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菊红与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邓菊红与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菊红。
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邓菊红与上诉人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坤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菊红与昱坤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关于邓菊红主张的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昱坤公司称2011年4月14日因邓菊红试用期内受伤,不符合昱坤公司雇佣条件,昱坤公司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解除了与邓菊红的劳动合同,邓菊红对昱坤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昱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昱坤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邓菊红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2012年11月25日邓菊红医疗期满后昱坤公司没有通知其上班,视为昱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邓菊红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邓菊红提交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深圳市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开始为邓菊红交纳社会保险,邓菊红也承认自己于2012年2月已入职深圳市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故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2月。因邓菊红未能陈述清楚其2012年2月入职深圳市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具体日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邓菊红医疗期工资应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止。关于邓菊红的工资基数,其主张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转正后每月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工资为正常上班时间工资的80%,双方均确认邓菊红2011年3月工作18天,2011年4月工作11天,以上述标准核算,与邓菊红2011年3月、4月工资数额一致,故法院对邓菊红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昱坤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所注明的内容与邓菊红上述主张一致,本院对《收入证明》所注明的内容予以采信。邓菊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邓菊红原工资福利待遇,故邓菊红应得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为33483元(3500元x9+3500元÷30x17),原审法院计算邓菊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时减去当月周六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邓菊红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邓菊红受伤因交通事故所致,有直接的侵权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应赔偿的范畴。邓菊红确认其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邓菊红有义务提交证据(包括已达成的协议)证明交通事故侵权人对邓菊红的赔偿中不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而邓菊红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邓菊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推定邓菊红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的赔偿是正确的,故对邓菊红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邓菊红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高于深圳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3500元/月应作为计算邓菊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邓菊红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数额低于上述金额导致邓菊红从社保基金中少获取相关补偿的,昱坤公司应予以补足。故昱坤公司尚应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76元(3500元/月x9-21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元(3500元/月x2-4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3500元/月x8)。邓菊红要求昱坤公司协助其办理向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并提供离职证明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邓菊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昱坤公司应在邓菊红工伤后的医疗期内按邓菊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向邓菊红支付劳动报酬,但昱坤公司未依法向邓菊红支付医疗期内的劳动报酬,邓菊红迫于生活压力,在2012年2月(医疗期内)入职深圳市天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邓菊红解除劳动合同系因昱坤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所致,昱坤公司应向邓菊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邓菊红在昱坤公司处就职时间为10个月,故邓菊红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邓菊红要求昱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邓菊红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邓菊红要求昱坤公司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的20%即467元和2011年4月份工资的20%即296元,如上所述法院对昱坤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所注明的邓菊红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根据《收入证明》昱坤公司应在邓菊红转正后补发2011年3月份工资的20%即467元和2011年4月份工资的20%即296元,故本院对邓菊红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邓菊红要求昱坤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等费用,昱坤公司依法属于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而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邓菊红可循上述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法院对邓菊红要求昱坤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律师费,邓菊红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支付律师费为6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昱坤公司当向邓菊红支付律师费2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菊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昱坤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六、八、十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上诉人邓菊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483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上诉人邓菊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476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上诉人邓菊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28元;
六、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上诉人邓菊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
七、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上诉人邓菊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
八、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上诉人邓菊红律师费2500元;
九、驳回上诉人邓菊红的其他上诉请求。
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邓菊红负担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昱坤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云(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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