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世欣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金世欣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世欣。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邓宾,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
委托代理人王树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长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负责人植向阳。
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世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世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邓宾,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威,被上诉人香港长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长辉上海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唐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世欣于2007年8月7日入职外服公司,并被派遣至长辉上海代表处工作。2008年8月8日金世欣与阳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9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因该公司注销,金世欣与外服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恢复派遣至长辉上海代表处的用工关系。金世欣与外服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5.3条约定金世欣在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外服公司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地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附件派遣协议书约定金世欣在长辉上海代表处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税前工资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月长辉上海代表处调整用工制度,变换员工的派遣单位为上海新安祈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祈公司),并安排金世欣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30日上午,金世欣自长辉上海代表处人事专员邱贤子处将由长辉上海代表处保管的金世欣与新安祈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取回。2013年2月28日长辉上海代表处以金世欣未经同意擅自取回劳动合同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将金世欣退回外服公司,并向金世欣出具了书面警告信,上载:2013年2月底公司发现2013年1月30日早上8:29在人事部门人员尚未上班时,未经许可擅自窃取人事部相关文件资料,根据员工手册给予书面通知立即解除劳务派遣关系,且不作任何补偿。2013年3月4日外服公司向金世欣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外服公司依据长辉上海代表处的退回通知于2013年2月28日与金世欣解除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长辉上海代表处支付金世欣工资至2013年2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日金世欣就诊时得知怀孕,并于次日通过邮件告知外服公司、长辉上海代表处,此后,金世欣发生孕检费用共计799元。
2013年3月19日金世欣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外服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与金世欣恢复劳动关系,长辉上海代表处自2013年2月28日起与金世欣恢复用工关系;2、要求外服公司按8,000元/月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外服公司、长辉上海代表处就以上请求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长辉上海代表处支付孕检费用800元。2013年5月2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金世欣的所有请求。金世欣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金世欣诉称:金世欣于2007年8月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长辉上海代表处工作。2013年3月2日金世欣经医院诊断已怀孕一个多月,却于2013年3月4日接到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起诉要求:1、外服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起与金世欣恢复劳动关系,长辉上海代表处自2013年2月28日起与金世欣恢复用工关系;2、要求外服公司按8,000元/月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长辉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长辉上海代表处支付孕检费用799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外服公司辩称:2013年2月28日外服公司收到长辉上海代表处通知,称金世欣严重违纪,偷窃劳动合同,因此将其退回。据此外服公司与金世欣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金世欣的诉讼请求。
长辉上海代表处辩称:2013年2月28日长辉上海代表处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金世欣将保留在长辉上海代表处的,已签订好的劳动合同,未经长辉上海代表处同意擅自取走,金世欣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为此,将金世欣退回外服公司。现不同意金世欣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1、长辉上海代表处提供了监控录像、录音资料,证明金世欣擅自取回保留在长辉上海代表处人事邱贤子处的劳动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纪。监控录像显示,金世欣在邱贤子未在场情况下,至邱贤子的办公桌拿取了若干文件后离去。录音显示金世欣取走劳动合同,但表示事后立即告知了邱贤子。金世欣对监控录像、录音资料均不予认可。金世欣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证明,邱贤子作证否认金世欣取回劳动合同经过她的同意,但她又承认金世欣事后告诉过她。外服公司和长辉上海代表处均认可仲裁笔录的真实性,长辉上海代表处同时表示,金世欣偷拿劳动合同关键不在于是否事后才告知。
2、长辉上海代表处提供了电子邮件和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经通知培训及公示公告,金世欣也签字确认。员工手册第四章员工守则第12条处罚条例中的3“解雇”第7款规定“无故损毁公司财物,损失重大,或泄露、涂改、非法使用或不正当使用公司重要机密或判明有其企图者”、第10款规定“盗窃、私吞公司或他人物品或判明有其企图者”。金世欣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表示培训后来被取消。金世欣认为员工手册未经法定程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金世欣称其工资为每月8,000元,由外服公司打卡发放4,000元,其余部分为长辉上海代表处以现金形式签收发放。为此,金世欣提供了电话录音、电子邮件、工资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朱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原系长辉上海代表处副总经理,证人证实长辉上海代表处和外服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的员工,部分工资打入银行卡,其余部分签字现金发放。长辉上海代表处表示证人和长辉上海代表处存在矛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也均不认可。长辉上海代表处表示金世欣税前工资为4,000元,税后工资为3,280元,并提供了有金世欣签字的工资明细表。金世欣表示签收的仅为打卡部分工资,其余现金发放需在黄色单据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金世欣虽然在2013年1月底与新安祈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于2013年1月30日被金世欣取回,新安祈公司也尚未为金世欣办理招录用手续、发放金世欣工资、对金世欣进行管理,故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也未建立劳动关系。金世欣与外服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外服公司应对金世欣承担用人单位之责。金世欣称其离职前工资总额为每月8,000元,外服公司每月银行转帐支付金世欣4,000元,余款由长辉上海代表处现金支付金世欣。金世欣提供的证人朱某某证实长辉上海代表处和外服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的员工,部分工资打入银行卡,其余部分签字现金发放,结合金世欣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金世欣工资为每月8,000元。长辉上海代表处提供的员工手册有金世欣签名,其真实性应予确认。金世欣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长辉上海代表处提供的监控录像、录音资料等证据显示金世欣在未征得人事邱贤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取回了由长辉上海代表处所保管的劳动合同,金世欣的行为显属不当,既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也可能给单位带来不确定的风险。长辉上海代表处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严重违纪为由将金世欣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也依据相同理由解除与金世欣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金世欣要求与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与长辉上海代表处恢复用工关系,要求外服公司按8,000元/月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长辉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金世欣要求长辉上海代表处支付孕检费用,但该费用应当由剩余保险基金承担,且发生之日在金世欣与外服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与长辉上海代表处用工关系结束之后,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金世欣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判决后,金世欣不服,上诉于本院。
金世欣上诉称,金世欣在员工手册的指定位置签字,但之前从未参加过任何员工手册修订的讨论和培训。电子邮件中通知的培训被取消,此由长辉上海代表处提供的证据中载明。金世欣于2013年1月30日从长辉上海代表处取回的涉案劳动合同未指定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缺乏法定要件,且对金世欣的工龄计算等情况均未予说明。长辉上海代表处当天即知晓金世欣取回合同的事实,但从未要求金世欣返还合同,而是与金世欣协商劳动合同条款的修改,其向外服公司退回金世欣时出具的书面警告陈述的内容虚假,其证人邱贤子在仲裁时出庭称同年2月底才知道金世欣取回合同等证言均不属实。长辉上海代表处提供的录像时间有问题,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长辉上海代表处以变更公司来截断员工工龄,金世欣为保护自己权益取回涉案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长辉上海代表处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金世欣有严重违纪的事实,且金世欣为哺乳期妇女应受特殊保护。由于外服公司、长辉上海代表处无视法律规定,强行解除金世欣劳动合同,使金世欣孕期连基本医疗保险也无法享受,给金世欣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其原审时诉请。
外服公司辩称,金世欣是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取回劳动合同,金世欣对此亦是认可的,故外服公司与金世欣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要求维持原判。
长辉上海代表处辩称,金世欣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自己拿走了劳动合同,给长辉上海代表处造成不稳定因素,且与案外人的劳动合同是金世欣自愿签订的,长辉上海代表处根据规章制度与金世欣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金世欣在与外服公司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新安祈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金世欣如认为该劳动合同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金世欣完全可以通过与长辉上海代表处进行协商、第三方组织协商沟通或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争议,而金世欣却采取未经同意私自将保留在长辉上海代表处的劳动合同取走。长辉上海代表处为此提供了录像以证明金世欣未经同意擅自取走劳动合同,虽金世欣对录像有异议,但金世欣认可应由长辉上海代表处保留的劳动合同在其处,金世欣认为其取走劳动合同后,长辉上海代表处是知晓的,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长辉上海代表处不予认可。因金世欣将劳动合同擅自取走的行为,造成长辉上海代表处对员工在管理上存在风险,不利于长辉上海代表处的经营发展,且违反长辉上海代表处员工手册规定,故作出将金世欣退回外服公司的决定。长辉上海代表处就员工手册内容已向金世欣公示,并提供了金世欣在员工手册上签收的依据。金世欣应清楚在员工手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金世欣认为员工手册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外服公司根据金世欣在长辉上海代表处的违纪行为,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属违法解除,故金世欣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外服公司与金世欣解除劳动合同时,金世欣已怀孕,但金世欣行使权利亦应在合法前提下,而不是采取不当方法行使,故金世欣以其系孕妇为由,外服公司不应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金世欣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印建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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