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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平与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8


李平平与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平。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平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上诉人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到被告处担任保洁员,月工资1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入院进行剖宫产手术,生育一女孩,之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13年8月27日取得《再生育证》。原告入职时被告收取原告入职金200元及工牌押金10元。原告提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制定的休息表显示,2012年国庆放假期间,原告分别于10月1日、3日、5日、7日下午上班。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制定的休息表显示,原告于10月8日(星期一)上班,10月9日至12日期间休息。原、被告因工资、社保、赔偿金等发生纠纷。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一、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二、被告为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三、被告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14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损失12076.90元;六、被告退还原告的入职金及工号押金210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5880.50元。2013年8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55元,退还原告押金210元、支付原告加班费151.70元,以上合计1916.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调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补缴,但工伤、生育、失业没有补缴政策,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而不属劳动报酬,故应受仲裁一年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仲裁,其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5元(1100+1100元÷21.75天×9天);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生孩子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属自动离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入职时,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和入职金210元,应退还原告,故对原告退还入职金及工号牌押金21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2012年国庆节期间,10月1日、3日、5日、7日下午上班,并在10月9日至10月12日期间安排了补休的事实,因10月1日、3日属法定假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10月5日、7日属休息日加班,之后被告安排了补休,不应再支付加班费,故被告应支付加班费151.72元(1100÷21.75×1天×3倍),原告主张的其他期间的加班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生育津贴3850元及生育保险损失8018.32元,因原告生育时未办理《再生育证》,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李平平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以社保局核算为准),并承担迟延缴纳期间的滞纳金,原告李平平个人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交至被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由被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并缴纳;二、被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平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555元;三、被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平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51.72元;四、被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平平入职金及押金共计210元;五、驳回原告李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平平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平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规片面、机械。请求二审裁定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生育津贴3850元和生育医疗费8018.3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住院费收据及清单、再生育证、户口簿、保洁部休息表、2012年保洁部休息表、押金收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平与被上诉人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补缴。上诉人主张的生育津贴及生育保险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生育未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生孩子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请假手续,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迎凤

审 判 员  王 斐

代理审判员  刘煜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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