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诉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人民币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住房福利,并承担原告全部的宿舍租金。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任命书,任命原告为系统产品事业部总监,兼任信息资产部负责人。2012年7月公司人事变化及业务调整,原告主动与公司商谈,希望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董事长孙某某授意下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提出自2012年9月23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四项条件,但被告未正式答复。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离职。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致函被告,表明原告无意单方面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构成违法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因对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3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40011.49元(其中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61413.7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8597.70元);二、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月工资26000元标准补发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补发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住房补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已送达被告,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中已载明拟正式离职的详细日期,被告在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系对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确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支付赔偿,双方亦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由,原告离职后未到公司工作,不存在发放原告2012年9月24日以后劳动报酬的事项;原告提供的所谓加班单及考勤记录证明力均非常薄弱,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费,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转正后月工资总额为税前26000元,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9月23日。2012年8月23日,原告出具离职申请一份,载明:“自2011年11月18日入职公司以来,我担任系统产品事业部总监并兼任信息资产部经理,由于公司近期的人事变动及业务调整,造成部门工作职责不清,工作职权难以执行,个人感觉自己已经难以对公司作出有价值的贡献。经过和公司领导的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以下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1、离职前的个人的加班工作时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作日加班的,按照个人工资标准的150%发放,休假日加班的,按照个人工资标准的200%发放),依据个人实际工资折算为补偿金,在离职时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一次性发放;2、离职时,除上一条补偿金外,公司一次性给予个人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提供年假,应该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4、如果公司要求个人马上离开,需要给予个人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替通知金;按照劳动法的离职规定,本人将在2012年9月23日正式离职,请在此期间安排合适的人员进行工作交接”。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员工姓名:王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
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8日 于2012年9月23日离职。
特此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同月19日受理。同年12月1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55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班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离职证明、员工请假单、指纹出入打卡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双方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离职申请存在不同理解:原告主张离职申请是附条件的,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并已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四项条件,离职申请并非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表明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离职证明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交,其中表明的离职原因即原告自觉难以对公司作出有价值的贡献,决定于2012年9月23日正式离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在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具离职申请,其中原告表述“按照劳动法的离职规定,将在2012年9月23日正式离职”,该表述已明确表达原告离职的意思表示,其关于离职申请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的诉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作出于2012年9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现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费,若需支付,则相应加班费金额的确定问题。双方对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各执己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班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如要加班需经批准并与指纹打卡记录相吻合,原告根本不存在加班;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加班单原件在被告处,系被告拒绝提供,并申请证人付晨昱、裘晓瑜、孔凡兵到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至于具体加班时长应结合加班单、指纹出入打卡记录等综合考虑予以确定。首先,经核对,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加班单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有上下班时间重合部分的加班时长为252小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将2012年1月12日、6月1日、6月5日、7月2日的加班时长均扣除0.5小时;被告表示其系主动扣除0.5小时的就餐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主动扣除0.5小时就餐时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可,上述被告扣除的时间应计入原告的加班时长。另,原告主张2012年4月27日、5月14日、6月10日、6月11日的四次加班均至次日凌晨,被告未统计在重合部分的加班时长内;被告主张2012年5月14日、6月10日、6月11日虽在次日凌晨有打卡记录,但距原告填写的加班申请单上时间相隔很远,不认可加班至次日凌晨的说法。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5月14日、6月10日、6月11日在次日凌晨有指纹出入打卡记录,原告上述四次加班至次日凌晨的说法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时间段内的加班时长应计入原告的加班时长。又,原告主张2012年2月5日加班系出差北京,无法显示指纹出入打卡记录,并提供航行记录及邮件佐证其主张;经被告书面质证,被告主张航行记录均属单方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显示时间为2014年2月3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航行记录与其庭审陈述的出差时间存在出入,且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网上打印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2012年2月5日存在出差加班的情形,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2012年2月5日存在加班。据此,经双方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加班时长为276小时(其中双休日加班99小时、平时工作日加班177小时)。再次,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调休情况,双方均确认原告存在124小时调休时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请假单显示,原告存在8天5小时的年假休假,被告主张将原告已休的年假与其应享有的年假进行计算后,将多休的年假在加班时长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应享有的2012年度年休假天数,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安排原告补休的时长为124小时。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现被告主张调休时长应先在双休日加班时长中抵扣,剩余的调休时长因上述期间内被告发放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该部分工资在工作日加班工资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加班及调休时长,被告经计算确认加班时长为274小时(其中双休日加班99小时、平时工作日加班175小时)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数额为35488元,原告对该金额不持异议,依此经本院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359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35937元;
二、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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