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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昌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9


李斌昌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昌。

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

委托代理人黄来余。

上诉人李斌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来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斌昌于1983年3月6日至十三冶公司工作。十三冶公司于1996年2月颁发冶建沪劳字(96)第9号文《关于下发上海公司“关于职工办理企业内部提前退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9号文件),规定办理提前内退职工的工资按照本人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的80%计发,并可领取一次性补助。1998年12月30日,李斌昌经十三冶公司批准正式内退,并在《十三冶上海公司职工内部提前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提前退休审批表》)上签名。该表上明确,李斌昌每月的内部退休费为人民币41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次性优惠金为7,000元,李斌昌已实际领取该款。2006年3月1日,十三冶公司颁布《员工内部退休管理办法》,仍然规定连续工龄在1520年的,内退工资按本人技能和岗位工资的80%计发,并新增规定,内退员工的月收入不得低于上海市当年最低生活费标准。2010年12月起,十三冶公司按照其颁布的《关于调整内退员工收入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男满55周岁以上、女满45周岁以上的内退职工的工资调整为上海市职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十三冶公司按照同期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支付李斌昌内退工资。2013年4月26日,李斌昌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十三冶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李斌昌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斌昌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其内退工资逐年增加,自2006年起停止增资,十三冶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放其工资。十三冶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实施的《通知》对内退职工实行双重工资标准,但其与《通知》中的调整对象均为按照9号文件而内退的员工,但却享受不同的待遇。由于其忙于生计,未能及时察觉停止增加工资的情况,待察觉后时效已过,故对2006年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不再主张。现李斌昌要求十三冶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00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直至李斌昌实际领取退休养老待遇止。

原审审理中,李斌昌陈述,其自1998年12月内退后,每年的内退工资均逐年增加,实际领取的工资至2006年前为600多元,因此,李斌昌应当享有逐年增长工资的待遇,并应根据十三冶公司2010年的《通知》与其他内退员工享受同等待遇。十三冶公司认可在2006年前曾逐年为李斌昌增加内退工资,但表示,这均为十三冶公司的自主行为,逐年增加工资并无名文规定,2006年后即直接参照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斌昌自1998年12月30日起经十三冶公司批准办理了内退手续,按照十三冶公司的9号文件规定享受了内退人员的一次性优惠待遇及领取每月的内退工资,李斌昌、十三冶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之后直至2006年期间,十三冶公司均逐年增加李斌昌的内退待遇,李斌昌据此认定十三冶公司自2006年起亦应逐年增加,于法无据。另外,李斌昌以十三冶公司2010年颁发的《通知》为由主张工资差额,该通知虽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内退人员的内退工资作了不同的规定,但该行为系十三冶公司的自主行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十三冶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以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支付了李斌昌内退工资,故现其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十三冶公司主张内退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斌昌要求十三冶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直至李斌昌实际领取退休养老待遇止,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斌昌要求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李斌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斌昌上诉称,其1998年12月30日办理内退手续后,十三冶公司根据9号文件规定按其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的80%发放其内退工资,并逐年增加工资数额。2006年十三冶公司颁布《员工内部退休管理办法》后,其内退工资数额未再增加,开始享受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工资待遇。十三冶公司2010年12月起实施的《通知》仅适用于男满55周岁以上、女满45周岁以上的内退员工,其作为低于上述规定年龄的内退员工,仍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内退工资,明显不公平,其要求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十三冶公司辩称,1994年开始国有企业市场不景气,企业富余人员较多,1997年起李斌昌也下岗了。根据国家和公司的规定,当时年龄不到55周岁的男职工,只要其本人同意,也可以内退。1998年12月30日经公司批准,李斌昌办理了内退手续,领取了一次性优惠金,公司按其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的80%发放其内退工资,2006年起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李斌昌内退工资。2010年公司颁布《通知》规定男满55周岁以上、女满45周岁以上的内退员工,其工资标准调整为上海市职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李斌昌现在未满48周岁,其要求享受上述工资待遇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李斌昌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十三冶公司于2006年3月1日颁布的《员工内部退休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在经济效益允许的情况下,每年初可根据公司上年度全员工资水平的变化,为男性满55周岁以上、女性满45周岁以上的内退员工调整工资额度。

上述事实,有《关于下发上海公司“关于职工办理企业内部提前退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十三冶上海公司职工内部提前退休审批表》、《员工内部退休管理办法》、《关于调整内退员工收入标准的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企业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依法自主确立和完善用工制度。1998年12月30日,李斌昌根据9号文件规定经十三冶公司批准办理了内退,此后十三冶公司按照9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发放李斌昌内退工资,且数额逐年增加。2006年3月1日十三冶公司颁布《员工内部退休管理办法》,设定了逐年增加工资待遇的内退员工的年龄限制,2010年12月1日起十三冶公司又实施《通知》,调整了男满55周岁以上、女满45周岁以上内退员工的工资标准,即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的80%计发,上述文件对不同年龄段的内退员工在工资待遇上作了不同的规定,系十三冶公司经营自主权,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2006年3月起十三冶公司按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李斌昌内退工资并无不当,李斌昌认为亦应与之前一样逐年增加工资,缺乏依据。鉴于李斌昌不符合2010年12月1日起所实施《通知》的条件,现其要求十三冶公司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的80%补发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李斌昌要求十三冶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直至李斌昌实际领取退休养老待遇止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斌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斌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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