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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朝日俪人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8

宁夏朝日俪人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莉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银民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朝日俪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

委托代理人苏阳,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夏朝日俪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俪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日俪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炯,被上诉人刘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莉自2006年11月起在朝日俪人美容院从事美容工作,当时负责人是宋宏。2010年10月28日,宁夏朝日俪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马伟。自朝日俪人公司成立后,刘莉一直在朝日俪人公司处工作。2012年11月8日,刘莉辞职离开朝日俪人公司。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刘莉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银金劳仲裁字(2012)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朝日俪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申请人(刘莉)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申请人(刘莉)承担部分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交至被申请人(朝日俪人公司)处,由被申请人(朝日俪人公司)一并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收为准,滞纳金责任由被申请人(朝日俪人公司)承担;二、被申请人(朝日俪人公司)支付申请人(刘莉)经济补偿金2111元;三、驳回申请人(刘莉)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加倍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送达后刘莉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由朝日俪人公司为刘莉补缴2006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2、由朝日俪人公司支付刘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3、由朝日俪人公司支付刘莉工资54404元及加倍赔偿金27202元;4、由朝日俪人公司支付刘莉经济补偿金12000元;5、由朝日俪人公司支付刘莉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0元;6.由朝日俪人公司支付刘莉失业保险金损失1072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刘莉的月平均工资为1055.6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8日,刘莉在朝日俪人公司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刘莉、朝日俪人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莉可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之间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其实际于2013年3月提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的时效期间,且朝日俪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莉要求由朝日俪人公司支付刘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莉自2010年10月28日起与朝日俪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朝日俪人公司对2010年10月28日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承担责任,但应从2010年10月28日起为刘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11月。因刘莉未向法庭提交朝日俪人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朝日俪人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的确实证据,故对刘莉的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因朝日俪人公司未为刘莉缴纳此两项保险费,致产生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刘莉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朝日俪人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莉在朝日俪人公司工作满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朝日俪人公司应向刘莉支付经济补偿金计2111.2元(1055.6元/月×2个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朝日俪人公司应向刘莉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计4290元(1100元/月×0.65×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朝日俪人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刘莉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刘莉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主动交至朝日俪人公司处,由朝日俪人公司一并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收为准,滞纳金责任由朝日俪人公司承担;二、被告宁夏朝日俪人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莉支付经济补偿金2111.2元及失业保险金损失4290元;三、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夏朝日俪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朝日俪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8日在上诉人处上班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当是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8日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是主动提出辞职,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助金2111.2元及失业保险金损失429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而是用“申请事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莉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2010年10月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自2010年10月28日起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为由即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朝日俪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吕婷婷

代理审判员刘兆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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