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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王培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3


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王培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顺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民,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升,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臣。

  委托代理人:王家斌,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培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李兆民、张德升,被上诉人王培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于2012年2月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因该事故所受伤害经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原告企业规章管理制度,原告有权将被告除名。被告的工伤系由交通事故侵权造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先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偿,在得到赔偿后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工伤待遇。故诉至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合计915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79.67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36.78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培臣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工伤治疗期间无法上班,不属于旷工,故并未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2)第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2日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评定被告为伤残九级。被告因伤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医院住院7天,自发生事故后一直没有上班。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伤待遇。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3)第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伙食补助费179.6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6.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到其处工作,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及被告构成工伤,伤残九级没有异议。原告关于被告的工伤系由交通事故侵权造成,被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获赔后再主张工伤待遇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600元,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未主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构成工伤,伤残九级,并于2013年1月30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合计915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上述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28日评定伤残,对被告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因伤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天,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79.67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36.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原告企业规章管理制度,原告有权将被告除名,故不应支付被告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工伤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其治疗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等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培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伙食补助费179.6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6.7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合计127616.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其于2012年2月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被上诉人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伤待遇,保税区劳动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的工伤待遇。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因为被上诉人的工伤是被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先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得到赔偿后再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工伤待遇。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王培臣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是否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本案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九级。上诉人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经济补助金合计127616.4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伤是被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先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得到赔偿后再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工伤待遇,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大连天力工程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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