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民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李铁民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铁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振国,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铁民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丰满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铁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将侵权发生日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日。对下列情况不予认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放假待分配时;没有书面通知,明确拒绝发放生活费,没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没有考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劳动者不可能每隔60日申请仲裁一次以维护权利;没有认定丰满分局承诺的待人员去向安置到位后确定落实解决社保问题的意见,没有尊重丰满分局在信访中待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劳动关系后依法处理的意见。2、如果无视这些情况的存在,只是简单的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60日作为衡量标准,对权利人不公平。(二)关于社会保险问题。1、没有对个别人参保的诉讼法院应予受理。2、用人单位有义务给职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诉讼时效限制。3、用人单位不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审此案。
本院认为:李铁民从1999年放假待分配未得到任何待遇至2011年10月向丰满分局主张权利及2012年7月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已十余年之久,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李铁民的仲裁申请确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中,李铁民不能举出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及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据此,原审判决驳回李铁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铁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铁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铁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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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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