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福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付万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福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付万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福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棠、陈玉清,均系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万敏。
委托代理人:敖长江,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福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淇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万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付万敏以福淇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东莞市石排镇水贝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信访。后双方调解不成,于是付万敏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福淇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6000元、赔偿金3000元、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石排庭案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淇公司须支付付万敏如下款项:20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6000元、赔偿金3000元及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以上款项共20250元在裁决生效后5天内,福淇公司须支付给付万敏。其后福淇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付万敏提供水贝村劳动保障来访登记表、工衣统计表、考勤工卡及考勤记录、通知、录音文字说明、图片、证人证言、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通知是由“赵勇”核准的,录音文字说明显示的是付万敏与赵勇的谈话,厂房租赁合同系袁巨成与福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福淇公司租赁袁巨成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工业区龙田路138号的厂房、宿舍,其中黄华华、魏熙辰代表福淇公司与袁巨成签订租赁合同,黄华华、魏熙辰、赵勇、夏春风自愿在租赁合同中自愿对福淇公司经营期间所欠的租金、水电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向袁巨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淇公司对水贝村劳动保障来访登记表、工衣统计表、考勤工卡及考勤记录、通知、录音文字说明、图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确认。福淇公司提供房租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福淇公司与他人共同合租厂房,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付万敏对房租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付万敏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福淇公司至今仍拖欠其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9000元。
另,双方在仲裁时确认:1.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工业区龙田路138号的厂房一楼有三个部门,分别为压铸事业部、磨房部、和冲压部,二楼有两个部门是CNC加工组、机加工组,三楼有两个部门是机加工组和包装部。2.付万敏在厂房一楼名为“压铸事业部”的部门工作;3.付万敏有时到冲压部进行冲压作业,压铸事业部生产的产品有经过厂房其他部门加工的情形。福淇公司主张付万敏系压铸事业部的员工,而该部门的经营者系赵勇和魏熙辰经营的,该部门与福淇公司无关。付万敏则主张赵勇和魏熙辰负责压铸事业部,表示不清楚福淇公司的厂房存在几个企业、几个老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淇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租合同(复印件)、声明,付万敏提供的企业机读信息、水贝村劳动保障来访登记表、工衣统计表、出勤卡及考勤表、通知、录音文字说明、图片、证人证言、厂房租赁合同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福淇公司应否向付万敏支付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福淇公司对付万敏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予以确认,故对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厂房租赁合同显示“魏熙辰”代表福淇公司与房东袁巨成签订租赁合同,而“赵勇”也同意对福淇公司经营期间所欠的租金等费用,从上述内容得知“赵勇”、“魏熙辰”系福淇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其次,福淇公司主张其与“赵勇”系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付万敏对福淇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故对福淇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再次,福淇公司承认“压铸事业部”在其租赁的厂房内,付万敏系“压铸事业部”的员工,但福淇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压铸事业部”的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赔偿金问题,因付万敏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福淇公司解雇,故对付万敏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付万敏的离职原因,故视为福淇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付万敏的劳动合同,福淇公司应向付万敏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月×0.5个月=1500元。关于工资问题,因福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万敏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采信付万敏的主张,福淇公司仍拖欠付万敏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关于拖欠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付万敏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福淇公司限期支付付万敏工资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福淇公司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福淇公司无须向付万敏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福淇公司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与付万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福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付万敏签订劳动合同,故福淇公司应向付万敏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月×2个月=60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福淇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万敏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6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16500元。二、福淇公司无须向付万敏支付赔偿金1500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驳回福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福淇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福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付万敏主张与福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付万敏提交的证据(包括:工衣统计表、考勤卡、通知、租赁合同等)全无福淇公司盖章,应由付万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付万敏与福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在东莞,公司与公司、公司与个体户等合租一间厂房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独以在同一地方办公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赵勇经营的压铸事业部与福淇公司在同一地方办公而认定付万敏与福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福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付万敏承担。
付万敏答辩称:一、福淇公司与付万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完整证据链条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非如福淇公司所称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福淇公司并无新证据,只是简单运用法律程序规则,以达到拖延支付工资的目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福淇公司与付万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付万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是福淇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的,该厂房租赁合同显示福淇公司是唯一的承租方,承租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工业区龙田路138号的厂房、宿舍。其次,福淇公司与付万敏均确认厂房一楼有三个部门,分别为压铸事业部、磨房部、和冲压部,付万敏在厂房一楼名为压铸事业部的部门工作。但福淇公司主张付万敏系压铸事业部的员工,而该部门的经营者系赵勇和魏熙辰,其与赵勇系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付万敏亦对此不予确认,故福淇公司主张其与赵勇系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再次,福淇公司与付万敏均确认付万敏有时到冲压部进行冲压作业,压铸事业部生产的产品有经过厂房其他部门加工的情形,由此可见,压铸事业部不具有独立性。而福淇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压铸事业部”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福淇公司与付万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上述论述,因福淇公司与付万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福淇公司应支付付万敏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福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福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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