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才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松才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才。
委托代理人吕良,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来宝。
委托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自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松才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王松才到来宝建设承建的成都市锦江区包江桥村2、9组“汇融国际”项目工地工作,4月9日王松才在工作时不慎踩翻施工通道的木板受伤,5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松才所受伤害为工伤,11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松才伤残为八级。后王松才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来宝建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来宝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后续治疗费5056元、交通费41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00元,2012年5月14日该委裁决王松才与来宝建设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来宝建设支付王松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部分2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72.40元、后续医疗检查费56元。来宝建设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来宝建设支付王松才50897.38元。2012年8月30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来宝建设、王松才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来宝建设与王松才劳动关系终结;来宝建设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王松才支付5.5万元,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后王松才得知来宝建设已于2011年12月22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4元,王松才遂于2013年2月2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来宝建设交付残疾补助金15004元,3月11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松才不服处理决定,遂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23号仲裁裁决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调解书、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松才工伤八伤残级,王松才曾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来宝建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来宝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后续治疗费5056元、交通费41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00元,2012年5月14日该委裁决王松才与来宝建设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来宝建设支付王松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部分2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72.40元、后续医疗检查费56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裁决王松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的仲裁请求,王松才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王松才未提起诉讼,此其一。来宝建设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来宝建设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王松才支付5.5万元,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来宝建设支付5.5万元后,双方在协议中特别标注“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双方所有劳动纠纷”自然应包括王松才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其二。因此,王松才主张的残疾补助金(其实质是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已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王松才请求判令来宝建设支付残疾补助金15004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松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松才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松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起民事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就仲裁事项向法院提起上诉是错误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2999号案件并不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上诉人从未放弃该案之外的任何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4元。
被上诉人来宝建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王松才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的事项中已经包含了要求来宝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内容。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于2012年5月25日就已经知晓了来宝建设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2年7月,来宝公司与王松才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2999号劳动争议案件由原审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经过了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审查,以及原审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2999号案件的审理,上诉人在诉讼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拨付的事实是知晓的,在已经明确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王松才仍然与来宝建设签订和解协议,并载明“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在(2012)锦江民初字第2999号案件已经了结后再次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了王松才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本院对王松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松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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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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