宜州市工人医院出具)、住院收费收据、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关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就医药费的问题与格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勇进行协商、沟通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明显瑕疵,且与其主张之间并无明显矛盾,而反观格美公司,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关于员工信息的陈述明显矛盾,在最关键的问题即陈英勇于安湖住院期间向安湖的账户打入款项一事上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且证人龙启汉陈述其在广西工作的地方是宜州嫦乐蚕丝有限公司,与安湖的主张存在时间、空间上的吻合,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安湖的陈述更为真实可信,故本院采信安湖的主张,认定安湖与格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格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格美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晖

审判员贾鸿宾

代理审判员李达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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