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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与邱俊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75


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与邱俊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际军。

  委托代理人:石红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俊涛。

  委托代理人:胡辉。

  上诉人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俊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电意公司与邱俊涛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干股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知识产权保护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邱俊涛自2013年3月1日起在电意公司有考勤记录。电意公司按6万元每月的标准支付邱俊涛工资,并在2013年3月22日首次支付了工资1万余元。邱俊涛自入职以来正常出勤,直到2013年7月29日电意公司深圳分公司停止经营。电意公司拖欠了邱俊涛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劳动纠纷发生后,邱俊涛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劳人仲案[2013]2821-2827号仲裁裁决,裁决电意公司支付邱俊涛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工资人民币117931.0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54元。电意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电意公司无需支付邱俊涛工资人民币117931.03元;2、电意公司无需支付邱俊涛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54元;3、邱俊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电意公司与邱俊涛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邱俊涛与电意公司签订《干股合作协议》等协议的时间不能当然认定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干股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保护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虽然体现了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但以上协议对用工开始时间无明确约定。一般而言,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结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时间、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享受薪酬福利的时间综合考量。从邱俊涛认可的3-6月的考勤表中可以看出,邱俊涛从2013年3月1日起有考勤记录,2013年2月及以前是因劳动者未入职而没有考勤记录还是电意公司故意隐瞒了考勤记录无法查实。但从邱俊涛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及其自认的首次领取工资的时间可以看出,2013年3月22日其第一次领取工资1万余元(相当于月工资的六分之一)。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会要求行使获得薪酬福利的权利。假设如邱俊涛自述的从2012年12月25日起电意公司、邱俊涛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邱俊涛却不向电意公司讨要工资,与常理不符。故可以推定邱俊涛2013年3月份才与电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除了当庭陈述外,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视为劳动关系因电意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解除时间为电意公司深圳分公司停止经营的2013年7月29日。对于邱俊涛提出的电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电意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法庭释明,邱俊涛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则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邱俊涛的月工资高于深圳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918元)的三倍,故原审法院按照深圳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及邱俊涛的工作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邱俊涛在电意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电意公司应支付邱俊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77元(4918×3×0.5个月)。关于拖欠的工资。电意公司拖欠邱俊涛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应予支付。按电意公司、邱俊涛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电意公司应支付邱俊涛工资人民币117931.03元(60000元+60000÷21.75×2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一、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邱俊涛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工资人民币117931.03元。二、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邱俊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77元。如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电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旷工7天、迟到2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扣发一个月工资。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而非7月29日,工资应相应扣减。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际军在2013年2月代表上诉人预付给了被上诉人工资10万元,应相应扣减。三、被上诉人严重失职,对于T16激光投影手机项目源代码和运行密码等研发工作成果未提交,研发物也未返还,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针对电意公司的上诉,邱俊涛辩称:一、被上诉人自入职以来,均按时上班,直至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未提前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将所有办公设备搬走为止,既无旷工也无迟到情形。上诉人的说法严重违反本案客观事实。二、关于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并无旷工、迟到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所称的《员工准则》,该准则未经合法程序制定,未进行公示,其内容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克扣工资,属于恶意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三、关于工作成果移交和研发物料返还问题。(1)被上诉人团队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使用的是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办公室的电脑,被上诉人研发的软件代码、原理图均存在该电脑上,上诉人在2013年7月的最后一个周末悄悄搬走电脑等办公设备时,已将研发成果全部带走。(2)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团队从事T16激光投影仪手机的研发工作,截止2013年7月,该手机已经研发成功,上诉人已将手机样机用于公开展示,换言之,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移交了工作成果。(3)上诉人在腾空办公室时,将所有办公设备和研发物料全部搬走,且搬走之前并未通知被上诉人,意在逃避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移交工作、未返还研发物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在未提前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悄悄将办公设备搬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工作,即上诉人以其实际行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电意公司向本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汪际军的银行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7日汪际军预付给邱俊涛工资1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出示,邱俊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10万元是汪际军向邱俊涛支付的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邱俊涛和黄昌松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电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际军早已知晓该证据的存在,但电意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无合理理由,故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汪际军向邱俊涛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的2月7日,而邱俊涛与电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的3月,电意公司认为这10万元是预付工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邱俊涛已经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证明电意公司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邱俊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电意公司提供的邱俊涛2013年7月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劳动者不予认可,且《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在深圳分公司公示,故电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邱俊涛存在旷工行为的事实,对于电意公司提出应扣发邱俊涛一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电意公司认为邱俊涛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已经支付10万元工资的上诉理由,同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还是7月29日的问题,电意公司认为深圳分公司于7月26日停业,当日劳动合同即应解除。本院认为,电意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深圳分公司于7月26日停业,也未举证证明曾提前三十日向邱俊涛发出过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电意公司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动合同因电意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无不当,电意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电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宓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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