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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3

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

  委托代理人王艳琴,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套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李秀娥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套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莉,被上诉人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从2005年11月开始在原告河套木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其交纳了2010年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于2011年8月1日经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14日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原告河套木业公司从社保机构领取报销的住院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33897元,扣除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向原告借款22600元,剩余11297元已支付被告张红;发生工伤后,被告张红继续在原告河套木业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4日,工资领取至2012年5月,6月份工资额工资表反映为1949元,未实际发放。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杭锦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字(2012)第11号部分裁决书,裁决:一、河套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红工伤待遇共计14674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9618元,即本人工资1374元×停工留薪期7个月;2、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5056元,即2011年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2528元×实际护理期限2个月;二、张红与河套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河套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69元,即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2167元*经济补偿月数标准7个月;四、河套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红2012年6月的劳动报酬2000元;五、驳回张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六、该裁决书未涉及的请求事项,在本案最终裁决中予以明确;七、河套木业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一、三、四项裁决确定的金额。该部分裁决作出后,原告河套木业公司支付了被告张红停工留薪期工资9618元、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5056元、2012年6月的工资2000元,合计16674元。2013年7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字(2012)第11-2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套木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84元,即2012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2938元×法定月数18个月;二、附件杭劳人仲字(2012)第11号部分裁决书所列第一、二、三、四项裁决内容;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河套木业公司不服诉至该院,要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张红于2010年12月18日发生工伤,其受伤前月均工资,双方仅能提供记载5个月工资发放情况的工资表,5个月合计工资为6855元,据此计算确定被告张红受伤前月均工资为1371元;被告张红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有其中11个月的工资表,其中2011年7月、8月提供两份工资表数额不同,应对照工资折,按工资表与实际发放数额一致的计算,扣除出勤天数少于15天的2012年3月后,9个月合计工资19503元,月均工资确定为216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河套木业公司已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被告张红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分别支付。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均工资计算,被告张红按2012年标准2938元主张,应予以准许;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查明的被告张红月均工资,应由公司依法支付,已先予执行的,实际支付时予以核减;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并无特殊医嘱或依法鉴定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先予执行的,从其它部分工伤待遇中核减;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张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河套木业公司应依法按照被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判令驳回被告劳动仲裁申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的被告仲裁申请项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套木业公司要求驳回被告张红劳动仲裁申请的诉讼请求;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河套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69元(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均工资2167元×工作年限折合数7个月)、2012年6月份工资1949元;三、原告河套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下列工伤待遇中核减已先予执行部分16674元后,共计支付被告张红45807元: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84元(2012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2938元×法定月数18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9597元(本人月均工资1371元*停工留薪期7个月);四、驳回被告张红其它部分工伤待遇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套木业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河套木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红无故旷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被上诉人张红是在2010年受伤,应以2010年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来计算,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张红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红无无故旷工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红系上诉人河套木业公司职工,于2010年12月1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上诉人河套木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红是在2010年受伤,应以2010年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来计算,按2013年的标准执行是不公正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18个月工资。被上诉人张红于2013年通过劳动仲裁委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审法院按2012年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河套木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红因无故旷工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问题,因上诉人河套木业公司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红有无故旷工之情形,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河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

  代理审判员  郝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爱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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