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旺涛与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柏旺涛与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旺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安信,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旺涛因与被上诉人阳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晨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9日,柏旺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阳江晨鸣公司支付从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853元给柏旺涛;二、判决阳江晨鸣公司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987元给柏旺涛;三、判决阳江晨鸣公司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109880.5元给柏旺涛;四、判决阳江晨鸣公司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367.1元给柏旺涛;五、判决阳江晨鸣公司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伙食补助费17200元给柏旺涛;六、判决阳江晨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958元;七、判决阳江晨鸣公司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1311.4元给柏旺涛。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柏旺涛于2008年9月5日入职阳江晨鸣公司工作,在湖南宁远县本地担任营林员,主要负责宁远县的营林工作。阳江晨鸣公司没有与柏旺涛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柏旺涛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的另一倍工资17853元。柏旺涛工作期间,阳江晨鸣公司以各种理由扣留柏旺涛的费用和工资。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方面,阳江晨鸣公司通过不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作标准工资,肆意罚款等方式不足额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在加班工作支付方面,虽然柏旺涛常年累月被安排超时劳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日也被要求加班,然而,阳江晨鸣公司却拒绝支付任何加班费。加班时间的记录保存在阳江晨鸣公司,阳江晨鸣公司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到庭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由于阳江晨鸣公司肆意罚款及从2012年2月非法调整柏旺涛工作地点,迫使柏旺涛自行辞职,因此,阳江晨鸣公司该行为违法,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此外,柏旺涛自入职以来,从未享受年休假,而阳江晨鸣公司从来没有向柏旺涛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用各种理由拖欠柏旺涛每月400元的伙食补贴。
阳江晨鸣公司答辩称:阳江晨鸣公司与柏旺涛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于2011年4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柏旺涛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无理的。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柏旺涛只能要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另一倍工资,超过2009年9月5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柏旺涛2013年1月1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阳江晨鸣公司支付给柏旺涛的工资一直以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柏旺涛从未提出异议,柏旺涛认为被拖欠工资及伙食补助,应当提供证据,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柏旺涛主张阳江晨鸣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请求无理。阳江晨鸣公司对员工,均按劳动法和公司制度安排其合理休息,柏旺涛声称每日均在上班,既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事实相悖。柏旺涛要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1382天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880.5元,但其未能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柏旺涛提供的证据《阳江晨鸣林业公司春节值班表》显示其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实际工作6天,休息18天,而在此期间法定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2日(除夕)至2月8日(初六)共7天,应休双休日为4天(分别是2011年1月的22日、23日、29日及2月13日),其中2011年2月5日和6日在春节假期内,7日和8日与1月30日(周日)和2月12日(周六)的公休日对调。依《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柏旺涛2011年年休假为5天。综上,柏旺涛应休天数为16天,实际休息了18天,已超额休息了2天。自柏旺涛入职以来,阳江晨鸣公司是按照《阳江晨鸣林业公司春节值班表》合理安排员工休息和正常轮值班的,柏旺涛违背事实地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理由不足,应被驳回。柏旺涛2012年6月18日因自身原因单方主动提出辞职,阳江晨鸣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阳江晨鸣公司已合理支付柏旺涛报酬,柏旺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伙食电话补助及年休假工资等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柏旺涛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阳江晨鸣公司雇请住所在湖南省宁远县的柏旺涛为其员工,岗位是营林员。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从2011年4月1日起到2012年3月31日止,柏旺涛的工作岗位是营林员,工作地点是湖南省宁远县或根据工作需要,工作内容是对林地进行施工管理、林地看护,月工资1786.05元,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必须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阳江晨鸣公司制定的《营林管理学习资料编》中规定:“二、表格执行集团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严格考勤制度管理;四、探亲时间管理规定,集团派驻人员原则上每三个月安排员工回家探亲一次,每次探亲时间为12天;五、集团公司派驻人员生活补贴标准为400元/月”。阳江晨鸣公司2010年8月1日制定的《2011年度绩效考核方案》中规定:“二、考核时间:年度绩效考核时间: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五、考核方案1、保底工资:按照集团公司批准工资标准的70%,按月发放。绩效总额=保底工资+浮动工资+奖金+费用包干;2、浮动工资:(1)以集团公司批准工资标准的30%为基础,根据当月的营林任务完成情况,按比例发放;(2)考核任务均采用年累计完成率的办法考核,最终以年度验收数确定,多退少补;(3)工区浮动工资按照本工区任务完成考核比例发放,公司高管人员、职能处室浮动工资按照本公司任务完成考核比例发放;(4)浮动工资的发放:在职人员各自的基本工资×30%×考核比例计发。六、本方案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由林业管理部负责解释、落实、考核”。阳江晨鸣公司根据规定对员工的工作时间实行考勤,柏旺涛提供的2011年1月22日至2月14日《公司春节值班表》及阳江晨鸣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考勤记录表,证明柏旺涛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休息了18天,2012年2月休息了6天。2012年2月上班23天,休息6天,该考勤表有柏旺涛的签名确认。柏旺涛工作期间,阳江晨鸣公司没有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柏旺涛每月的工资,阳江晨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柏旺涛对领取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2012年2月、3月、6月,柏旺涛因工作不负责任及弄虚作假被阳江晨鸣公司通报并作出罚款处理。2012年6月17日,柏旺涛未经审批私自离岗被通报和罚款500元,并限6月18日前到岗,离岗期间按旷工处理。2012年6月18日,柏旺涛以无法工作为由,向阳江晨鸣公司申请辞职,阳江晨鸣公司于当天批准了柏旺涛的辞职申请,并要求其立即办理相关手续。柏旺涛当天离开阳江晨鸣公司。2013年1月10日,柏旺涛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1、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853元;2、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987元;3、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109880.5元;4、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67.1元;5、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伙食补助费172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958元;7、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助金51311.4元。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阳劳人仲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阳江晨鸣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13.57元给申请人柏旺涛。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柏旺涛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庭审中,阳江晨鸣公司提供柏旺涛2009年至2012年1-6月工资表,柏旺涛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385.86元,日平均工资是63.71元。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725.76元,日平均工资是79.34元。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830.03元,日平均工资为84.13元。2012年1-6月份的平均工资是1868元,日平均工资为85.8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及每月发放工资的金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江晨鸣公司是否应支付柏旺涛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拖欠柏旺涛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延长正常工作时间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拖欠柏旺涛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伙食补助问题;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柏旺涛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应支付柏旺涛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柏旺涛于2008年9月5日入职于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柏旺涛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柏旺涛于2013年1月向阳江市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柏旺涛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且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柏旺涛主张阳江晨鸣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柏旺涛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85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拖欠柏旺涛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延长正常工作时间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柏旺涛主张阳江晨鸣公司安排其超时劳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柏旺涛未能提供超时劳动、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未能提供阳江晨鸣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柏旺涛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柏旺涛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拖欠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987元及节假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09880.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拖欠柏旺涛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伙食补助问题。柏旺涛主张其每月有伙食补助400元,但阳江晨鸣公司拖欠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的伙食补助不支付,故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伙食补助17200元。阳江晨鸣公司否认每月有伙食补助的事实。柏旺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阳江晨鸣公司对员工每月有伙食补助的制度,对柏旺涛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柏旺涛从2008年9月起在阳江晨鸣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止,阳江晨鸣公司没有安排柏旺涛休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柏旺涛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有5天(计算方法:11个月÷12个月×5日)带薪年休假。阳江晨鸣公司没有安排柏旺涛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阳江晨鸣公司应按柏旺涛月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给柏旺涛。阳江晨鸣公司应支付柏旺涛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年休假工资955.65元(63.71元/日×5日×300%)、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年休假工资1190.1元(79.34元/日×5日×300%)、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年休假工资1261.95元(84.13元/日×5日×300%)共3407.7元,扣除柏旺涛已正常领取的工资1135.9元(63.71元/日×5日+79.34元/日×5日+84.13元/日×5日),阳江晨鸣公司还应支付柏旺涛2271.8元。阳江晨鸣公司主张已安排柏旺涛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阳江晨鸣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柏旺涛于2012年6月18日以“各种原因无法工作”为由向阳江晨鸣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阳江晨鸣公司当天批准柏旺涛的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阳江晨鸣公司与柏旺涛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柏旺涛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阳江晨鸣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柏旺涛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柏旺涛无法提供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且柏旺涛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阳江晨鸣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年休假工资2271.8元给柏旺涛;二、驳回柏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阳江晨鸣公司负担。
上诉人柏旺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阳江晨鸣公司:一、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853元给柏旺涛;二、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7987元给柏旺涛;三、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109880.5元给柏旺涛;四、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367.1元给柏旺涛;五、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的伙食补助费17200元给柏旺涛;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958元给柏旺涛;七、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1311.4元给柏旺涛;八、案件受理费由阳江晨鸣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柏旺涛行使未签劳动合同给付之诉请求权时效已过,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未签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的问题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故未过仲裁时效。二、原审法院漏判柏旺涛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拖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阳江晨鸣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或不足额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是否应向柏旺涛支付拖欠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问题只字不提。这显然属于漏判。第一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问题既无书面约定,也无有效的口头约定。此种情形属于劳动报酬无约定,理应按照阳江当地平均工资支付。因而,阳江晨鸣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远远低于阳江当地平均工资。故阳江晨鸣公司应向柏旺涛支付其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754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加班不符合事实。有关柏旺涛旅费报销单、考勤记录、工资台账、调休申请可印证加班的事实。前述证据材料均由阳江晨鸣公司保存。在阳江晨鸣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证据,法院又不核实调查证据情形之下,错误认为柏旺涛没有加班事实,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现阳江晨鸣公司无故不提供有关柏旺涛的旅费报销单、考勤记录、工资台账、调休申请,理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原审法院认定柏旺涛伙食补助问题属于调查事实不清。关于柏旺涛的伙食补助问题,阳江晨鸣公司保管的有关伙食发放的工资台账、伙食领款签字表有记载。该证据现保存在阳江晨鸣公司。原审法院在未予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柏旺涛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阳江晨鸣公司答辩称:一、柏旺涛与阳江晨鸣公司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柏旺涛要求支付另一倍工资的说法没有依据且过了仲裁时效。柏旺涛于2008年9月5日与阳江晨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柏旺涛要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阳江晨鸣公司与柏旺涛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只能要求答辩人支付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另一倍工资,超过2009年9月5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柏旺涛如果声称自己未签劳动合同,应于2010年10月4日前申请仲裁,但其直到2013年1月1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柏旺涛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但是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处罚并非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阳江晨鸣公司已足额发放柏旺涛工资,没有拖欠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柏旺涛认为自己被拖欠工资应当提供证据,其未能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柏旺涛自入职以来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资,其应当知悉每月工资数额,但其从未提出异议,仍继续在阳江晨鸣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其主张阳江晨鸣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无理请求。三、阳江晨鸣公司一直按国家法律合理用工,不存在要求柏旺涛休息日加班情况,且柏旺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柏旺涛要求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内1382天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880.5元,这意味着柏旺涛认为自己合同期内每天都在工作,但其却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其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而柏旺涛提供的证据《阳江晨鸣林业公司春节值班表》显示柏旺涛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实际工作6天,实际休息18天,与其加班的说法自相矛盾。事实上,阳江晨鸣公司作为速生丰产林的种植公司,虽然生产经营工作具有季节性的特点,但对包括柏旺涛在内的营林员等员工,一直都按劳动法和公司制度安排合理休息。柏旺涛声称每日均在上班,既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事实相悖。阳江晨鸣公司虽有床铺,但柏旺涛绝大部分时间住自己家里。而且柏旺涛作为营林员,主要职责就是对林地施工进行管理监督、林地看护。柏旺涛只要一天或几天去一趟林地看看就可以了,如果遇到雨季基本上是十天半月也不用去林地。而且,阳江晨鸣公司考核的主要指标是林木的成活率和长势,而非营林员的出勤率(一个场区总共才2-3人基本不用考勤)。如果算每周上班时间的话,柏旺涛的上班时间绝对不够40个小时。四、柏旺涛已超额享受带薪年休假,仲裁委关于要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柏旺涛提供的证据《阳江晨鸣林业公司春节值班表》显示其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实际工作6天,休息18天,而此期间法定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2日(除夕)至2月8日(初六)共7天,应休双休日为4天(分别是2011年1月的22日、23日、29日及2月13日),其中2011年2月5日和6日在春节假期内,7日和8日与1月30日(周日)和2月12日(周六)的公休日对调。依《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柏旺涛2011年年休假为5天。综上,柏旺涛应休天数为16天,而实际休息了18天,已超额休息了2天。自柏旺涛入职以来的其他年份春节期间,阳江晨鸣公司亦是按照《阳江晨鸣林业公司春节值班表》合理安排员工休息和正常轮值班的,包括柏旺涛在内的所有员工在春节期间均依国家法律得到了合理充分的休息。五、柏旺涛要求支付拖欠伙食补助而未能提供相关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解除劳动合同是柏旺涛主动提出的,阳江晨鸣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柏旺涛于2012年6月18日递交辞职通知后即离职,阳江晨鸣公司不存在任何迫使柏旺涛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柏旺涛存在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7种情形。柏旺涛因自身原因单方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第46条中规定应当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柏旺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阳江晨鸣公司是否应支付柏旺涛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二)阳江晨鸣公司是否拖欠柏旺涛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三)阳江晨鸣公司应支付柏旺涛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是多少;(四)阳江晨鸣公司是否拖欠柏旺涛伙食补助;(五)阳江晨鸣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给柏旺涛;(六)阳江晨鸣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柏旺涛。
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应支付柏旺涛从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柏旺涛于2008年9月5日入职阳江晨鸣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计算二倍工资的期间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2009年8月以后是不再计算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阳江晨鸣公司没有支付柏旺涛二倍工资,柏旺涛当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柏旺涛直到2013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柏旺涛该项仲裁申请,柏旺涛再请求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柏旺涛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除工资本身外的另一倍工资是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并非劳动报酬,柏旺涛主张该另一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拖欠柏旺涛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问题。2011年4月以前阳江晨鸣公司和柏旺涛没有书面约定工资,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786.05元。柏旺涛对阳江晨鸣公司提交工资表没有异议,工资表表明,柏旺涛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385.86元,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725.76元,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830.03元,2012年1-6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868元。2011年后柏旺涛领取的工资比合同约定的还多。柏旺涛对其2011年4月以前领取的工资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柏旺涛对其2011年4月以前领取的工资数额是认可的。柏旺涛上诉主张阳江晨鸣公司拖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柏旺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存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柏旺涛关于加班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柏旺涛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拖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未休年休假天数准确,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处理适当。柏旺涛虽提出上诉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4367.1元,但并未陈述理由。柏旺涛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4367.1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拖欠柏旺涛伙食补助的问题。由于柏旺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阳江晨鸣公司与其有伙食补助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江晨鸣公司掌握有有关的证据,柏旺涛主张阳江晨鸣公司拖欠其伙食补助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伙食补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给柏旺涛的问题。劳动合同是柏旺涛单方解除的,但柏旺涛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柏旺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阳江晨鸣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柏旺涛的问题。柏旺涛没有证据证明阳江晨鸣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柏旺涛请求阳江晨鸣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柏旺涛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柏旺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桥
审 判 员 黄光汉
代理审判员 黄英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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