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艮成与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艮成与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艮成。
委托代理人:王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
委托代理人:蔡辉强。
委托代理人:冯懿。
上诉人李艮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日,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艮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李艮成被安排搬运货架到喷漆车间,用电动叉车送货架时,不慎撞倒立在叉车后面的氧气瓶,砸伤左手,即被人送到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近节指骨、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伴伸肌腱撕裂。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09年12月5日出院,该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患者伤口愈合可,无红肿,未拆线,石膏外固定在位良好,松紧适宜等。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二周拆线;术后4-6周回院复查,酌情去石膏外固定及取克氏针内固定。后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前往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拔除左中、环指克氏针各一枚。同年1月27日,又前往该医院拔除左右环指克氏针,医嘱功能锻炼。2010年1月11日,被告李艮成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3月3日,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艮成为工伤。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艮成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艮成2013年5月、6月工资计4623元未领取。2013年7月22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李艮成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8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要求原告支付5月、6月份工资52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76400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误工费8800元,伙食费210元,护理费770元,鉴定费300元。2013年9月30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仲案字[2013]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艮成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14元,护理费770元,2013年5至6月工资4623元,合计23267元。三、被申请人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李艮成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申请人李艮成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11月12日,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艮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明确。对被告李艮成因工负伤,双方亦不存异议。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原告亦不持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尚未领取的工资4623元。关于被告李艮成要求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争议,被告李艮成于2009年11月28日因工受伤,2010年3月3日经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其住院治疗时间为7天,最后门诊治疗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被告经治疗后亦回到原告单位工作,至此应认为被告伤情已相对稳定。尤其是被告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伤情相对稳定后,其应即可进行相关伤残等级评定,及时寻求权利保护,但被告李艮成直至2012年10月15日才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时距其工伤认定已逾二年七个月多时间,且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于2013年7月22日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亦无提供其仲裁时效中断等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申请仲裁时效显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对被告李艮成要求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擅自离开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为此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相关解除手续,故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艮成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艮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艮成工资4623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艮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伤赔偿争议有其特殊性,即工伤待遇赔偿项目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没有明确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就不能准确计算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本案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结论确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表明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根据惯例,工伤保险待遇一般由企业申报,而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现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
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时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一、上诉人认为,各项赔偿费用均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这种说法错误。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以受伤治疗及恢复情况为根据,不需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二、劳动能力评定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寻求权利保护的基本方式,是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但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包括工伤职工在内。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权申请评残,按照伤残等级确定工伤待遇,也可放弃行使权利。工伤职工应在伤情稳定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应遵循民事权利保护的时效规定。按《民法通则》关于“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一年短期时效规定及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上诉人应在病情稳定后1年内(2011年1月26日之前)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直到2012年10月1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表明最早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故主张工伤赔偿待遇时已超出法定时效。三、上诉人认为,工伤待遇由企业申报,被上诉人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这种讲法错误。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费、鉴定费均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畴,被上诉人已参保工伤,上诉人可自行向社保基金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综上,上诉人李艮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8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时间7天,最后门诊治疗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上诉人经治疗后回公司工作,表明伤情已相对稳定。2010年3月3日,上诉人被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受伤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合法权利已被侵害,故此时即应主张相关权利,但未及时主张。上诉人伤情相对稳定后即可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主张相关权利,但直至2012年10月15日才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时距工伤认定时间已逾二年七个月多。2013年6月,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情形。因此,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与法相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受伤后回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6月,表明双方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向工伤保险基金进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李艮成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资4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勇
审判员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张淑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郭 巧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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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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