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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新华与东莞汇勋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0

万新华与东莞汇勋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新华。

委托代理人:王道明、吴贵刚,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汇勋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勋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清德,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晓丰、张卫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新华因与汇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28日,万新华入职东莞力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任保安队长,后于2010年5月被安排到汇勋公司工作。万新华与汇勋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汇勋公司确认承接万新华此前在力达公司的工龄。

2012年7月起,汇勋公司的关联企业力达公司从原办公地址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大道1号搬迁至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湖景路。搬迁事宜由汇勋公司协助,力达公司与汇勋公司安排了包括万新华在内的四十余员工负责工厂搬迁工作。原办公地址的相关废品交由东莞市塘厦镇废品回收公司第三十六站(以下简称“三十六站”)处理。万新华作为汇勋公司派驻的保安队长,有权组织保安开展厂区内安全、巡逻、物品出厂核查放行等工作,同时负责与力达公司的另一名保安副队长陈发展进行协调、沟通。

2012年8月31日下午,力达公司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以下简称“田心派出所”)报案,称其科苑大道1号的厂区内电缆被盗。2012年9月1日,力达公司向该派出所提交了撤回报案的申请,但随后,力达公司又就同一事件再次报案。田心派出所就此进行了调查。万新华向汇勋公司提交了事件说明,提及2012年8月25日、27日前后,厂区内有部分区域不明原因停电;万新华也陈述在2012年8月27日凌晨听说有人报警称电缆被盗后,万新华曾到厂区内查看。

汇勋公司公示的《员工手册》第24、25页中第5.2.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形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责任:…10)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导致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或其它程度相当的损失的,行为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当值时间擅离职守,不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当值时间睡觉或其它不履行及敷衍履行责任的行为;…31)其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违纪行为”。

2012年10月18日,汇勋公司向万新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万新华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汇勋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31款的规定对万新华予以解雇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失职行为描述为:2012年7、8月期间,万新华作为保安队长被派驻力达公司,确保力达公司搬迁过程中的财产安全,以及让公司可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顺利交接厂房给房东;2012年8月31日交接时发现,全厂的电缆全被更换为只能支持照明的细电缆,电力无法支持正常的工厂运作,房东因此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汇勋公司为此损失约2000000元;万新华作为保安队长,且是专门派驻到力达公司现场保证所有财产安全的负责人,2012年8月27日凌晨3点左右,得知警察到现场调查后,万新华到现场巡查并向上司报告现场没有异样;由于所有物品在晚上及周日是不可能出厂的,且庞大的地下电缆的发掘以及运送,操作复杂且需时较长,汇勋公司不能接受万新华作为保安队长关于没有发现电缆被挖出的解释。万新华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前工资已结清。

随后,万新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汇勋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3154.24元。该庭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2]50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万新华关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万新华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汇勋公司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汇勋公司主张因力达公司厂区电缆被盗/更换导致无法如期与房东完成厂房交接手续,房东因此要求力达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万新华等数名工作人员未尽到其工作职责,对此次被盗/更换事件负有过错责任。万新华主张不清楚力达公司与三十六站的废品处理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电缆离开厂区或被盗/更换的详细情况。双方确认:2012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曾有治安人员进入力达公司厂内,称接到报案说厂内电缆被盗,当时厂区内有三十六站的人员在施工,力达公司内保人员侯建明、行政部高级主管骆文辉与治安人员沟通后,治安人员离去,三十六站人员继续施工。

根据汇勋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田心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向力达公司留守搬迁工作的相关人员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数名工作人员对力达公司厂区内电缆被盗的事实予以确认,亦确认保安队在管理上分内保、外保,负责巡逻、物品出厂核查、放行等工作;内保人员侯建明表示,在2012年8月27日凌晨治安人员入厂核查报警事宜时,三十六站的货车车门正敞开,可以看到车内、地上均有电缆,有电缆从地下被拉出,在治安人员离开后,三十六站人员继续施工;侯建明此陈述,另有几名工作人员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万新华的身份证、汇勋公司及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通告、劳动合同、谈话记录及录像、就餐人员名单、组织架构图、现场照片、出闸许可纸、送货单、租赁合同、律师函、租赁终止协议书、通知、物业交接单、电缆报装发票及收据、员工手册及确认函、工资一览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万新华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离职时间、离职事由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勋公司对万新华的解雇是否合法。

综合双方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汇勋公司关于力达公司电缆被盗/更换的主张,公安部门尚未有定案,电缆的具体流向及被盗/更换的各环节尚未查明。但根据双方确认,万新华其时作为汇勋公司的保安队长被派往力达公司履行职责,对留守搬迁事宜的保安人员负有管理职责,其对厂区内的搬迁工作、拆迁施工以及财产安全负有监管、保护、及时汇报等职责。本案中,力达公司的电缆被盗/更换所需工序繁杂,其延续的时间理应不短,在田心派出所的调查中已有多名工作人员陈述有发现电缆从地下被拉出,但在此过程中,万新华未能及时发现,亦未能尽责组织保安人员开展物品核查放行工作,对体积庞大的电缆出厂情形解释不清;在2012年9月27日凌晨治安人员称有人报案电缆被盗,万新华已知悉并声称曾到场视察,但万新华对电缆被拉出的事情未作汇报;且万新华已发现厂区内先后出现不明原因的停电,上述情况万新华未进行综合考虑、核查或向上级汇报。万新华此行为,明显有悖于其工作职责,理应属于严重失职。汇勋公司以此为由解雇万新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汇勋公司无须向万新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万新华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万新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万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于电缆被盗更换的事实的性质未予认定。汇勋公司报案又撤回反映了是因为汇勋公司与三十六站之间的误会,是汇勋公司与三十六站加工电缆合同履行不当引起的,本案不存在被盗/更换存疑的事实。2.原审判决对于万新华具体的职责范围认定不当。万新华在具体搬迁工作中的职责与其在汇勋公司正常生产过程中的工作职责不尽相同的。3.原审判决对于更换电缆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与万新华的行为有无直接因果联系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万新华严重失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汇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但是本案万新华无明显未尽职责的故意行为,汇勋公司也未提供万新华明显失职的证据,原审法院要求万新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勋公司支付万新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3154.24元。

被上诉人汇勋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8月27日凌晨的报警事件,直至31日有四天时间,这个时间段内已经能够确认相当一部分电缆被偷换,作为保安,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与他人形成合意,在这段时间表现的很明显。二、两名保安的身份及职位,在搬厂的过程中有责任保证厂区内的安全,万新华没有收到指令却安排夜间允许搬运。三、万新华称汇勋公司与房东的误会,是万新华在混淆视线,汇勋公司与房东之间无任何误会,电缆不是被搬迁的东西,房东在31日接收房子的时候才会发现电缆被盗窃。公安的记录也有显示汇勋公司负责搬迁的人员都是知道电缆不是被搬迁的对象。四、报警和撤销报警的事情都是很慎重的,撤销报警是因为房东要房子,但是电缆被盗无法使用,如果汇勋公司不撤销报警,三十六站就不同意给汇勋公司重铺电缆,两件事件没有逻辑关系。撤销报警只是证明汇勋公司暂时不追究事件,后来又重新报警追究的。综上,留守现场的保安队长、保安副队长对搬迁过程中责任是很重大的,有可疑迹象出现后没有进行跟踪挖掘,万新华应当对该事件承担责任,汇勋公司据此解雇万新华,无需支付赔偿金。陈发展在公安做的笔录显示,8月20日左右,万新华口头指示今后一段时间在晚上可以进行进出,一般情况下,汇勋公司夜间是不允许车辆夜间进出的。根据廖华琪的笔录,仓库监控器是由陈发展拆除。本案万新华一直称不知道电缆失窃,也不知道厂区有异常发现,但是电缆体积很庞大,至少消耗一周才能完成,但是万新华是负责人,陈发展相当于副职,不可能没有发现。退一步讲,即使是不知道,这种也是属于严重失职。汇勋公司撤案行为不影响电缆失窃这一客观情况发生,即使其中有误会,也是与万新华的失职行为有关的,也不能推翻万新华应负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03年12月3日,力达公司与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合同,约定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将位于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的一块土地及厂房租与力达公司使用,后东莞市津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伟公司”)承接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27日,津伟公司与力达公司签订厂房租赁终止协议,约定2012年8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物业范围内的装修、搭建物、货梯、变压器、配电设施等固定设施予以保留并无偿归津伟公司所有,一方违反协议的,应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2012年9月1日,津伟公司向力达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力达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发生厂房、厨房及宿舍的进线电缆被全部拆除、动力用电缆被全部拆除、厂房配电箱的部分设备开关被拆除、低压电房部分配电柜的开关机铜排被拆除,整个厂区除办公楼机宿舍楼外,配电系统完全处于瘫痪状态;津伟公司要求力达公司加紧进行施工修复至原状,电缆材料必须全新,与修复有关的全部费用、风险及责任由力达公司承担。2012年9月13日,津伟公司确认已按整体收回租赁物业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与力达公司权利义务终止。

2012年8月31日汇勋公司得知电缆被更换,在此之前曾发生过2012年8月25日、26日停电和8月27日凌晨3时警方入厂处理电缆被盗报警。对于停电,万新华表示不清楚什么原因,汇勋公司表示也不清楚停电的原因,但根据案件来看是拆电缆发生的。对于处理报警一事,万新华的陈述是:8月27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接到内保侯建明的电话说有人报警说有人偷东西,警察来到现场,并且骆文辉也到现场了;我接到电话后立即给尹田兵经理打电话汇报了情况,由于没有车时间太晚,尹田兵说不用去了,明天早上再了解情况,但是我还是叫了的士过去看一下;到力达公司之后发现所有的警察和骆文辉都不在现场,我就回去睡觉了。尹田兵的陈述是:8月27日凌晨,收到保安队长万新华的电话,万新华说,“听说有人偷东西,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要不要我过去看一下”,我回答,“这样最好,赶快过去看一下!喔,对了,现在这么晚公司没车怎么办,不行就明天早上过去看一下”,万新华说,“没事,我打的过去”,我回答,“谢谢,辛苦了”,我接着睡觉了;第二天,万新华向我汇报说,等他过去之后,警察都走了,说是有人报假警。

汇勋公司被更换的电缆大部分是地下的。汇勋公司发现电缆被更换之后,重新铺设电缆。汇勋公司表示,地下电缆是三十六站铺设的,有190多万元,地上部分是汇勋公司铺设的,大概几十万元。万新华则称,不清楚损失的情况,三十六站拆了电缆有装回来,公司没有安装电缆。汇勋公司称于2012年9月6日再次就电缆被更换一事报警,目前公安机关尚未处理完毕。

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万新华应发工资分别为7116元、5625元、5931元、4559元、5815元、6425元、6265元、6604元、6765元、6760元、6612元、4517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82.83元。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勋公司解雇万新华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汇勋公司需对解雇万新华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汇勋公司解雇万新华的理由是万新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符合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31款解雇的规定。汇勋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公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汇勋公司和万新华均有约束力。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第31款的规定分别为: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导致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或其它程度相当的损失的;其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违纪行为。相应地,本院审查汇勋公司解雇万新华是否合法将围绕万新华是否有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第31款规定的行为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害进行。

万新华与汇勋公司纠纷起因于搬迁力达公司的过程中电缆被更换(因盗窃属刑事或治安案件性质,公安机关目前尚未作出认定,这里用更换一词),造成的后果是汇勋公司无法按时交付厂房,同时需要重新铺设电缆,且不论重新铺设电缆是否全部为三十六站进行,仅就无法按时交付厂房来看,已对汇勋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因为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第31款不仅规定了经济损失,还规定了“其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损害。那么,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万新华对电缆被更换是否失职。

首先,关于万新华的职责范围。万新华职务为保安队长,负有巡查保护公司财产安全的责任。汇勋公司称电缆数量大,三十六站拆电缆需较长的时间,万新华巡查应该发现,但这仅是汇勋公司的猜测,没有实际的证据支持。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汇勋公司在搬迁之初曾告知万新华电缆等电力设备不能拆迁需要特别注意。另外,电缆被更换后出厂能否出厂涉及到放行审批的问题,而万新华的职责不包括审批放行出厂物品。

其次,关于异常事件。汇勋公司确切得知电缆被更换的时间是在2012年8月31日与津伟公司交接厂房时,之前出现的异常事件可能与更换电缆有关的有:2012年8月25日、26日停电和8月27日凌晨3时警方入厂处理电缆被盗报警。万新华是否失职与其在这两个事件中的表现密切相关。搬迁的过程中发生的停电事件,无法确定是更换电缆引起的。8月27日凌晨有人报警称汇勋公司电缆被盗,警方也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万新华接到值班保安电话即向上司尹田兵汇报,并且在公司没有车的情况下自己打的前往现场,说明万新华是尽职的。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万新华在电缆被更换的过程中没有失职行为,汇勋公司依照员工手册,以万新华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做出解雇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需向万新华支付赔偿金。因汇勋公司与力达公司为关联企业,万新华在力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那么万新华的工作年限为13年。同时,因万新华工资高于东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赔偿金应以东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基数,且不超过12年。赔偿金的数额为1812元×3倍×12年×2倍=130464元,对万新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

二、东莞汇勋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新华支付赔偿金130464元;

三、驳回万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东莞汇勋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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