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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0

王某某诉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南京市浦口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服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点30分至12点,下午13点至18点30分,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其违法行为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高温费800元。

 

被告某某服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实际;2、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为停工所造成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到被告某某服饰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就加班工资、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9月21日,该委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732-78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对该案的审理。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一览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招用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的管理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1、原、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离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5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开被告处,对此,原告应当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告知程序,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08年3月入职,二倍工资的主张期限应为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原告于2012年8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的期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高温费8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服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永成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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