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晶美时尚珠宝有限公司与姜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大连晶美时尚珠宝有限公司与姜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晶美时尚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颖。
原审原告姜颖与原审被告大连晶美时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9日作出(2014)沙审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晶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晶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上诉人姜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颖一审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玉石销售专柜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9日,被告将原告口头辞退。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被告晶美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大连晶美时尚珠宝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姜颖为本公司员工,从事玉石专柜销售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8日,因原告在工作中误将被告的黄水晶摆件打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次日辞职。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且被告已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表示异议,并提供了“晶美时尚”员工工资领取记录。该记录显示:2011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原告领取工资566元;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领取工资1,865元;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5日,原告领取工资1,992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24,000元。该委于同年6月9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聘用原告为其从事玉石专柜销售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当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起算。因此,本案应当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倍工资应当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关于原告的月工资额,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被告表示异议,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能提供原告完整的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晶美时尚”员工工资领取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额接近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年。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12年6月19日,相应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晶美时尚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款共计2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晶美时尚珠宝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晶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不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属于惩罚性的赔偿。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应该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被上诉人申请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该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本案被上诉人一直延迟到2013年6月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关于双方工资的数额问题,虽然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的具体工资数额予以全部举证,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了被上诉人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的工资标准,这一部分的工资均低于2,000元的标准,所以原审判决按照2,000元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
姜颖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晶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应视为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双倍工资应当自2011年7月11日起支付至2012年6月11日,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现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有误,应予纠正,但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收入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主张确认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晶美时尚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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