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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华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庞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8

无锡华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庞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0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沙飞、姚虎晔,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峰。

上诉人无锡华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庞峰在华丹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6日。庞峰自2012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收到的工资分别为2886元、2405元、3312元、2933元、2317元、(3132元+153元),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社会保险补贴550元及加班费组成。2012年8月29日,庞峰出具给华丹公司收条1份,内容为:“现收到无锡华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的本人工资3180元(叁仟一佰捌拾圆正)。双方无工资纠纷存在。”同日,庞峰提起仲裁要求华丹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138元。华丹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庞峰不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认为其从未与华丹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经庞峰申请,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华丹公司所提供劳动合同书上“庞峰”字迹非庞峰本人所写。庞峰实际支付鉴定费用2092元。2012年11月,仲裁委作出锡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丹公司支付庞峰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838元、鉴定费用2092元。2012年12月,华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需要向庞峰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鉴定费用。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庞峰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庞峰将主张明确为要求华丹公司支付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338元。华丹公司对仲裁委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华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由锡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97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发放表、收条、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庞峰自2011年12月5日进入华丹公司工作,华丹公司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庞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华丹公司提供了2011年12月5日由“庞峰”签名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上“庞峰”的签名经鉴定非庞峰本人所签,故华丹公司应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由华丹公司承担。至于华丹公司提出的庞峰出具收条确认双方无工资纠纷存在,故庞峰无权再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经分析,庞峰出具收条当日又提起了仲裁请求要求华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说明庞峰出具收条仅表明双方工资已结清,但其并未放弃对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而且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惩罚性规定,故华丹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庞峰主张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3338元,经核算,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峰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38元;二、华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峰鉴定费用2092元。

上诉人华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确系庞峰本人签名,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庞峰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双方无工资纠纷存在,应当视为庞峰已经放弃主张工资的权利,包括二倍工资。事实上,庞峰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已经提出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项请求已经经过了处理,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须向庞峰支付二倍工资和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庞峰答辩称,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确实包括了二倍工资的请求,但由于华丹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劳动监察部门对此无法判定就没有处理,其提出终止劳动监察的申请,与华丹公司仅就工资一项达成和解并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其工资条及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的数额都是吻合的,且其于当日就二倍工资提起了仲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向劳动监察部门调取了庞峰的调查笔录,笔录上显示,庞峰主张华丹公司拖欠其工资3180元,对于华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庞峰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华丹公司认为不能说明问题。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华丹公司称与庞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庞峰并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经鉴定确实非庞峰本人签字,华丹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向庞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庞峰二倍工资的主张是否已经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完毕,从现有证据来看,华丹公司仅提供了庞峰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的工资数额与庞峰主张的工资数额一致,同时注明了仅就工资无纠纷,并未包含其他。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并不属于工资范畴,庞峰在与华丹公司就工资达成和解的当天就二倍工资提起了仲裁,且劳动监察部门并没有任何处理双方二倍工资的相关记录。因此,华丹公司称庞峰主张的二倍工资已经在劳动监察阶段处理完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华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华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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