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韩晓与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3


韩晓与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IMVIRGILIO。

  委托代理人牛瑶瑶。

  委托代理人张叙,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晓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波,被上诉人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瑶瑶、张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晓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其于2004年9月16日入职施英公司,担任行政主管。双方约定韩晓每月工资为3,500元、津贴500元、奖金1,000元。施英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韩晓前月28日至上月27日期间的工资。韩晓每周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期间用餐时间1小时。施英公司对韩晓实行指纹考勤。

  2012年3月8日,韩晓收到施英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内载:“韩晓先生:鉴于你挪用公款,按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现给予辞退处理,工作到今天为止。”韩晓实际出勤至2012年3月8日,施英公司亦支付韩晓工资至该日。

  2013年1月23日,韩晓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施英公司支付:1、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2,068.97元;2、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期间的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3,793.10元;3、支付2012年1月9日至当月1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18.97元;4、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报销款499元;5、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10,000元;6、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1,666.67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8、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0元;9、支付6个月的工资补偿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77号裁决,由施英公司支付韩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35元、20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对韩晓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韩晓、施英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先后诉至原审法院。韩晓请求判令施英公司:1、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068.97元;2、支付2012年1月9日至当月10日期间1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18.97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各种报销款499元;4、支付2011年度奖金10,000元、2012年度奖金1,666.67元;5、对韩晓的名誉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0元;6、支付6个月的工资补偿30,000元。原审庭审中,韩晓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施英公司则请求判令其公司:1、无须支付韩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235元;2、支付韩晓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

  原审另查明,韩晓2012年2月为全勤,同年3月实际出勤6天,施英公司已支付韩晓2012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201.88元。

  原审庭审中,韩晓提供《员工加班申请、统计表》,欲证明其主张的1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该表“负责人批准签名”为空白。韩晓另陈述,其在职期间加班需先以飞信形式告知总经理,经总经理同意后执行,之后填写申请单交总经理签字批准,再将申请单交予人事作为结算加班工资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当月加班应当月申请,并在该月工资中一并结算予以发放。上述申请单是否交总经理签字批准韩晓已记不清楚。施英公司对此则称,施英公司加班需填写申请单并交总经理批准,且必须于每月28日将申请单交给人事,在下月10日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加班工资。而韩晓提供的上述表格是其个人制作,并无总经理的签字批准,故不予认可。

  韩晓另提供报销日期填写为2012年1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及所附的交通费发票、2012年2月的通讯费账单、飞信记录、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费用报销单及部分单据,欲证明施英公司有报销费用的制度,而其2012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的费用施英公司尚未给予报销。韩晓另陈述,施英公司的报销流程为韩晓填写报销单交总经理审核签字后至财务处报销,一般当月发生的费用在当月及下月报销。由于2012年2月的通讯费账单于2012年3月才出具,故该费用未填写报销单交总经理签字;交通费韩晓填写了报销单,但是否交总经理签字韩晓已记不清楚。施英公司对韩晓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费用报销单及部分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施英公司的报销流程为韩晓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说明用途,交总经理审批后方可至财务处予以报销;对韩晓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是韩晓为工作而产生,也无法证明该费用应由施英公司实报实销。

  关于年终奖,韩晓陈述,双方虽无发放年终奖的书面约定,但2011年之前施英公司每年均发放年终奖,且据韩晓所知,施英公司的部分营业员已于2012年年初领取了2011年度的年终奖,但像韩晓这样的管理人员的年终奖当时尚未发放。施英公司对此陈述,年终奖是施英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发放的福利,并非施英公司的法定义务,由于施英公司的经营状况萎缩,故这两年均未发放年终奖。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施英公司陈述,韩晓于2010年8月10日即已收回了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退租后的押金余款2,723元,但韩晓一直未归还施英公司。直至公司财务发现该情况并向韩晓多次催讨后,韩晓才于2012年3月8日将2,723元交给施英公司财务。韩晓该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故施英公司对韩晓予以辞退处理并不违法。施英公司为此提供韩晓与公司财务之间的谈话录音,并申请公司财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韩晓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多次提到的3,000余元是指房东需要用发票充抵的水电煤费3,777元。且韩晓当时欲进行解释,但施英公司不听。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在职员工,与施英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可信度较低。韩晓另称,其于2010年8月10日就将收回的2,723元交予财务,但财务要求韩晓要么提供齐全的水电煤发票后进行结算,要么退还6,500元,而房东一直未将水电煤发票交予韩晓,导致韩晓无法与财务进行结算,故2,723元一直在韩晓处未予交还。

  原审庭审中,韩晓陈述,因施英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而其年龄已超过52岁,寻找工作具有一定局限性,故要求施英公司给予6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晓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了其填写的《员工加班申请、统计表》。然,根据韩晓自述,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交总经理签字批准,而该统计表“负责人批准签名”处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批准,施英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难以据此认定韩晓2012年1月9日至当月10日期间存在加班之事实。因此,韩晓要求施英公司支付其该期间19小时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韩晓要求施英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各种报销款之请求,韩晓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报销款存在特别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施英公司实行实报实销的制度。且韩晓明确报销费用需填写报销单并交总经理审批,但韩晓提供的填写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并无施英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审批,而仅凭该交通费发票及通讯费账单,并无法证明此系韩晓因工作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韩晓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关于韩晓要求施英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奖金、2012年度奖金之请求,虽然2011年之前施英公司确向韩晓发放了年终奖,但韩晓、施英公司之间并无发放年终奖的特别约定,韩晓亦无证据证明施英公司有关于年终奖的制度性规定。且根据施英公司陈述,其公司根据公司经营效益情况自主决定员工年终奖的发放与否,2011年及2012年施英公司因经营萎缩未发放年终奖。现韩晓亦无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英公司应当发放其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年终奖,故韩晓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韩晓要求施英公司对其名誉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之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韩晓要求施英公司支付其6个月的工资补偿之请求,韩晓基于其已超过52岁,寻找工作具有局限性而要求施英公司给予其工资补偿,无法律依据。因此,韩晓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施英公司不同意支付韩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根据韩晓提供的结账清单及其出具的字条,可以证明韩晓于2010年8月10日收回了施英公司原租赁办公场所的退租押金余款2,723元。该押金余款系公司财产,韩晓收回后理应及时归还施英公司,但韩晓直至2012年3月8日方才归还施英公司。韩晓虽称其于2010年8月10日即将该款交予施英公司财务,因财务要求其提供齐全的水电煤发票后结算或者退还6,500元,而房东一直无法提供齐全的发票,导致最终未能结算。然,韩晓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施英公司提供的韩晓与施英公司财务于2012年2月27日的谈话录音来看,韩晓从始至终均否认其已收回退租的押金余款,谈话过程也从未提及其曾就押金余款与施英公司财务进行结算,因财务拒绝而未能结算这一情况。可见,韩晓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与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韩晓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韩晓上述意见,难以采信。现韩晓收回的押金余款2,723元虽然最终于2012年3月8日归还给了施英公司,但韩晓占有公司财产一年半有余,几经催讨方才退还公司的行为客观存在,施英公司基于韩晓该行为而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解除与韩晓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韩晓要求施英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依据。综上,施英公司无须支付韩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35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韩晓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韩晓要求施英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而施英公司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予以确认。因此,施英公司应支付韩晓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晓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二、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韩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35元;三、驳回韩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晓负担。

  韩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施英公司一直认为其持有6,500元押金,而韩晓2010年8月10日从房东处仅收回2,723元押金,余下的3,000元需要房东提供发票,但房东至今没有提供发票,施英公司的出纳为做账方便建议韩晓把钱款全部收回后一并递交。韩晓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录音证据中提及的3,000多元是指全部押金减去2,723元;上述3,000多元韩晓确实没有收回,是房东一直不接听韩晓电话赖账不给。施英公司之前是一直同韩晓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协商解除失败情况下就故意找到这样一个理由来达到解除的目的,韩晓如果真的要挪用该笔钱款,就不会主动在2013年3月8日认可该笔钱款。施英公司违法解除事实成立。施英公司加班是有审批制度的,韩晓之前也有加班,也是按照相关程序操作的,施英公司有必要提供韩晓之前的加班单据。韩晓已经提供了之前的报销,足以证明报销是存在的。韩晓在本案中已尽力举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施英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235元;2、支付2012年1月9日至当月10日期间1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18.97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各种报销款499元;4、支付2011年度奖金10,000元、2012年度奖金1,666.67元;5、对韩晓的名誉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0元;6、支付6个月的工资补偿30,000元。

  韩晓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韩晓与被上诉人施英公司出纳冯毅的聊天记录,证明2011年7月11日施英公司出纳还在要韩晓到虹梅南路收回6,500元押金,没有提及2,723元。

  2、韩晓与被上诉人施英公司总经理施凤珠(ELIZA)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2011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1日施英公司总经理仍要求韩晓到房东处要回押金,并不是讲韩晓收到全款之后没有及时递交。

  施英公司不接受韩晓的上诉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施英公司对上诉人韩晓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均系电子档,没有原件。假如是真实的,也符合施英公司的观点,即施英公司一直以为押金是6,500元,韩晓从未向施英公司提到过其已在2010年取回2,723元。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韩晓提供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施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韩晓提供的上述证据是打印件,且未进一步补强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施英公司的财务主管肖翠兰就2008年虹梅南路宿舍押金一事找韩晓,施英公司提供的当日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显示,“肖:那就是说,侬意思说虹梅南路的宿舍的押金6,500块,伊老头子不肯给你喽!就是说房东不肯给你喽!”“韩:他睬都不睬我,打给他手机伊睬都不睬我。”“肖:那就是说这笔钞票,侬意思说收不回来喽?是不是这个意思?”“韩:应该说是收不回来,但是不是6,500块,应该是扣掉有一笔扣掉一点钞票,要扣掉一点钞票,还有只有3,000多块。”“肖:就是说3,000多块应该要给我们的?”“韩:哎!应该是的。”“肖:但是3,000多块,那么就是讲,应该要给我们,但是伊不肯给我们,是不是这个意思啊?”“韩:应该是3,000多块,因为当时我们后头还有借了一点天数,再扣掉一点,是水电气煤等。”……“韩:我记得当初,我记得有扣掉几笔钱,我晓得。”“肖:应该讲有的3,000多块啊,好收回来,对吧!”“韩:哎哎哎!”“肖:哪么收的回来吧!”“韩:伊不睬我,我哪晓得收得回来收不回来,因为当时这个时候……走的时候呢,吴小玲呢……”……“肖:就是说这笔钞票你还没有向房东去收回来,对吗?”“韩:应该是的,2,000多块,我好像记得伊讲2,000多块。”……“肖:就是说他们虹梅南路的宿舍的押金,其实应该还有的钞票,要退给你,但是他到目前为止,不肯退给你过吗?”“韩:还有3,000多块。”“肖:就是说他现在到目前为止,不肯退给你是吧!”“韩:对的。”

  2012年3月8日,施英公司的财务主管肖翠兰就2008年虹梅南路宿舍押金一事再次找韩晓,施英公司提供的当日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显示,“韩:然后呢,我就去跟他联系过的,那没问题,这个很简单,这个钱我已经拿回来了,拿回来,在我这边,我等一会儿就给给你。”“肖:嗯!你等会交给公司。”……“韩:这个钱这个钱,你听我说,你不要,你不知道这个事情。这个钱呢,我告诉你,前面呢,是我说是去拿回来,在那边呢在杨工那边呢我是有拿回来,但是只是拿了拿了一张纸回来。听懂了吧,钱没有拿回来。所以说他跟我说的是你们去了,没事儿。我说你跟我去过,没问题,这个简单,这个公司应该是正常的,这个是很正常的应该去问一下,这个也很正常很正常,所以说我当时就告诉他我要跟杨工确认以后我会把这个结果告诉你,对吧!肖我是这样说过的吧。”……“肖:房东说你当场就已经把钱拿掉了。”“韩:这里面呢有个故事。所以说呢这个故事呢,我也不说了……”“肖:这个故事,我们不管,但是这个钱你肯定是拿到了。反正我们不要讨论这个。”“韩:所以说我现在跟你说啊,我说的就是这桩事情就是算过了,那个就不谈了,现在很简单了。这个钱就是我那时候拿了。因为这个中间的故事……”……“肖:韩工,你那时候拿了,而且我问你既然拿了而且我问你还拿得回来吗?你说这个差额是拿不回来的,你很明确的告诉我,你现在又跟我说你拿了。”“韩:肖,肖。”“肖:这个呢,韩工你前后说话要一致。”“韩:肖,肖,我跟你说呢,你这话呢就是断章取义了,我说我一直联系不上他。所以说我说很难会拿回来,对吧!我是这样说的。”

  以上事实,有2012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8日的两段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韩晓提供的结账清单及其出具的字条显示,韩晓于2010年8月10日从房东处收回了被上诉人施英公司原租赁办公场所的退租押金余款2,723元。该押金余款系施英公司财产,韩晓从房东处收回后理应及时归还施英公司,韩晓却直至2012年3月8日方才将此笔钱款归还施英公司。韩晓在二审中称其2010年8月10日拿到2,723元,次日就将该笔钱款交给了被上诉人施英公司财务冯毅,同时告知房东还有3,000多元的水电煤发票未交予其,加上2,723元正好是6,500元,但财务要求其要么提供齐全的水电煤发票后进行结算,要么退还6,500元,韩晓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韩晓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韩晓又主张由于房东一直未向其提供齐全的发票,进而导致其无法及时办理剩余押金2,723元的移交手续,但施英公司对整个事件是完全知晓的,然韩晓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施英公司提供的韩晓与施英公司财务主管肖翠兰2012年2月27日的谈话录音可知,韩晓自始至终均否认其已从房东处收回退租的押金余款,谈话过程也从未提及其曾就押金余款与施英公司财务进行过结算,因财务拒绝而未能结算这一情况,韩晓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谈话录音中的陈述不一致,而韩晓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对韩晓的该项主张,本院实难采信。韩晓于2010年8月10日收回押金余款2,723元后迟至2012年3月8日方归还给施英公司,韩晓占有该笔钱款长达一年半有余,虽几经催讨,尤其是在2012年2月27日施英公司财务主管催讨时,韩晓仍否认其已从房东处收回退租的押金余款,而在2012年3月8日知晓施英公司已从房东处得知其于2010年8月10日已拿到该押金余款2,723元的情况下方才将该钱款退还给施英公司,韩晓无正当理由占有上述钱款,施英公司基于韩晓的上述行为进而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解除与韩晓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韩晓要求施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23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韩晓主张的2012年1月9日至当月10日期间1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韩晓提供了其填写的《员工加班申请、统计表》以证明其2012年1月9日至当月10日期间存在19小时的平时延时加班之事实,施英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加班需求填写加班申请单并交总经理签字批准,而韩晓在原审中自述,其在职期间加班需先以飞信形式告知总经理,经总经理同意后执行,之后填写申请单交总经理签字批准,再将申请单交予人事作为结算加班工资的依据,然其提供的统计表上“负责人批准签名”处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批准,且该统计表系韩晓个人制作,故韩晓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2012年1月9日至当月10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韩晓要求施英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1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1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韩晓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各种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韩晓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施英公司之间就报销款存在特别约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施英公司实行实报实销的制度。双方一致确认报销费用需填写报销单并交总经理审批,然韩晓提供的填写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并无施英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审批,而仅凭韩晓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通讯费账单并无法证明此系韩晓因工作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韩晓要求施英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期间的各种报销款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韩晓主张的2011年度奖金和2012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尽管2011年之前被上的人施英公司确向上诉人韩晓发放过年终奖,但韩晓、施英公司之间并无发放年终奖的特别约定,韩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施英公司有关于年终奖的制度性规定。根据施英公司在仲裁时的陈述,其公司根据韩晓的表现及公司经营效益情况自主决定员工年终奖的发放与否,且施英公司在一审中强调2011年及2012年其公司因经营状况萎缩未发放年终奖。且韩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施英公司已发放公司其他员工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年终奖,故韩晓要求施英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奖金10,000元、2012年度奖金1,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韩晓要求被上诉人施英公司对其的名誉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0元一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处理。

  至于韩晓主张的6个月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韩晓称,因被上诉人施英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基于其年龄已超过52岁、寻找工作具有一定局限性而要求施英公司给予其6个月工资补偿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晓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