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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天顺交通安全设施涂装有限公司与阮荣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04

陕西天顺交通安全设施涂装有限公司与阮荣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顺交通安全设施涂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泽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荣彬。

委托代理人王霞,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天顺交通安全设施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上诉人阮荣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阮荣彬于2012年6月28日到天顺公司处工作,约定日工资80元。按月结算。同年9月20日16时许,阮荣彬在工作中不慎被钢板压伤右手拇指,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挤压挫裂伤,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天顺公司支付了阮荣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33.5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阮荣彬于2012年11月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阮荣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22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阮荣彬伤残等级为9级。同年4月阮荣彬申请劳动仲裁。天顺公司申请对阮荣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3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劳鉴字(2013)第067号通知书,认定阮荣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同年9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325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天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阮荣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9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5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59.25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77876.10元,扣除天顺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补助费500元,实际应支付阮荣彬77376.10元。天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天顺公司坚持其与阮荣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阮荣彬坚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顺公司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其各项赔偿。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另查明,2012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89.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本案中,工伤认定部门依法认定阮荣彬为工伤,天顺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天顺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中,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天顺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阮荣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保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阮荣彬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于2013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解除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天顺公司应支付阮荣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阮荣彬日工资80元,因每月制度工作日为21.75天,故认定阮荣彬月平均工资为1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1元。因天顺公司已支付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陕西天顺交通安全设施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阮荣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9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5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59.25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77876.10元,扣除天顺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补助费500元,实际应支付阮荣彬77376.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天顺公司已经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天顺公司5元,下余5元由天顺公司承担。

宣判后,天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阮荣彬到天顺公司应聘司机一职未被聘用,后阮荣彬留在天顺公司处打零工,这一事实也得到了阮荣彬的认可,其在2012年10月12日向未央区法院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状中写道“原告(阮荣彬)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有活时为被告搬运货物”,另阮荣彬在2013年3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在“用工形式”一栏确认“雇佣关系”。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不符合持续性、长期性、人身隶属性的劳动关系特点应是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应视为原告认可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顺公司之所以未对阮荣彬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确因对工伤认定的意义及后果、特别是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的关系缺乏起码的认识,以致错过了行政复议的时效期间。且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在本案中亦系证据之一,与本案其他证据的地位相同,亦需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核和认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置双方显系雇佣关系的事实而不顾,在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持了阮荣彬的工伤赔偿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阮荣彬在天顺公司处打零工,阮荣彬受伤后,天顺公司承担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予其1600元的补偿,阮荣彬当时表示双方之间再无纠纷。同时应阮荣彬的请求,天顺公司为其出具相应证明协助其办理合疗报销手续,但是阮荣彬却利用天顺公司的证明申请工伤认定,谋取不当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天顺公司不向阮荣彬支付工伤赔偿费用77376.10元。

阮荣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1、天顺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2、阮荣彬曾经提起过民事诉讼,自认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是该份起诉书没有经过法院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之所以以民事诉讼形式起诉是因为工伤赔偿的程序非常漫长,我们为了简化,就以民事侵权的形式进行诉讼,但是在诉讼中,法院查明是劳动关系引起的工伤,法院就让我们以工伤的形式进行赔偿,我们就只能撤诉了。3、天顺公司称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复议和起诉是因为不知道工伤认定的意义及后果,这不能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阮荣彬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阮荣彬于2012年11月2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天顺公司虽提供了诉状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与阮荣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请求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阮荣彬在上班期间受伤,该受伤情况经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阮荣彬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一审对于工伤赔偿款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天顺公司请求不支付阮荣彬工伤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天顺交通安全设施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雯

代理审判员范水艳

代理审判员冯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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