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茸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孙金茸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咸民终字第00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茸。
委托代理人赵小林,系孙金茸丈夫。
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宏,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金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杨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金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林、成公田,被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金茸自1997年7月入职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在收费员、稽查员岗位工作,现在监控员岗位工作,属非管理岗位。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按照被告试行的工资制度,确定原告报酬,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双方履行、享受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的有关权利及义务;双方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共同履行、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的义务及权利;双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兑现享受各项法定福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被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手续。2010年9月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杨凌管理所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已领取3天工资87.2元),停发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原告孙金茸从2010年9月至今在监控员岗位上班。另查明,原告孙金茸岗位工资1640元,津补贴:年功工资420元、特岗津贴每月不低于220元、每月夜班津贴不低于60元、月绩效工资400元,每月基本工资共计2740元。季绩效工资800元,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递交了仲裁申请,未得到任何书面答复。退休年龄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即男60岁,女干部55岁,女职工50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被告自1997年7月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5月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被告在年满50周岁时,未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口头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不和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原告自2010年9月至今按合同约定正常工作,被告至今未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即2740元/月×22月-87.2元=60192.8元,季绩效工资800元×7=5600元,合计65792.8元。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岗位继续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65792.8元。二、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补交费用,具体补缴年限及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孙金茸上诉称,原审漏判上诉人工资、各项补贴、加班工资、降温费、取暖费、劳保费、保畅补贴、国检奖、半年奖、年终奖等共计33599元。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应当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在原审基础上,由被上诉人再支付其工资33599元,赔偿金22000元及缴纳201年4月至2012年6月住房公积金。
被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于2010年9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不应支付其工资、加班费及赔偿金,其亦不符合缴纳公积金的条件,答辩人亦不应为其缴纳公积金。故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上诉称,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4日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被上诉人退休后,上诉人已经安排相关人员接替上岗,故被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具体工作,故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现按照国家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孙金茸答辩称,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出具任何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给答辩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不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答辩人现仍在被答辩人处在工作,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工资及各项福利,亦应当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故请求驳回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的上诉。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工人应该退休。本案中被上诉人孙金茸在监控员岗位,属非管理岗位,其于2010年9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孙金茸不配合其为孙金茸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并未证据对此节事实加以证明,故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孙金茸办理相关证明应属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孙金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孙金茸上诉主张原审漏判其工资33599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项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要求增判其工资3359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支付其荣誉损失、人身伤害等赔偿金2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金茸要求被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已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孙金茸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上诉人孙金茸请求被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一节,其亦应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故上诉人孙金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第一、三条,即:“一、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6579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即:“二、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补交费用,具体补缴年限及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三、驳回上诉人孙金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柴 苗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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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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